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4)五西民初字第352号。
二审判案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民终字第6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新都县人,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曾孝纯,昆明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山西省榆城县人,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袁妍萍,昆明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林昆。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代理审判员:邹林、童晓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诉称:自己于1994年1月28日与自称房主的被告签订了租赁位于本市民院路23号房屋一套的协议,租期三年,并给付了1994年2月1日至1995年1月31日的租金33600元。到1994年10月28日,该房主保某以被告未交纳房租,强行将该房屋收回,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年的租金33600元,并终止双方的租房协议。
(2)被告辩称:双方租房并给付租金是实。该房屋是自己向房主保某租赁的,房主并未限制自己转租该房,现原告将房退还房主保某,而不交自己处理,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一年的租金,但同意终止该租房协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所使用的位于本市民院路23号房屋一套,计7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3600元,被告收取了1994年2月1日至1995年1月31日一年的租金,同时将该房屋使用的餐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业主系岳某)一并转让,原告用以经营餐馆。而民院路23号房屋,系昆明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分配给保某的集资房屋,保某之妻岳某用以经营餐馆。被告杨某于1993年9月25日向保某、岳某租赁了该餐馆,租期五年,并给付了一年即至1994年9月25日的租金。1994年11月袁某以杨某违反双方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
(2)被告出具的收到年租金及转让费共计47000元的收条。
(3)保某和岳某出具的收回民院路23号房屋的情况经过证明。
(4)昆明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出具的保某参加合作建房,分得民院路23号房屋一套的证明。
(5)杨某与保某、岳某签订的餐厅租赁协议书。
(6)昆明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出具的收到保某上交的一年临时内部占地费1825元的证明。
(7)业主为岳某、经营地址为民院路23号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
(8)证人证言。
(9)岳某证言。
(10)原、被告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均系在职职工,转租他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明为租房协议,实为餐馆的转租,其所订协议无效。原、被告明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禁止转租而签订租房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并非法经营餐馆九个月,对已使用期间的租房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将剩余三个月租金返还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退还袁某租金人民币8400元。
(2)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诉讼费人民币1624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40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袁某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自己同时还给付杨某装修折旧费2800元及餐厅桌子、茶杯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转让费10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证事实,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1994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杨某使用的位于本市民院路23号房屋一套,共7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袁某三年,年租金33600元。该协议约定,由袁某付给杨某装修折旧固定资产转让费2800元,甲方(杨某)的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袁某),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餐馆所需的证件,转让费为10600元。1994年3月8日,杨某收取了袁某付给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7000元。另查明:杨某与袁某所租赁之本市民院路23号房屋,系昆明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分配给保某的集资房屋,保某之妻岳某用以经营餐馆。杨某于1993年9月25日向保某、岳某租赁了该餐馆,租期五年。1994年10月28日,保某、岳某以杨某拒付房租为由,将袁某使用的该房屋收回。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所依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以租房为名达成之协议,系实为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在内的违法转让行为,故该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双方的行为违法,并根据袁某已实际使用该房并非法经营餐馆九个月的市实,判决杨某退还袁某其已收取租金中的剩余三个月的租金也并无不当。对杨某已收取袁某对该房装修折旧固定资产转让费2800元应予部分返还,但原审未作判决显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双方非法转让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杨某收取袁某转让费10600元的行为,本院将给予民事制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4)五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退还袁某租金人民币8400元。
2.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4)五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3.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杨某退还袁某房屋装修折旧固定资产转让费人民币7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248元,由袁某、杨某各负担1624元。
(七)解说
就该案性质而言,是一起典型的公民间转租包括营业执照等在内的餐厅、铺面引起的租赁纠纷。这种情况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有的是将单位公房擅自转租,有的是将集资建盖的商场铺面多间承租后,将其转租,以坐收租金的差额,或收取巨额转让费。转租又往往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银行账户、发票、印章一并转租。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工商、税收和卫生防疫法规的规定,这些证件是不得出租、转让的。因此,本案中双方所订协议内容违法,对违法转让证明、收取转让费一节,系双方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后果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应收缴双方由此取得的转让费用。
(林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