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52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工程处职工。
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621弄74号甲。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天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浦东新区金桥镇上川路877号银河商住楼建设工程,原告给付被告工程前期协作费40万元,如工程不能开工或无限期延期应如数退还。因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已与他人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承包合同,而不能履行合同。被告于1995年1月1日承诺归还协作费,后未兑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4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1995年12月起的利息损失。
(三)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上川路877号的银河商厦商住楼建筑工程131218平方米,并规定了承包方式、付款办法、开工日期与工程期限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付被告工程前期开发协作费40万元,如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或无限期延期,被告应如数返还。同年8月21日、24日原告以现金与支票分四笔给付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四份。同年11月5日被告函告原告,表示因设计方案修改、工程落实受阻、工程款未到等原因工程不能开工,如工程能协商妥当和工程款能落实,被告仍可履行,即使不能妥善解决,所收协作费可于11月底由双方协商解决。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还款,引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在1995年6月12日与上海浦花建筑公司签订同一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及工程垫资协议书各一份,已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上海浦花建筑公司,并收取该单位工程垫资款500万元。被告同年11月1日发函给该公司表示工程不能进行,其内容亦与给原告的函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化工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与工程合作协议书各一份。
2.海科公司给化工公司的款项收据四份。
3.海科公司给化工公司的信函一件。
4.海科公司与浦花公司签订的建筑装璜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垫资协议书各一份。
5.海科公司给浦花公司的款项收据一份。
6.海科公司给浦花公司的信函一件。
7.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身虽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将涉及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欺骗了原告,该合同应为无效。
2.原、被告签订工程垫资协议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签订,与工程承包合同是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现双方的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当属无效。
3.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协作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4.原告给付被告所谓协作费,目的是为取得工程承包权,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
5.被告在已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的所谓协作费,是以签订合同为名实施的欺诈行为,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对这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同时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可得利益应视作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五)定案结论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和民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化工工程总公司人民币40万元。
(2)驳回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承担8510元,原告承担450元。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
(1)对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2)收缴上海海科实业总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六)解说
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中,建筑工程队多,而工程项目相对来说较少,因此,形成了“粥少僧多”的局面,所以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承包方往往以较为不利的条件接受承包,有的带资承包,有的支付工程定金等(在本案中是以工程协作费名义出现的)。这些现象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
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书,由于被告以收取他人费用为目的订立不可能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民事欺诈行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在该合同基础上订立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但涉及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承担,就必须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过错。在这一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为了取得工程承包权,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协作费名义支付给对方较大数额的款项,因此,除了依法返还其已付款项外,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而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无效合同,违法性更为明显,对其除收缴非法所得外,还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从严肃执法,维护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不支持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对被告没收非法所得并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李天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