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民初字第12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地民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莫某,男,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莫某1(莫某之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服务厂临时工人)。
诉讼代理人:钟文达,博白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谭勋仁,博白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上诉人):覃某,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服装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蒋某,男,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建强;代理审判员:刘庆兰、冯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黄桂琼、刘振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坐落在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的房屋(砖混结构,一层,面积137.87平方米),是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由有关部门逐级审核批准,并大部分由原告出资建成的。被告覃某在原告建房时,与原告莫某1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原告建房过程中帮助原告负责管理施工,并投入了小部分资金。该房屋于1994年底建成。1995年3月9日,被告伪造原告莫某的赠与书,骗取公证,冒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发现后,向博白县公证处和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反映,要求处理。博白县公证处已撤销了该公证书,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已收回了该房产证。但是,被告现在仍编造事实,继续占住该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讼争的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报批用地手续,但土地是被告所买,房屋也完全是被告出资出力建的,而且建好后一直是被告居住。以原告的名义搞报批用地手续,搞假赠与,是为了规避各种契税和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确认讼争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坐落在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砖混结构,一层,用地面积139.59平方米,房屋面积137.87平方米。该土地属博白镇城东村莫屋队集体所有,原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因受独秀饮料厂污水污染,不能种植作物,原告要求生产队准许其在该土地上建房。1988年2月28日,原告莫某向莫屋生产队交付土地使用费5670元(113.4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1990年4月12日,原告莫某1向莫屋生产队交付土地使用费1000元(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1988年2月29日,原告莫某、莫某1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100平方米,经莫屋生产队、城东村公所、博白镇土地管理所、博白县建设委员会城建办、博白镇人民政府同意,用污染田100平方米建房,最后由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和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准,用水田80平方米建房。1990年3月21日,莫某1因在该责任田建住房,少批多建,多占用土地面积60平方米,被博白镇人民政府罚款600元,并明确交清罚款后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1993年12月31日,莫某1经报请博白镇人民政府、博白县土地局、博白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准使用集体土地139.59平方米。1992年4月至8月间和1994年8月至10月间,分两次建好该房屋(分别建前、后进)。1995年3月9日,原告莫某补领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莫某1与被告覃某同是博白县服装厂工人,两人从1987年起是工友关系,199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以后发展到同居生活,直到1995年4月份才断绝恋爱关系。1990年7月间,覃某向会计莫某2称,原写给莫某、莫某1的土地款收据找不见了,现在要搞土地证手续,要求补写两张土地款收据给他,莫某2按他的要求补写了两张收到覃某土地款5670元和1000元的收据。1990年10月间,覃某拿着事先写好的土地契和265元人民币现金,找到莫某2,说为了防止农户反悔,让莫某2拿去给生产队的各户签章,并给每人签章费5元钱,莫某2和其他农户在认为莫某1与覃某是夫妻的认识下,按覃某的要求办了。1995年3月9日,覃某伪造莫某的赠与书,骗取赠与公证,进而持赠与公证书骗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发现后,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博白县公证处已撤销该赠与公证,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已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对讼争的房屋,原告主张大部分由自己出资,由被告负责管理建房施工。被告主张该房屋完全是自己出资出力兴建,并主张建该房屋共投资5098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建房资金60980元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出资5077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建房出资情况,均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经博白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讼争的房屋现在的价值为13914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莫屋生产队的会计兼出纳莫某2出具的收款收据,莫屋生产队的现金流水帐和莫某2、周某的证词。
2.建房用地报批表,博白镇政府博政处字(90)21号处罚决定书,博白镇土地管理所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010207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5-46)。
3.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土地契,莫某2、刘某、莫某3、温某的证词。
4.原、被告的陈述,莫某1的信以及其他证人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坐落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的房屋的建房用地,属博白镇城东村莫屋队集体所有,该土地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逐级审批,收取了土地使用费,并对多占部分进行了处罚,进行了使用土地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后,原告又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来源和建房手续均已合法,且以原告为主出资建房。因此,依法应予认定讼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房屋的土地是其购买,经查与实情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房屋产权,不能举出充分确实取得产权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举不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建房出资数额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该房屋应按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兴建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讼争的坐落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的房屋(砖混结构,一层,面积137.87平方米)属原告莫某、莫某1所有。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
2.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给被告人民币46380.60元(讼争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7174元(含房屋估价费417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717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博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的坐落在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的房屋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莫某、莫某1讼争的房屋坐落在博白县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系一座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用地面积139.59平方米。该土地属博白镇城东村莫屋队集体所有,原是莫某承包的责任田。1988年初莫某向本生产队提出申请,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于同年2月28日向莫屋生产队交付11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5670元,1990年4月12日莫某1又向莫屋生产队交付20平方米土地使用费1000元。1988年11月2日,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和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准莫某、莫某180平方米水田建房。1989年11月10日,覃某以其之名进行择日,后于1990年破土动工,由覃某组织施工队,自筹资金进行施工。1992年8月建好前进部分屋后,覃某即与其女儿搬回该屋居住,莫某1经常到该屋与覃某非法同居。1994年8月,覃某再次自筹资金组织施工队对后进部分房屋进行施工,于同年10月完工。两次共投资60980元。1995年3月9日,原告莫某补领了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9日,覃某伪造莫某的赠与书,骗取赠与公证后,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莫某、莫某1发现后,向有关部门报告,博白县公证处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撤销该公证的决定。同年4月覃某与莫某1断绝恋爱关系后,莫某、莫某1认为该房屋是其的而与覃某发生纠纷。莫某、莫某1遂于1995年9月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覃某认为该房屋为了规避法律,虽然是以莫某、莫某1的名义进行办理登记手续,但实际产权是属于其的,并提供了1986年12月15日以其名义向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生产队购买该土地的土地契,同时还提供了1988年3月9日和1991年3月29日覃某交给莫屋生产队的土地款5670元和1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另外,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现价值为139141.8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坐落在博白镇东门路杉木塘的房屋宅基地属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队集体所有。莫某、莫某1向莫屋生产队交土地款后,有关部门对莫某、莫某1使用该土地进行了审批,并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莫某、莫某1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讼争的房屋应依法认定为莫某、莫某1所有。覃某认为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其购买,主张该房屋的产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该房屋自破土动工至建好该房屋都是由覃某个人自筹资金建造,其所投入的60980元应认定为覃某投资。莫某、莫某1主张大部分资金系其投资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认定。莫某与莫某1应将覃某投资款60980元退还给覃某。
4.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莫某、莫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给覃某人民币609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1217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7174元,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7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500元。以上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相抵后,限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1500元给被上诉人。
(七)解说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原告所在生产队集体所有,并未经国家依法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不可能卖给本队农民以外的人使用的。本案中,被告覃某主张该建房用地是其向莫屋生产队买的,没有事实根据。就算真的买了地,也是违法的。原告莫某、莫某1是莫屋生产队的农民,其向该生产队申请建房用地并交土地款后,有关部门对其合作该土地进行审批,并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该房屋是不可分的,因此,双方讼争的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原告所有。在这个问题上,两级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2.关于建房出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出资数额。原告莫某1与被告覃某虽已确立恋爱关系,并非法同居,但他们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对该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共有关系,也无共有约定,更无委托建房手续,而建该房屋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负责组织建造,原告主张出资建房,因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不能认定。而因为房屋是被告建的,被告却不必负出资建房的举证责任,就可推定建房资金是被告出的。最后,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把该房屋视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的认定,将该房屋认定为被告自己出资。本案的建房出资情况,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不够确实、充分,关键问题是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就得不到支持。
(廖建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