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6)深罗法民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民终字第2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焦某,女,28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现无业。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涓,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芙蓉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谭某,该宾馆财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永良,湖南省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邹某,女,43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郑某,深圳市法制研究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边防检查站门诊部(以下简称拱北边检站门诊部)。
负责人:许某,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院行政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谭涌涛,湖南省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一粟。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淑霞;代理审判员:何万阳、张丽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焦某诉称:原告原是一名歌唱演员,1991年因做上眼睑整形手术失败及下眼睑手术不理想,影响容貌及功能。后经再次手术,上眼睑疤痕基本修复。1995年11月23日,原告在深圳芙蓉宾馆门口看见“芙蓉美容美发中心”广告牌上有整容项目,前去咨询并受到该中心杨某和被告邹某的接待。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邹某为其做下眼睑手术并交纳了手术费2600元。11月25日,被告邹某为原告施行手术后,原告感到伤口肿胀、疼痛,下眼睑轻度外翻变成了重度外翻,脸两边各形成了一块大疤痕,表面凹凸不平,双眼闭合不拢更为加重,整日流泪不止,视力下降。事后了解到被告邹某只是一个牙科医生,而被告芙蓉宾馆为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应负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芙蓉宾馆退回手术费2600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20万元、误工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万元。
2.被告深圳芙蓉宾馆辩称:该宾馆的美容美发中心没有整形的经营范围,从未开展过整形的医疗服务。被告亦没有聘请邹某到宾馆工作。邹某是珠海潇湘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的医生,与被告无任何人事上的关系,只是代表她所在的单位租赁了宾馆三楼的部分场地。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手术费,不存在所谓“牟取暴利”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邹某辩称:其并非为原告做下眼睑手术,仅进行“去除颧颊部的增生组织”手术,该手术不能完全解决原告以往下眼睑外翻的问题,从手术前后的照片看并无明显损坏痕迹。术后原告不听劝告,不接受被告的护理,在护理和观察期内不遵医嘱,造成伤口无法正常愈合。原告执意要求在深圳做手术,在主观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1995年12月2日复诊完毕时对手术效果满意,但第二天却开始索赔,声称以往几次整形后不满意均由对方赔款“私了”,说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索赔,要求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长沙市口腔医院辩称:原告在此次手术前已做过多次手术,此次手术后的法医鉴定并不能证明损害造成的直接原因是邹某所致,要求请有关医疗事故管理机构重新鉴定查明。医院并非珠海潇湘医疗中心的主管部门,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与邹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故拱北边检站门诊部才是潇湘医疗中心的主管部门。邹某在深圳没有当地主管机关和该院的授权而行医,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焦某原为甘肃省武都县文工团歌唱演员,1988年起自谋职业,后来到深圳。从1991年元月起,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宾馆整形美容专科及某医疗中心先后做下眼袋手术、下眼袋修复手术、上眼睑整容手术数次,效果均不理想。1994年4月29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结论为:两眼上、下眼睑睑缘疤痕形成,下睑结膜轻度外翻,泪点外露,流泪、睡眠时眼睑闭合不完全等,致影响容貌及功能。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原告曾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医疗中心,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医疗中心赔偿原告人民币54000元(不含已付的11000元)。1995年4月,原告又经某医生做整形手术,使上眼睑疤痕基本修复。同年8月18日,原告应邀到深圳市亚太大酒楼歌舞厅演唱半个月,每场工资100元,同年9月1日又应邀到深铁大酒店卡拉OK歌舞厅表演半个月,每场工资80元。此后原告谋求修复下眼睑。1995年11月,原告看到深圳芙蓉宾馆大门旁竖有“芙蓉美容美发中心”的广告牌,上有“整容”项目,便去该宾馆三楼咨询,受到该中心经理杨晔和被告邹某的接待。邹某介绍自己是珠海潇湘医疗中心的医师,与原告商定为其做颧颊部皮下增生组织去除术和眼角小疤痕去除术。1995年11月23日,原告向邹某交纳了手术订金人民币50元,邹为其开具了盖有“珠海经济特区潇湘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医疗收款专用章”字样印章的门诊收据。同年11月25日,原告又交纳了手术费人民币2550元,由芙蓉宾馆美容美发中心的杨晔经理为其开具了相同式样的门诊收据。手术费及定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邹某收取。原告于交手术费当天前往潇湘医疗中心向湖南省政府驻深办租来的芙蓉大厦芙蓉楼805房,由尚未向深圳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邹某为其做了约定的整容手术。术后经加压包扎,原告回到住处。此后数天原告遵医嘱在福田区先锋诊所作静脉滴注治疗。原告在自我护理过程中曾自行用“创可贴”贴在手术部位。同年12月3日拆完线,原告感到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遂向邹某反映并向有关部门投诉。1995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证实原告双侧颧颊部皮肤肿胀、质硬,表面凹凸不平,双侧颧颊局部肿硬范围均为3.5×4.5cm,检验结论为: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睑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
