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71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终字第7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男,192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疏浚工程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上诉人):梁某2,男,192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云林县。
原告(上诉人):梁某3,女,193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首都钢铁公司医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
原告(上诉人):梁某4,女,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教育学院退休教师,住南京市。
原告(上诉人):梁某5,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水文资源勘测处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诉讼代理人:许勇,南京市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1,男,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南京浦镇车辆厂工人,住南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胡世容。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志俊;审判员:姜瑾、杜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梁某等五人诉称:原南京市四卫头123号房屋市系父母遗产,但我们兄弟姐妹六人从未继承分割,由被告梁某1一家居住。1992年该房拆迁,安置了南京市北四卫头8号02幢906室(以下简称906室)给被告家使用。拆迁时大家约定,由原告梁某2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906室产权,但产权仍属六人共有。现被告想独自享有该房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906室产权属六人共有。
2.被告梁某1辩称:906室是拆迁时依据我们家四口人的户口所分的安置房。按照当时拆迁政策规定,我有资格购买该房产权,但我无力购买,而兄姐又不愿让祖产流失,故约定由梁某2资助我购买该房产权。现兄姐为产权闹矛盾,我愿意将购房款退给梁某2,不买产权了,对原私房作价款我愿与兄姐平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坐落本市四卫头123号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系原、被告父亲梁某6、母亲刘某于1936年所建,产权登记在梁某6名下。1958年私房改造时该房上交归国家所有。1962年梁某6去世。1982年该房发还归刘某及其子女等七人共有,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1988年刘某去世后,原、被告未对该房继承分割,一直由被告家居住。1992年5月南京华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四卫头片进行拆迁,开发公司以5741元收购了四卫头123号房屋,作价款由被告具领。并将被告家四人安置到906室(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居住。被告遂购买了该房产权,购房款21335.2元人民币实际由原告梁某2支付。故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补偿形式为“作价补偿、以房偿还”。1995年8月被告家搬至906室居住。为了领取该房产权证被告找到兄姐,要求他们书面表示放弃产权遭到拒绝而引发矛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还房屋通知单、南京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书证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原坐落本市四卫头123号房屋面积75平方米产权属原、被告父母所有,其父母去世后作为子女原、被告六人均有权继承。但南京市政府依法拆迁该房时,因兄妹六人未对该房进行分割,现房屋已被拆除,其遗产已转化为折价款5741元人民币,应由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2.依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而被告分得现有安置房居住并购买了产权符合拆迁法律规定。购房款虽由梁某2所付,但梁某2并不具备在南京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的条件,故不能确认其产权(被告已同意将此款归还梁某2)。原告要求将拆迁安置房产权确认为原、被告六人共有,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本市四卫头123号房屋拆迁收购作价款5741元由梁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1各继承956.8元。梁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
2.现坐落本市北四卫头8号02幢906室住房一套产权归梁某1所有。
本案受理费1092元,其他诉讼费547元,共计1640元,由梁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1各负担27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直到拆迁时原四卫头123号房屋都未继承分割,产权属于六人共有。拆迁时只是以被告名义购买906室产权,现906室是以房偿还,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故产权仍应属六人共有。原审法院将补偿和安置混为一谈,作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906室产权属六人共有,由被告继续使用。
被上诉人梁某1的答辩与其在一审时的答辩一致。
2.二审事实和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如何理解、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则认为: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而被安置的对象则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并且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实际居住的公民。四卫头123号房屋被拆迁时产权属梁某等六人共有,现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购买906室产权时其他共有人表示放弃或赠与产权的证据,而906室的补偿形式又是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故906室产权仍应属梁某等六人共有。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购买906室产权,只是代表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上诉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单方要求放弃购买906室产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原四卫头123号房屋作价款梁某等六人均有权继承,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906室购房款21335.2元人民币应由梁某2等六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变更。
(3)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号令”)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
2.坐落本市北四卫头8号02幢906室一套产权属梁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1共有。购房款扣除旧房作价款5741元,实际购房款六人各承担2599元,梁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1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给付梁某22599元。
本案受理费1093元,梁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1各负担182.2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引起的产权纠纷,涉及如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规范性文件。近年来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实现三年面貌大变的奋斗目标,南京市加大了旧城改造力度,大量的房屋拆迁,带来了大量的产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和补偿、安置纠纷。这些纠纷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南京市人民政府为了规范拆迁管理工作,完善拆迁法规,于1982年颁行了《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1991年3月10日继国务院《条例》之后,南京市政府又颁行了“8号令”;1994年4月25日作出修改“8号令”的决定,简称“28号令”。1996年2月17日又颁行了与此相关的“50号令”。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法院审理案件可参照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案拆迁发生在1992年5月,应适用国务院《条例》和南京市政府“8号令”。依此规定,享受拆迁补偿的主体是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的所有人;政府予以补偿的形式为作价收购、以房偿还,偿还私有房屋的产权仍属私有,又称之为产权调换。享受拆迁安置的主体则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且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居住的公民。由此可见,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是两个法律概念。拆迁四卫头123号房屋时,该房产权因继承后没有分割,属六人共同共有。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五上诉人明知以梁某1名义购买906室产权,也没有表示反对,梁某2汇来美元购房时,也没有放弃产权或赠与产权的意思表示。对放弃或赠与房屋产权,房管部门有特别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以示慎重,否则不予认可。现梁某1提供不出共有人放弃或赠与产权的书面证据,因此购买906室产权属于产权调换,产权仍应属六人共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适用的是1982年颁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拆迁私有住房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南京市房屋折旧价格,作价收购”(即折价归并),故将四卫头123号房屋产权转化为作价款5741元进行了分割,显然没有注意1982年的规定与1991年的“8号令”在补偿和安置上的区别,片面地保护了安置权。根据国务院《条例》和“8号令”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虽然没有户口,但有房屋产权的,也有权利购买补偿房产权,并享受购房优惠待遇。此规定在于充分保护私有财产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反之,对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户口但没有产权,承租别人房屋的,则以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予以安置,此规定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秩序。如果允许梁某1购买906室产权的话,梁某1也只能是优惠购买属于自己的六分之一产权,判决906室全部产权属梁某1一人所有,显然侵犯了其他五个共有人的购房优惠权。
2.能否允许梁某1不买906室产权而只要求得到安置?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典型的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906室产权加以确认。梁某1早在1992年5月就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买了906室房产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代表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1996年发生矛盾时梁某1才提出不买906室产权,只要求一家四人依照规定得到安置。此要求不仅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3.该案为何多加一个“继承”案由?四卫头123号房屋拆迁时作价5741元,此款梁某1等六人均有权继承。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由定为“继承、确认产权”。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扣除作价款后,五个共有人各给付垫款人梁某2购房款2599元的判决。
(朱志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