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139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中民终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沙汽车制造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陈洪波,长沙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2,女,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热水瓶厂退休工人,住长沙市。
诉讼代理人:周某(刘某2之夫),194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丽臣实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3,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振兴斋食品厂工人,住长沙市西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4,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沙红旗织布厂工人,住长沙市。
诉讼代理人:杨高,长沙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庆辉,长沙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长风小学教师,住长沙市。
诉讼代理人:谭孝敖,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宗纯,长沙市洪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独住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张红。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苗苗;审判员:黄毅、丁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原审认定,刘某5与汪某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解放前夕刘某5定居台湾,汪某携子女在大陆生活,汪于1977年去世。刘某5自1988年起五次回大陆探亲。1994年7月最后一次回长沙,居住在刘某1处,主要由刘某1照顾其生活,其所有财物也由刘某1保管。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由于各种原因很少探望。1995年2月8日,刘某5在水利电力部中南勘测设计院职工医院病逝。刘某5生前由台湾汇款五笔至刘某1处,计17.031万美元,折合141.87万元人民币。刘某5去世后,由刘某1出资5.1万元在刘某4处办理了丧事(尚未结帐),另支付刘某5住院费0.2万元,汪某迁坟费0.2万元。原告要求对刘某5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刘某5无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均为刘某5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刘某5生前财物均交刘某1保管,刘某1称父亲生前已将所有财物赠与她,却不能举证,故不予认定。刘某5生前汇回的五笔汇款应视为其遗产,由五个子女继承;刘某1在刘某5生前尽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另刘某5医疗费0.2万元,丧葬费6万元(含棺木费及汪某迁坟费)应从其遗产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刘某5的遗产由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五人继承。2.刘某5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35.67万元,由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各继承26.734万元,刘某1继承28.734万元。宣判后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被告刘某1上诉称:我未保管过父亲的任何财物,包括所谓的一笔0.9万美元;父亲从台湾汇过三笔美元给我,“汇款申请书”上均注明“接济亲友”字样,由此证明,该三笔美元已赠与我个人;1994年11月30日,父亲亲自去银行将他名下尚未到期的存款提前取出,连本带利计2.917万美元转存我的名下,由此证明,该笔美元也已赠与我。请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刘某等人答辩称:父亲于1994年10月20日致函五子女,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针对五子女的最初意思表示;1995年2月4日父亲去世前夕,又书写条据(现已被刘某1隐匿),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针对五子女的最终意思表示。这表明:父亲有遗产;遗产并未赠与某一个人。刘某1称“未保管”和“已赠与”均举证不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继承人刘某5于1949年由大陆去台湾,此后未再婚。刘某5之妻汪某于1972年在长沙去世。刘某5夫妇有五个子女,即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于1989年自台湾分别汇给刘某40.9万美元和2.4万美元,后又在长沙收回自行保管。关于0.9万美元的下落,本案一审时,刘某1认为“已经赠与我了”;其诉讼代理人也承认“0.9万美元改存到刘某1名下,(刘某5)并将存折交给了刘某1”。关于现在刘某1处的2.4万美元及其利息,刘某1不能就1994年11月30日刘某5“亲自去银行”办理提前支取和转存手续问题举证;经二审法院调查取证,该笔款项的提前支取和转存手续均为刘某1亲自办理。刘某5于1994年5月至7月自台湾汇刘某1收的三笔计13.167万美元(现在刘某1处),汇款申请书上均注明了“接济亲友”字样。刘某5生前曾五次由台返长探亲,后两次住刘某1处。1994年7月15日,刘某5第五次由台返长,同年10月20日,刘某5在长沙亲自书函致五子女,对自己的财产和后事问题表示了自己的意向,函称:岳、湘各给人民币10万元,用作儿孙教育基金;复华孝行独树,加给2万元;靖华若对外孙女善督上修有成,可补发;树华若即自新,戒绝吸烟及娶女生孙亦能补给。所有身后事宜请满女婿偕湘华全权处理,各儿只得协助,不许丝毫异议。1995年1月23日,刘某5因肺癌在长沙病重入院治疗。同年1月30日,刘某5在医院书写一条:“我无遗产,所有身后事宜交刘某1全权处理,儿女及任何人不得对其压逼、敲诈、勒索。”同年2月1日,刘某5又书一条“(刘某4)与刘某、刘某2争夺民钱百叁十万余元。”(上述两条本案一审时刘某1首次向其兄姐出示)。被上诉人称:刘某5在此后还写了一条,将自己的财产对五子女等人作了处分,因此条被刘某1隐匿,不能举证。同年2月8日刘某5病逝长沙(享年84岁),由刘某1为主出资,在刘某4处办了丧事。刘某5去世后,其台湾所在单位来函证明其在台宿舍内未遗留现金和存折(舍内其他日常用品,其生前已由长去函作出处分)。刘某5去世前后,共用去医疗、丧葬等费用和给晚辈子孙的钱8.085万元人民币(含尚欠的墓地费和棺木费)。本案一审时,刘某1从银行转走了巨额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某5生前自台汇刘某1收三笔美元的汇款申请书。