被告邹某系长沙市口腔医院医生,1993年7月28日被该院聘为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主治医师。1988年12月26日,被告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与长沙市口腔医院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办珠海经济特区潇湘整形美容口腔科医疗中心协议书,由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为长沙市口腔医院提供场地、办理在珠海的开诊手续,由长沙市口腔医院开展口腔科、整形美容医疗项目,每年向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交人民币5万元整,并且每月每人交管理费50元,协议有效期至1992年2月底止。长沙市口腔医院根据该联营协议投资成立了潇湘医疗中心(内部称珠海分院),并委派被告邹某等人负责。该中心未获得独立的营业执照,但刻制了公章,以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下属部门的名义开业行医。1992年4月22日,邹某和另一医生与长沙市口腔医院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珠海分院分成拱北和香洲两处,由邹某承包拱北分院的工作,每年向长沙市口腔医院上交纯利人民币18000元整,合同有效期至1998年3月1日止。1994年3月2日,邹某又以潇湘医疗中心的名义与拱北边检站门诊部签订了延期合作至1997年2月底的协议,并约定签约第一年交承包金155448元给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以后每年递增20%。被告邹某为到深圳发展整形医疗业务,于1995年4月20日以潇湘医疗中心名义向湖南省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租赁了深圳市芙蓉大厦芙蓉楼805房,作为办公和住宿用。但邹某尚未向深圳市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有关行医许可证。被告邹某未经深圳芙蓉宾馆同意,擅自在宾馆大门旁“芙蓉美容美发中心”的广告牌上增列“整容”字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邹某的申请,于1996年5月15日委托深圳市卫生局就本案有关医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该局下属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7月1日作出如下结论:焦某颧颊部皮肤红肿的原因与双颧颊部皮下增生组织去除术有关,也与术后护理不当或不良刺激(如化妆品、敷药等)有关;根据焦某多次手术后的疤痕反应,可能本身为疤痕体质,因此目前颧颊部皮肤不易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目的。
原告焦某在1995年11月25日整容手术后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70元、交通费9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调查询问材料。
3.联合开办珠海经济特区潇湘整形美容口腔科医疗中心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
4.收款收据。
5.法医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邹某未经深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深行医,其对原告施行的整形手术是造成原告颧颊部皮肤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邹某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2.被告拱北边检站门诊部提供场地和名义,被告长沙市口腔医院提供人员和资金,双方联合开办了潇湘医疗中心。合作期满后,潇湘医疗中心继续存在,并分别向双方上缴承包费。该中心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被告邹某是其承包人。故被告拱北边检站门诊部和被告长沙市口腔医院应对承包人邹某的行为负责,承担补充清偿债务的责任。
3.被告深圳芙蓉宾馆与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关系,该宾馆门口有关整容的广告是被告邹某私自设立的,应由邹某负责,故深圳芙蓉宾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多次整形手术失败,并有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医疗机构赔偿的经历,再次做整形手术时应对医生及其所属医疗机构的行医资格尽注意的义务,但原告未尽此义务,且术后自我护理过程中又有不遵医嘱的行为,故原告对其自身颧颊部皮肤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关于退还其手术费,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容貌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邹某退还原告焦某手术费及定金人民币2600元。
2.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焦某医药费人民币97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6万元、交通费人民币932元、误工费人民币812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0028元。
被告拱北边检站门诊部对邹某上述债务的6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口腔医院对邹某上述债务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原告人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人邹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诉称:被上诉人深圳芙蓉宾馆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金额过低,要求赔偿7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辩称:上诉人焦某的双眼睑严重外翻,与双颧颊疤痕组织增生所引起的严重毁容不可能一次手术解决,必须先清除颧颊部增生组织,再进行下眼睑植皮等多次手术方能成功,手术方案在术前已征得上诉人同意,术后上诉人对手术表示满意,而在拆线后立即反目,证明上诉人整形的目的是为了索赔。上诉人的双颧颊青紫与此次手术无关,是其自身注射“美兰”所致,答辩不同意赔偿。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芙蓉宾馆服从原审判决。
