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3)管民初字第63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郑法民终字第26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郑法民再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男,37岁,回族,郑州市二七区民警。
诉讼代理人(一审):关宪法,郑州市二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智清,郑州市二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海某,郑州车站分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尹某,男,57岁,汉族,郑州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国营,郑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董某,女,郑州车站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开玉,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尹某1,郑州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系尹某之女)。
被告(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车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职某,男,郑州市守义经济技术高级事务所经济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全旺;人民陪审员:张丽涛、张献玲。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国;审判员:柴雅琳、崔海霞。
再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治国;审判员:张磊、刘宪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白某诉称:1992年11月17日晚,原告存放在被告尹某看管的车棚内的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丢失,请求被告尹某按价赔偿损失26500元。被告郑州火车站是车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存车。原告存车不登记,又未交看车费,被告没有为其看管车辆的义务,不同意赔偿。
被告郑州车站辩称:我们建存车棚是方便车站职工,建成后实行自主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收入归己,承包人不向郑州车站交纳任何费用。我们只尽义务,未享受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白某于1992年3月21日在郑州市信托贸易公司国宝商场购买日产本田125T摩托车(银褐色)一辆,尚未办入户手续。1992年11月17日晚,白某将其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尹某承包的车棚内。11月18日早7点左右,被告尹某发现原告的车被盗,当即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查看后,到南关派出所报案,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刑侦科现场勘查,认定该车确实是在被告尹某所看管的车棚内被盗。白某自购车后,不定时地将该车存放在尹某看管的车棚内,但未按被告的存车规定进行车辆登记、领牌、交费。
另查明:被告郑州火车站于1991年11月建成存车棚,同年12月,被告尹某和郑州车站总务室协商承包看车棚。看车收入多少归承包人所有,不向郑州车站交纳任何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的摩托车在被告尹某看管的车棚内丢失,这是客观事实。被告对所存车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对所存车的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没有按被告的存车规定支付保管费,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郑州火车站建车棚是为方便职工,实行个人承包,收入归承包人,只尽了义务,没有享受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
诉讼费1430元(含工本费30元),原告白某负担715元,被告尹某负担71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尹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白某没有按规定办理存车手续以及领牌和交费,本人不应赔偿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查明的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白某的本田125T摩托车在尹某看管的车棚内丢失,尹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白某一定损失。白某未按有关规定存车支付保管费,办理登记手续,车辆丢失的主要责任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均等责任不当,应予改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3)管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
(2)尹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白某经济损失10600元。
一审诉讼费1430元,二审诉讼费1430元,共计2860元,应由尹某负担1144元,白某负担1716元。
(四)再审情况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1年11月1日,郑州火车站在铁路印刷厂家属区新一楼南侧建成存车棚一座,同年12月1日,由尹某承包看车棚,看车收入归承包人所有,不向郑州火车交纳任何费用。1992年11月17日晚,白某将其摩托车存放在尹某看管的车棚内,第二天早7时,发现该车被盗。白某自购车后,曾不定时地把车存放在尹某看管的车棚内,但从未按车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牌和交费。
(六)再审判案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白某将摩托车存放在尹某的车棚内丢失属实,但白某没有按车棚管理规定,将其存放的摩托车进行登记、领牌,也未向承包人尹某交纳看车费,故双方未形成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判以该车在尹某看管的车棚内被盗,即判令让尹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2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1995)郑法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本院(1995)郑法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二审)由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本案所涉白某诉尹某、郑州铁路分局郑州火车站的赔偿纠纷,属于民事债权关系,即保管合同的确认和履行问题。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品的行为。当寄托人和保管人就一定物品签订保管协议并交付保管物之后,就形成了保管人和寄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案原告(被上诉人)白某因将其购买的摩托车不定时地存放在被告(上诉人)尹某看管的车棚内丢失,即向车棚保管人尹某索赔,其理由是车在尹的车棚内丢失。但白某在尹的车棚内存放摩托车,没有按规定对存车进行登记、领牌、交费等手续。这就说明存车人与看车人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2.本案原告白某在诉讼中追诉被告郑州火车站是该车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指的是企业法人授权或同意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应是代表该企业法人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企业实施的“经营活动”的范围,而是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中为其职工提供的一项福利措施,企业建成这一存车棚,以对内部职工服务为主,既不以企业营利为目的,承包人也不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是以个人名义,独立经营。审判中法院判定被告郑州火车站不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