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经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陈天中,广西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曾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海林,广西商务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红辉,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锦欣,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邕州饭店。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古华胜,广西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韦某,该饭店职员。
被告:广西南宁市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海林,广西商务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红辉,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锦欣,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商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燕萍;代理审判员:莫宗艳、潘耀杰。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顺;代理审判员:宫鲁江、张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广西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诉称:1994年6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签订一份锑锭购销合同,被告邕州饭店以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的履行合同担保人的身份亦在合同上签字作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预付306万元货款给被告旅游服务总公司,但其收货款后仅向我公司交付20.284吨锑锭。另被告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与旅游服务总公司订有共同向我公司供货的协议,应共同对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旅游服务总公司和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向我公司退还货款2538710元,银行利息24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8440元,赔偿损失424440元;被告邕州饭店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辩称:原告先违约,未如期按合同约定付足货款,造成我公司不能按期供货。其后,因锑锭价格暴涨,我公司已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合同原约定的锑锭价格,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问题。
(3)被告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有协议,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4)被告邕州饭店辩称:我饭店在合同上注明的有效担保期至1994年7月10日止,现有效担保期限已过,我饭店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签订一份锑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以每吨25700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240吨锑锭,总计货款为6168000元;6月30日至7月10日在昆明市车板交货,即原告所付货款在汇入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当日发货给原告;之后由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代原告将货运抵广西贵港;如合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加罚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邕州饭店作为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章注明“同意担保,有效期至1997年7月7日”。同一日,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与被告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同向原告提供240吨锑锭,所获纯利五五分成。6月30日,原告将306万元货款汇入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为此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亦向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开具了收据。但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并未按约定当日向原告供货。时至7月29日,原告发电报敦促邕州饭店令其督促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要求答复,邕州饭店未予答复。8月20日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向原告供货20.284吨,价值521298.8元,垫付运费42000元。时值锑锭市价上涨,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提出上调合同原约定的锑锭价格,但未能获得原告同意,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亦未再供货,剩余货款亦未退还。另查明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为被告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批准成立的非独立核算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与旅游服务总公司1994年6月23日订立的锑锭购销合同。
(2)306万元银行汇票存单。
(3)被告旅游服务总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
(4)原告留存的电报稿及邮局开具的发报凭据。
(5)被告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6)受诉法院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签订的锑锭购销合同以及邕州饭店为履行合同所作的担保,邕州饭店与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允诺与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共同向原告供货,并且实际参与了购销合同的履行,应视为供货的义务人。由于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与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邕州饭店在承诺担保时注明的担保有效期不是承担责任的期限,况且邕州饭店在收到原告敦促其履行担保义务的电报后并无异议,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已达成新协议,没有违约,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1)南宁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496701.2元及该款孳息104861.45元(因计算有误,后裁定补正为26652.29元)。
(2)南宁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8601.4元,偿付不能交货违约金282335.06元。
(3)邕州饭店对南宁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5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8770元,南宁市邕州旅游服务总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南宁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负担350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先违约,未将全部货款如期汇入我方指定银行账户,造成我方不能按期供货。其后,我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锑锭价格,这有我公司的供货方要求我公司、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被上诉人按新价结算的传真件为证,亦有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20日按变更后的新价格接收了第一批货的事实佐证,况且当时锑锭价格暴涨,依情势变更原则,亦应变更合同原约定的价格。
2.上诉人邕州饭店诉称:被上诉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法我饭店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购销合同双方未征得我饭店同意补充、变更了合同的原条款,我饭店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3.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原审被告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和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称: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与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我两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3日,上诉人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锑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锑锭240吨,每吨25700元,总货款为6168000元;被上诉人将货款汇入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即发货。199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将306万元货款汇入被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写明:“收到玉林外贸公司货款306万元,可提货120吨。此据为合同的补充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其他事项按合同执行。”199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向邕州旅游贸易服务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写明收到20.284吨锑锭。
(五)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货款的事实得到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认可,双方为此变更了合同的付款条款,该事实不应视为违约。
2.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的供方要求以新价格结算的传真,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收据亦未写明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约定变更了合同价格。
3.本案标的物的价格为双方约定,并由国家定价,锑锭价格变化属正常市场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
4.邕州饭店在合同上写明的担保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应视为未对保证责任期限作出约定;购销合同双方虽于事后对合同条款作了变更,但并未加重邕州饭店所应承担的义务,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5.原审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与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的联营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退还广西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货款2496701.2元及该款孳息26652.29元和第二项中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偿付广西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8601.4元的部分;撤销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2.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偿付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124835.06元。
3.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还应支付其应退货款2496701.2元自一审判决之日至本判决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给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4.邕州饭店对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的上列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0元,由邕州饭店负担20425元.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负担204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典型的购销合同纠纷,违约的事实亦不难确定,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合同的一方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约定共同向另一方供货,共享利润,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违约者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外的其他人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改判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和其开办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根据本案事实,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在同意担保时,在合同上写明了担保的有效期,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期限已过,其后购销合同的双方又变更了合同的个别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的文义似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细分析则发现担保人写明的担保有效期限与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倘令担保人如此规定,权利人因时间问题不能主张权利而有如无权利,故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视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而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合同条款,据有关法条,从文义上理解似乎不应再承担责任。但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是不令被保证人、权利人擅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而本案购销双方所作的变更,不仅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反而减轻了其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照诚信原则,驳回本案担保人的抗辩,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非常正确的。
(秦新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