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孔某,男,59岁,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系辽阳县政协主席。
诉讼代理人:栗朝纲,辽阳县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绣成,辽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34岁,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世明;审判员:王宏伟、袁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买府南小区二号楼4X4住宅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万元,其余房款以被告上缴财政税款抵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柏某亲自在购房的原始花名册上签上了原告的名字,1995年11月15日又亲笔写便条给原告,上面标明住宅价格和取暖费金额,并让原告取房钥匙,在此期间原告投资8000元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同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副经理曾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此住宅卖给了第三人。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买府南小区二号楼4X4住宅的协议有效,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我公司承担动迁改造府南小区出售商品住宅楼是有原则规定的,既谁先交齐房款,谁有优先选定住宅位置权。同时还规定,凡购房者分三期交款,首期交房款价格的60%,二期交30%,余下房款待住宅交付时结清。原告至今未交齐房款,因此不能确认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至于我们同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是我们工作中的失误,公司是有过错责任的。为此我公司愿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承担因过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在买房时与被告约定的是二号楼4X4住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柏某在交款收据上标明的四层120平方米左右的签字为证,并且我们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号楼4X4住宅应归第三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初,被告辽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辽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承建府南小区动迁改造工程。被告除与动迁房户签订了动迁、回迁的书面协议外,未与其他买房户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经领导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制定出售商品住宅楼分三期交款的原则性规定,首期交房款的60%,第二期交30%,第三期在房屋交付时全部交齐,并且规定一次性交齐楼款的可以优先选定住宅位置的卖房方案。第三人陈某于1995年5月4日向被告预交房款7000元,6月8日又交房款8万元,在此次交款收据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柏某亲笔标明四层120平方米左右;7月29日再次交房款53000元,三次共交房款14万元。6月初在被告售房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二号楼3X4住宅,因原告未交房款,被告又急需建房资金,便将3X4住宅卖与他人。6月16日,二号楼4X4住宅卖给徐某,徐当即交款10万元,8月末,徐某决定退购4X4,购买504住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协商,柏某经理告知原告,还有二号楼4X4住宅和一处楼中楼未售出,二者可任选其一。原告看过后,决定购买二号楼4X4住宅,柏经理应允,在售房花名册上将徐某的名字划掉,填写上原告孔某的名字,而忘记了此户住宅已售给第三人陈某(因四层120平方米左右仅二号楼4X4一户)一事。这样,原告于1995年10月6日由县财政拨款3万元交房款,其余房款经县政府同意,由被告上缴财政的税款中抵付。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柏某给原告写了标有住宅价格和取暖费金额的便条,此间,原告对4X4住宅投资8000元进行了部分装修。11月20日第三人陈某交齐全部房款和取暖费款,被告在第三人的交款收据上注明二号楼4X4房间,同时将该住宅的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解决此事,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自己工作失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提出一些积极性的补救措施,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孔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柏某、副经理曾某、第三人陈某陈述。
2.交款收据。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辽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了购买府南小区二号楼4X4住宅的协议,并且在售房花名册上载明了原告的名字,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万元,其余房款经县政府同意,由被告三建公司上缴财政的税收中抵付,应视为交齐了全部房款。而第三人陈某虽然向被告三建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售房花名册上却未有第三人的名字,被告对第三人陈某购房没有明确固定的住宅位置,作为被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购买被告辽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发的府南小区二号楼4X4住宅的买卖关系有效,房屋产权归原告孔某所有。
2.被告辽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还第三人陈某购房款145320元,取暖费款2422元,并承担所交房款和取暖费款的利息,利息从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该案实质问题是“一房二售”,在被告辽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过错责任前提下,原告孔某与第三人陈某谁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三建公司买卖成立,应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理由是:1.陈某较孔某先交款,并且款项一次到位,而孔某只交3万元。2.三建公司给陈某出具收款单上标明四层120平方米左右,经查争议的这栋楼120平方米左右的四层仅4X4房间一户,因此,4X4号住宅为陈某所购买的楼房。3.三建公司实际承认4X4号房是陈某的,并将4X4号房间钥匙交给了陈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与三建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孔某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理由是:1.孔某交房款3万元,其余房款经县政府、三建公司同意由三建公司上缴财政税款中抵付。因此应视为孔某全部交齐了购房款。而第一种意见强调孔只交了3万元不妥。2.孔某装修房子时,三建公司经理柏某在现场并指导装修,没提出4X4号房不给孔某和其他问题。3.三建公司购房花名册上标明4X4号住宅为孔某,因此该房为孔某所购。4.陈某交款时,图纸尚未绘制出来,虽然被告三建公司法人代表柏某在交款收据上写明120平方米左右,但并未明确指定为4X4房间。况且,在陈某没完全交足房款之时,被告就将4X4房间卖与徐某,徐当即交房款10万元。6月以后,徐认为四楼价格高,决定退掉4X4号购买504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买下了4X4号住宅。这说明4X4房间并未指定给陈某。
辽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根据民事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房款及取暖费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宣判后三方均未上诉。
(毕寒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