(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6)锦民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邬某,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立介寿国民中学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李群生,四川现代经济事务服务中心法律部主任。
被告:苏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
诉讼代理人:王者兴,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樊向群,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可;代理审判员:任伟、张金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邬某诉称:1993年冬,苏某之父从他人处得知原告尚未婚配,遂以书信将苏(当时尚未离婚)介绍给我。我与苏某于1994年4月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产下一女,取名邬某1。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并日益加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确定邬某1与原告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如邬某1不是原告之亲生女儿,原告不承担抚育费用。
2.被告苏某辩称:1993年10月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台北市的邬先生,在见面前我们互寄照片,书信往来,他骗取了我的信任。1994年4月中旬邬到成都与我见面,在他的要求下我与之同居7天,他便回了台北。同年12月28日我生下了邬的女儿邬某1。婚后,邬某的大男子主义、大丈夫思想暴露出来,我受尽了精神折磨。邬某1是邬的女儿,我不同意作亲子鉴定,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邬某与被告苏某于1994年2月经苏某之父介绍进行通信来往,同年4月4日邬某与苏见面,并于当日至4月10日同居了7天,邬于4月11日离蓉返台。同年4月19日苏某与杨某经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7月8日苏某与邬某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苏在成都生一女邬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和睦,邬某于1996年6月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该案审理中,原告对邬某1系自己女儿表示怀疑,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并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邬某1与邬某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在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双方对家电、家具等财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位于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永川路南苑小区的房屋和台北市有二室一厅住房和家电、家具、轿车等应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说明上列财产均系婚前财产,并就部分财产的取得时间举证,被告即不再对此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4)成民初字第245号调解书。
3.邬某、苏某之结婚证,蓉结(94)字第160号。
4.邬某1出生证明。
5.邬某购买南苑公寓之协议书和申请办理产权的申请书。
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报告,成法技(医)96-104号。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和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见面到结婚仅有短短3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大,加之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的差异,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产生摩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邬某怀疑邬某1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苏某认为邬大男子主义、大丈夫思想极端严重。双方感情已日益疏远,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毫无意义。邬某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邬某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因该项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对离婚后邬某1抚养问题的判决,是本案的一个必须查清的事实,故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3.在共同财产问题上双方曾有分歧,后又对原告在成都南苑小区的住房和台北的住房及家具、家电、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达成了共识,并在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形成了一致看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1.邬某与苏某自愿离婚。
2.共同财产分割:上菱牌冰箱1台,声乐牌洗衣机1台,方桌1张及配套椅子4把,木垫椅4把,电话1部归邬某所有;木兰轻骑摩托车1辆归苏某所有。
3.鉴定费1200元,由邬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200元,由邬某负担。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六)解说
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该准许离婚。从邬某与苏某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从通信来往仅5个月时间便建立了夫妻关系,这种结合是草率的,而且双方年龄悬殊达39岁之多。男方看中的是女方的容貌而女方看中的是男方的金钱,这样的结合不是以互爱为基础的。从婚后感情来看,初期二人相处还较好,苏某亦随邬某到台湾生活过几个月。但由于二人婚前了解少,思想沟通不够,婚后双方即为家庭经济和一些琐碎事情争吵,扭打,导致双方分居。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看,一是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加之年龄、思想、观念、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距大,不断发生纠纷,且双方已分居;二是原告方怀疑女方所生之女不是自己亲生的,女方欺骗了自己。从原告起诉的理由看,他没有捏造事实,制造假象。法庭调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亲子鉴定结论,为解决邬某1抚养问题提出了依据。鉴定的结果表明邬某与邬某1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从而在法律上免除了邬某在与苏某离婚后抚养和教育邬某1的权利和义务。苏某亦表示邬某1由其抚养,并放弃了要求邬某给付抚养和教育费用的请求。
3.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每一对有子女的夫妻在离婚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邬某1由其母抚养,邬某不承担抚养及教育等费用。承办人员对这一重要问题仅在案件事实部分加以叙述,而未将其列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之中,似有不妥。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教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确认。
案件审结后,邬某认为法院在审理中既依法办事,又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了问题,为法院送来了上书“公正廉明”的大幅锦旗,表达感谢之情。该案的审理对台湾同胞进一步认识祖国的法律,增强对祖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和了解起到了积极作用。
(肖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