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5)徐民初字第280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8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录音器材厂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某(系原告丈夫),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研究所员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男,上海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室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黄海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方某,该厂总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郑亮,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延峰;代理审判员:卢嘉献、沈伟刚。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代理审判员:俞敏、周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因患病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后,服用被告生产的卡马西平片药。因该药品说明书删除了有皮疹等不良反应的内容,致使原告出现皮疹时未能及时停药,加重了原告的病情。虽经医院抢救脱险,但已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摧残。由于被告擅自删除药品说明书中包括皮疹在内的20余项不良反应的说明,剥夺了原告对药品的知情权,并造成原告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费共15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是因病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依医嘱服用被告生产的卡马西平片药的。当原告发现皮疹后,又至龙华、宛平两医院治疗,诊断为“上感”,使用安乃近、复方氨基比林、先锋4号和克感敏等药,加重了药疹的程度。原告治病求医,不能仅凭药品说明书,现用药导致严重药疹,出于多种原因,应按各方责任大小分担赔偿,不同意原告要求15万元的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因患三叉神经痛于1995年8月18日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经诊断后,开出处方,服用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生产的卡马西平片药,药盒内附被告印制的药品说明书一份。原告遵从医嘱服药七天后出现皮疹。原告多次阅读说明书,因未见说明书上有关皮疹不良反应的记载,故未怀疑到皮疹与该药有关,继续服药至第十天,病情加重,皮疹扩展至全身,同时伴有发热。原告在8月29日至31日先后就近去龙华医院、宛平医院急诊。龙华医院治疗处方用药品有复方氨基比林、安乃近、先锋4号和克感敏等,两医院均未作出药疹的诊断。原告又去瑞金医院急诊、抢救,并于9月1日住入瑞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卡马西平引起重症多型红斑性药疹。原告于9月23日出院回家休息。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对原告进行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因服用卡马西平过敏致全身泛发性黄豆大小水肿性红斑。……目前面部无明显色素改变,全身各处泛发性色素沉着,复视(轻度)。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一般可酌情予以休息4至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上海市卫生局于1995年11月24日对上海黄海制药厂擅自删除卡马西平片药说明书中包括皮疹等28项不良反应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8000元的决定。胡某于1995年3月受聘于上海金依诺制衣有限公司,聘期三年,每月工资1500元。1995年1月胡某因病休息而被解聘。一审法院于1996年2月16日裁定被告先预给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原告病史卡。
(2)上海市卫生局沪卫药准字(1995)第0432号-058卡马西平片说明书。
(3)上海市龙华医院急诊处方单。
(4)上海市瑞金医院原告病史卡及出院记录。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因病就医,并按医生所开处方服药并无过错。被告在生产、销售卡马西平片时,所附药品说明书擅自删除皮疹、麻疹等28项不良反应的内容,违反了药品生产的有关规定。因此,造成原告在服药后出现皮疹反应时,未能及时判断原因,延误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机会。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223.68元。
(2)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补偿原告胡某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3771.05元,被告负担738.9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判赔偿的金额不能补偿所受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15万元,对药物过敏引起的复视,尚需治疗,要求对治疗复视费用亦给予赔偿。上诉人并提供了治疗复视的病历和治疗用的凭据。
2.被上诉人上海黄海制药厂辩称:胡某有过敏史;医院处方时超常规用药,本案的责任应由胡某与医院共同承担。但未提供新的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且又进一步查明:胡某与金伊诺公司的劳动合同规定,胡每年工资为13个月,逐年以10%~20%的比例递增。胡某抢救、治疗的医疗费为3597.18元,误工费为8125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胡某与上海金伊诺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2.医疗费等费用凭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黄海制药厂违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删除药品说明书中有关不良反应的重要内容,对药品使用人在使用药品时产生误导作用,以致胡某使用该厂生产的卡马西平片后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对此,上海黄海制药厂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海黄海制药厂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所判赔偿数额未能体现对胡某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忽视了胡某劳动合同中每年13个月工资的事实;护理费也未注意到胡某因周身溃烂,须昼夜护理的需要;补偿款的确定也未考虑到作为无过错者的胡某为此次事件支付的取证、上访、治疗复视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诸项经济损失。对于胡某在身体受损害后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据二审查明的实际数额予以赔偿。同时,对胡某因此而蒙受的其他利益损失也应酌情予以补偿。补偿额应体现对无过错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5)徐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
2.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848.68元(一、二审中先行给付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应予扣除)。
3.上海黄海制药厂补偿胡某人民币5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020元,胡某负担3610元,上海黄海制药厂负担5410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因擅改产品使用说明书而致人身体受损害的侵权案件。
本案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出于本厂的经济效益考虑,采用不正当方法参与市场竞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删除药品说明书中有关不良反应部分的重要内容,对药品使用者隐瞒药品的毒副作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对正常的药品生产秩序和药品使用者的生命健康是极为有害的。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显而易见。从主观上看,被告具有在经营利益驱动下产生的故意形式的过错,客观上又确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应切实执行。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均系确有依据的直接损失,属法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当然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在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额上认定有误,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作了相应的改判。
本案审判的成功之处是二审在对原告补偿额的判决中,充分注意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首先是对法定赔偿范围外,确因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作了相应的合理补偿。本案原告胡某的权益被侵害后,产生了一系列的其他费用。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很有限的。如仅处理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不足以保护公民特别是无过错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除赔偿之外,客观合理地对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本案二审判决对原告已支付的上访、取证、诉讼费用考虑给予了补偿。其次是对尚未发生但客观上无法回避,且必然会发生的损失也应酌情予以补偿。本案原告是一名会计师,复视后遗症使其难以从事专业工作,加之长期的误工,其被解除了尚有25个月履行期的劳动合同,丧失了收益颇丰的劳动机会。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履行劳动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当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范畴。对原告来讲,劳动合同被解除也是一项不小的损失,应考虑给予补偿,以切实保护原告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基本原则。另外,根据病情,胡某的复视后遗症也还需进行若干疗程的治疗,也应考虑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二审法院就是基于上述考虑,判决被告补偿原告55000元。
(刘茂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