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初字第1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赛福技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2号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亚龙,南京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钟亭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汤加彬,南京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虞某,男,该公司副总经济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泓;代理审判员:史俊、刘苏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赛福公司诉称:1995年4月11日,我方与被告就张王庙3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我方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此后,由于种种原因,我方与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我方300万元定金,造成我方300万元不能得到及时偿付,并因此向贷款银行承担巨额利息及罚息,经济损失重大。为此,我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定金300万元,偿付我方利息887987.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联建协议书各一份,但联建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张王庙38号、面积约12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定金,由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划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1995年5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万元。1995年7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终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300万元,故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定金,赔偿利息损失887987.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在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第三方南京市市政机械化施工公司经济损失547240元。另查明,被告转让的张王庙3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审理中,原告赛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联建协议书。
2.南京市栖霞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张王庙37-38号硬界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3.被告出具的收到300万元定金的收据。
4.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单据。
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被告对所转让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不具备转让方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该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00万元。被告明知其对所转让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却实施转让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未对被告转让资格进行审查,亦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自1995年5月9日起支付30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分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向贷款银行支付的887987.53元利息,不能证明其所贷款项系用于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定金,故利息损失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替第三方南京市市政机械化施工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南京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赛福技贸实业公司300万元,并赔偿300万元利息损失的60%,利息计算自1995年5月9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前随本金偿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诉讼费27010元,由原告江苏赛福技贸实业公司负担10804元,被告南京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6206元。
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者在支付全部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条例》第二十条又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上述规定,明确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1)转让方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3)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4)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照上述条件,不难看出,本案中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享有,作为转让方的市政房地产公司对该幅土地不拥有使用权,其将该幅土地出售给赛福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的规定,市政房地产公司与赛福公司于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无效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市政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赛福公司定金300万元。市政房地产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转让方主体资格,却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对于赛福公司支付30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受让方的赛福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负有对转让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但赛福公司疏于审查,对转让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应分担部分利息损失。受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完全正确。
(于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