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亚太航空服务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枫场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晓国,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庞喜增,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南洋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南省旅游局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忠东;代理审判员:韦庆忠、曾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亚太航空服务公司诉称:1994年9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国际港澳部就组团赴港、韩等地旅游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组织客源,由被告负责境外接待,被告并应在30至50个工作日内办好护照、签证;如因被告原因取消团队行程,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同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直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在45天内出团,如违约,将按总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以上两份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了客源并支付给被告39万元(其中3万元为定金)。但是,被告在收到我公司的款项和游客的有关材料后,却迟迟未依约办理有关护照、签证手续。为此我公司不得不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只退还8万元,余额至今未退,致使我公司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已付的31万元(其中定金3万元应双倍返还),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偿付违约金84327.5元。被告反诉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偿付违约金11万元,没有道理和依据。因为该损失是被告自己委托华东(香港)旅行社办理有关手续造成的,而不是因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违约,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994年9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组织接待中国公民赴境外旅游考察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交证件材料时,付全部费用的50%,领取护照、签证等手续时付清全部费用;原告负责组织客源并收取纯利润的80%,我公司则收取20%。同年10月底,因我公司国际港澳部无力办理有关手续,原告遂将原交给国际港澳部的46位游客的材料转给我公司,而且还增加了45位游客的材料。双方并商定委托华东(香港)旅行社协助办理有关出境手续。由于原告未依约及时交付全部费用的50%,因此延误了办理签证的时间。而且由于在当时发生了一起某旅游团朝鲜族游客到韩国旅游而不归事件,致使韩国对全部东北朝鲜族游客拒签入境签证。1995年7月12日,经协商,我公司与原告同意了结纠纷,原告并表示此事从今与我公司无关,各自损失自行负责。由于原告违约,不仅造成原告的团费无法退还,也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为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偿付违约金8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际港澳部(以下简称国际港澳部)就共同组团出国旅游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组织团队客源,并按国际港澳部要求提供客人准确详细资料;国际港澳部则负责组织安排境外接待,并协助原告办理出入境护照申请、签证等手续;国际港澳部在接到原告所提供的客人相应资料后,在30至50个工作日内办好护照、签证,并在50个工作日内出团,参团人数30人;原告应于本协议书签订时即付每人定金1000元人民币,政审通过后付团费的50%,护照办好后,付清全部团费;如因国际港澳部原因取消团队行程,所造成的损失由国际港澳部承担,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团队延误或推迟行程,其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次日,原告即付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23日,原告为进一步明确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定的旅游线路和价格是韩国8日游,每人费用港币13000元;日本12日游,每人费用港币35000元;澳洲12日游,每人费用港币35000元;付款方式:原告交证件时,付全部费用的50%,领取护照、签证等手续时付清全部费用;被告在收齐原告所提供的客人资料及全部费用后,则开始履行责任,并保证60天内出团;如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总金额的5%计;利润8∶2分成。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陆续于同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多次付给被告及其国际港澳部29万元人民币(3万元为定金),其中被告收款15万元,国际港澳部收款14万元。同年10月底,因国际港澳部无力办理有关手续,原告遂将已交给国际港澳部的46位游客的资料移交给被告办理,并同时增加了45位游客的资料(其中韩国游78人,澳洲游10人,日本游3人)。原告将资料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委托华东(香港)旅行社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并付给该社人民币269000元,港币35000元作为办证费。该社于1994年11月7日申领到全部护照后,由于受原告未依约付清余下50%的款项和韩国拒签到该国旅游的全部东北朝鲜族游客入境签证的影响,护照签证因此延误至1995年3月19日。同年3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造成国际港澳部退回原告已付给国际港澳部的14万元。1995年5月31日国际港澳部遂以海南亚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退给原告8万元(另6万元已付给被告)。在此前后,原告还多次以各种方式从被告处取回352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此事从今与海外旅游总公司无关”。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使其蒙受经济损失为由,将案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并表示放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与1994年9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
2.被告与国际港澳部分别陆续于1994年9、10、11、12月多次收到原告交的团费39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含3万元定金)。
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91名游客的名单及资料。
4.华东(香港)旅行社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的35000元港币与269000元人民币的收据。
5.华东(香港)旅行社于1995年1月15日致被告结算补款函。
6.华东(香港)旅行社已办理好游客金福顺等人出境证件原件。
7.国际港澳部于1995年5月31日以海南亚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义龙办事处汇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的存根。
8.原告收到被告的35200元的退款收据。
9.1995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
(四)判案理由
原告与被告及其国际港澳部所签订的两份合作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旅游考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在交证件时,仅付39万元,而未依约给付全部团费的50%(即7345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即及时付给华东(香港)旅行社作为办证费。该社已实际花费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团费和偿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并表示同意放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要求,这是被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沈阳市亚太航空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这是一宗旅游合同纠纷案,由于原告未依约付款,致使被告依约办好护照后,未能及时办理签证手续,而使全部东北朝鲜族游客的入境签证受到韩国的拒签。签证时间的延误,原告应承担责任。依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规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团队延误或推迟行程,故其发生费用及后果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此外,199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明确表示此事从此与被告无关。这应看作是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解除)的协议,在该收条中原告对已发生的费用,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称收条仅是说明被告与退回的材料无关,而否定被告与发生的费用无关,显然不符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雄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6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