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1996)凯民初字第157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民终字第4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65年11月生,苗族,农民,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之子),男,1991年5月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田某,凯里市旁海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上诉人):杨某1,男,1934年8月生,苗族,农民,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上诉人):吴某(杨某1之妻),女,1934年10月生,苗族,农民,凯里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杨某3(杨某1之子),男,1965年7月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姜锡化,黔东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文。
二审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孝;代理审判员:汪汕、徐建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杨某1983年与被告杨某1、吴某之子杨某4结婚,与三被告共同生活至1991年才分居生活,分家时按全家6口人将全家的责任田土分为6份,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两家的责任田土,杨某4抽得一块土改造的田进行耕种。1994年6月杨某4病死后,我带着儿子杨某2回娘家居住两年,继续耕种我和杨某4分得的责任田土,1996年我与大普村一组村民杨某5结婚,被告就提出要与我母子平分这块土改造的田,不让我耕种,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原告杨某嫁到我家后没有分得责任田土,1991年分家时按家庭成员分配责任地,原告与其夫分得的田是全家的自留地开成的。1994年6月原告丈夫杨某4病故,后事是我们操办的,原告虽可以继承承包这块土变田的一部分,但必须付出其丈夫丧葬所花费用的一半之后,才可与杨某2继承承包这块土变田的一半,否则,只能由杨某1、吴某、杨某2三人分三股继承承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983年11月与被告杨某1、吴某之子杨某4结婚,1990年杨某夫妇与被告分家,杨某夫妇分得责任田1.1亩,其中坑呢(土名)一块0.5亩是土改造成的田。1991年5月24日杨某生育杨某2。1994年6月杨某4病死,杨某带儿子杨某2回娘家居住,继续耕种所分得的责任田。1996年杨某与本镇大普村杨某5再婚。被告以杨某4的丧葬是他们操办,要求原告杨某付出费用的一半后,才能与杨某2继承承包那块土变田的一半,否则只能由杨某1、吴某、杨某2三人分三股继承承包。经猴场村调解未果。1996年5月,经旁海镇司法办调解,将坑呢争议田分为两份,原、被告各承包一半,双方签字同意,后原告翻悔,把这块田全部插了秧,被告发现后拔掉一半,自己又插上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旁海镇司法办的调解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凯里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分家时,对耕种的责任田土进行划分,原告夫妇除耕种杨某4的0.6亩田和0.13亩土,还耕种坑呢(地名)土改造的0.5亩田,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农业承包责任制管理的规定。现在杨某4已死,仍由原告耕种,有失公平,应将田划分承包耕种。被告提出要原告偿付杨某4丧葬所花费用的一半,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坑呢(地名)这块土变田划为二份,由原告承包上游,被告承包下游,现栽的秧秋收时按划分收割。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争执的田应全部归我和杨某2继承承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全家1980年承包责任地时有7口人(杨某1、吴某、杨某4、杨某3、杨某6、杨某7、杨某8),人均承包责任田0.6亩、土0.13亩。1983年11月被上诉人杨某与杨某1、吴某之子杨某4结婚。1990年杨某夫妇与上诉人分家,分得原承包的责任田1.1亩(坑呢一块开荒田0.5亩、干南欧一块0.2亩、你鸡一块0.4亩),土0.13亩。杨某于1991年5月24日生育杨某2。1994年6月杨某4病死后,杨某带杨某2回娘家居住,继续耕种分包的责任田土,1996年杨某与本镇大普村杨某5再婚后,上诉人以杨某4病死的后事是其操办为由,不允许杨某继续耕种坑呢0.5亩的那块田,要杨某付出其夫丧葬费用一半后,才可与杨某2耕种这块田的一半。被上诉人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争执的坑呢(地名)土变田一块0.5亩,在被上诉人前夫杨某4去世前,已明确给被上诉人与其夫管理耕种,杨某4死后,被上诉人继续耕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再婚后,上诉人即以其一手操办杨某4丧葬一事为由,不允许被上诉人继续耕种,是侵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判认定杨某4病故后原告继续耕种坑呢0.5亩田是显失公平,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1996)凯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2)坑呢(地名)土变田责任田0.5亩继续由杨某、杨某2承包耕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1、吴某、杨某3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承包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承包责任地的经营权依照《农业法》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杨某4死后,对其承包的责任地,原告杨某、杨某2,被告杨某1、吴某作为杨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承包。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继承是完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财产继承方式处理,还是有别于财产继承,是处理该案的关键问题。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与遗产不同,首先在于它是要适合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承包土地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再按继承份额划分承包,是不利于管理耕种的;其次还应考虑继承承包人的具体情况,原来是否有承包责任地和有否承包经营能力。就该案而言,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未分得责任地,而被告承包有责任地;原告杨某2有继承承包权,但无承包经营能力,由其母杨某代为经营;该案所争执的责任地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经营,在被继承人死后又管理耕种两年之久,应有优先继承承包的条件。二审改变一审按四个继承人平分,原、被告各继承承包一半的处理,改判为完全由原告继续继承承包耕种是正确的,保护了妇女丧夫后继承承包责任田经营权的权利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解决了原告无责任地耕种的问题。
(陈清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