2.刘某4、刘某1关于0.9万和2.4万美元来龙去脉的庭审笔录;其中2.4万美元及其利息提前支取并同时转存的银行证据。
3.刘某5在1994年10月20日亲书的致五子女函和1995年1月30日、2月1日亲书的条据。
4.刘某5与五子女家庭关系的庭审笔录。
5.刘某5病逝前后生养死葬情况和所花费用的二审庭审笔录。
6.刘某6欠墓地费和棺木费的证人证词。
7.台湾刘某5所在单位的证词。
8.诉讼期间刘某1转移款项的二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上述事实和依据,二审法院认为:
1.刘某5留有遗产。理由是:(1)刘某5生前由台汇长的5笔美元计17.031万美元(折141.87万元人民币)均在刘某1处。(2)刘某5生前最后一次返长时曾致函五子女,对自己部分财产的处分问题表明了自己的意向;本案诉讼期间,刘某1不能就“赠与”问题举证,仅凭刘某5病重入院后写的自己“无遗产”的字条,不能认定刘某5生前已将自己由台汇长的五笔美元全部赠送给了刘某1;刘某5去世后,经法院查证,其“无遗产”不是事实,其生前财产扣除其医疗、丧葬等费用后,均应为刘某5的遗产。
2.刘某5的遗产应由其五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理由是:(1)刘某5虽于1994年10月20日致函五子女对自己的部分财产作了处分意向,但综合其病重住院后所书字条情况看,不宜将该函认定为遗嘱;本案且无证据表明刘某5另有遗嘱对其财产作了具体处分。(2)刘某1在刘某5生前尽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其他子女亦对刘某5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不存在丧失继承权问题。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刘某5由台直接汇刘某1收三笔美元,并注明“接济亲友”,因此该三笔款项刘某5已赠与刘某1,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自己从未保管过刘某5的一笔0.9万美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刘某5生前“亲自去银行”将自己名下的存款提前取出转存入刘某1名下,因此该笔款项刘某5已赠与刘某1,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某5于1995年2月4日又亲笔书写了一条据,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五子女等,因未举证,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5之妻汪某的姓名和去世时间以及刘某5的医疗、丧葬费用等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维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变更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刘某5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33.785万元,由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各继承26.357万元,由刘某1继承28.357万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7104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4896元,共计39104元,由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负担7800万元,由刘某1负担7904元。
(七)解说
本案为继承纠纷,办案的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点:
1.确定被继承人有无遗产。本案是否存在赠与关系,这是一、二审法院定案时极为关注的问题。就案情而言,与赠与有关的争议有四项:一是被告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时均认为0.9万美元刘某5已赠与刘某1,存折在刘某1处,二审时刘某1又改称其从未保管过此款;二是刘某5自台汇长的三笔美元均注明“刘某1收”和“接济亲友”字样;三是1994年10月20日,刘某5在长沙致函五子女,表示了将自己部分财产分给五子女的意向之后,刘某1于同年11月30日将刘某5的存款本息共2.917万美元提前支取,转存自己名下;四是1995年1月30日刘某5背着刘某1以外的人书写了“我无遗产”的条据,上诉人刘某1据此认为刘某5无遗产,其财产均已于生前赠给了刘某1。合议庭认为:(1)赠与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应以明示为认定标准;本案诉讼期间,刘某1主张赠与,却举证不力。(2)被上诉人辩称刘某5于1995年2月4日又书写了一条据,处分自己的财产给五子女等人,此条现仍在刘某1手中。但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刘某5于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了具体处分。(3)刘某5于1994年10月20日致函五子女的财产处分意向,不宜被认定为遗嘱。因缺乏人证,刘某5于1995年1月30日和2月1日所书字条的真实背景难以查清。但是,刘某5称“我无遗产”显然与其本人日后所言自相矛盾。经法院查明,“无遗产”不是事实。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认定赠与不成立,被继承人刘某5有遗产,应予继承。
2.确定遗产范围。刘某5生前由台汇长并被法院查实的五笔计17.031万美元(折合141.87万元人民币),扣除了刘某5医疗费、丧葬费和给子孙晚辈的钱计8.085万元人民币之后,剩余的133.785万元人民币即为被承人刘某5的遗产。
3.确定继承人范围。刘某5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等五人。
4.确定继承方式。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一种意见认为,刘某51994年10月20日致五子女的函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遗嘱特征,应予认定,故本案应先按遗嘱继承再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刘某5在财产处分问题上前后表示不一,自病重到垂危期间的意思表示的真意和背景难以查清,故不认定该函为合法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5.确定继承份额。刘某5后两次返长住刘某1处历时九个月,刘某1尽义务较多,刘某5的遗产可在五个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的基础上再多分20000元人民币给刘某1。
6.本案二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刘某5生前死后所花费用的数额需作变动,导致五个继承人的继承数额亦需相应变动。因此,本案二审判决的第二项不采取先撤销再改判的写法,而是作了直接变更。
(才苗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