(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口腔医院辩称:邹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上诉人焦某原系甘肃省武都县文工团歌唱演员,在该团1988年解体后自谋职业。焦某来深圳后,自1991年元月起至1995年4月先后5次做过下眼袋手术、下眼袋修复手术、上眼睑整容手术。1994年4月上诉人通过诉讼曾获得54000元人民币的赔偿。1995年11月,上诉人在深圳芙蓉宾馆大门口看到“芙蓉美容美发中心”的广告牌上有“整容”项目,便去咨询,受到被上诉人邹某的接待,后双方商定,由邹某给焦某做颧颊部皮下增生组织去除术和眼角小疤痕去除术。同年11月23日,焦某交纳定金50元人民币,邹某为其开具了盖有“珠海经济特区潇湘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医疗收款专用章”印章的门诊收据。同年11月25日,焦某又交了手术费人民币2550元,邹某开据了同样式样的收据后,在其向湖南省政府驻深办事处租来的芙蓉大厦芙蓉楼805号房内,为焦某做了约定的手术。术后经加压包扎,焦返回住处,此后数天遵医嘱在福田区先锋诊所作静脉滴注治疗。同年12月3日拆线后,焦某感到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遂向邹某反映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同年12月12日,经法医检验:焦某双侧颧颊部局部肿硬范围均为3.5×4.5cm,双侧颧颊部皮肤肿胀、质硬、触痛,皮肤表面凹凸不平。检验结论为:焦某为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睑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焦某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05.4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4395.3元,误工费16305元。被上诉人邹某系长沙市口腔医院医生,1988年底该院派邹某等人到珠海考察后决定在珠海成立分院。1988年12月26日,长沙市口腔医院与拱北边检站门诊部签订了联合开办珠海经济特区潇湘整形美容口腔科医疗中心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拱北边检站门诊部提供场地,办理在珠海的开诊手续;长沙市口腔医院投资开展口腔科、整形美容医疗项目。长沙市口腔医院每年向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交人民币5万元,并按每人每月交纳管理费人民币50元。合同有效期自1989年3月1日至1992年2月底止。协议签订后,长沙市口腔医派邹某负责该“中心”工作。该“中心”后并未获得批准成立,但刻了公章,邹某在拱北边检站门诊部内以“潇湘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的名义对外行医。1992年4月22日,邹某与长沙市口腔医院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珠海分院(即潇湘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分成拱北和香洲两处,邹某承包拱北处,每年向长沙市口腔医院上交纯利人民币18000元,合同有效期至1998年3月1日止。1994年3月2日,邹某又以潇湘医疗中心的名义与拱北边检站门诊部签订了延期合作至1997年2月底的协议,约定第一年每月向拱北边检站门诊部交纳承包金人民币12954元,全年155448元,以后每年递增20%。被上诉人邹某为到深圳发展整形美容业务,于1995年4月20日以潇湘医疗中心名义向湖南省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租赁了深圳市芙蓉大厦芙蓉楼805号房,作为办公和住宿用。邹某在深圳行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行医准可证。被上诉人邹某未经深圳芙蓉宾馆同意,擅自在宾馆大门口放置的“芙蓉美容美发中心”广告牌上增列“整容”字样。
3.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邹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深圳行医是非法的。其对上诉人焦某所实施的去除颧颊部增生组织手术失败,是造成上诉人颧颊皮肤变硬、变色的主要原因,由此而给上诉人容貌造成严重损害是邹某的过错所致。因此邹某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负主要责任。
(2)被上诉人邹某称上诉人的颧颊部皮肤变色是其自己注射“美兰”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3)被上诉人拱北边检站门诊部、长沙市口腔医院与邹某系承包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4)上诉人焦某诉称邹某与深圳芙蓉宾馆是承包关系,要求深圳芙蓉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上诉人多次做整形美容手术失败,不吸取教训,未慎重择医,对造成容貌受损亦有一定的责任。对其合理的赔偿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赔偿7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过高,不予支持。
(6)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但原审确定赔偿金额偏低,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6)深罗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邹某赔偿上诉人焦某医药费3605.4元、交通住宿费4395.3元、误工费16305元、修复费6万元、其他损失25万元,合计人民币334305.7元。被上诉人拱北边检站门诊部对邹某上述赔偿金额的6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长沙市口腔医院对邹某上述赔偿金额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上诉人深圳芙蓉宾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费人民币7524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因整形美容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是当前较为新型的一类案件。本案由于赔偿金额较大,一度在国内法学界引起关注。结合案件的一、二审情况,笔者谈及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1.关于案由的确定。本案的案由定为整形美容损害赔偿案是正确的。由于整形美容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整形美容的对象,因而整形美容损害赔偿不同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各类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与患者之间,其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医疗单位未尽其与病员形成的医疗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体双方是特定的。而整形美容损害赔偿往往又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内容,其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整形美容机构未尽其与消费者形成的整形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对消费者容貌、器官功能的损害即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又包括因容貌受损而带给消费者本人精神损害的适当经济补偿。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均符合整形美容损害赔偿案件的要素。
2.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邹某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因有二:一是邹某未经过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证对外行医,是非法行为。二是邹某对原告焦某所实施的去除颧颊部增生组织手术失败,是造成焦容貌遭受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鉴于拱北边检站门诊部、长沙市口腔医院与邹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二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整形美容行业,具有技术性强、利润丰厚的特点,近几年来吸引了许多医疗工作者及社会人士投身于此,其中不乏技术水平不达标者。而这一行业中的消费者往往基于一种信赖及期望,不惜重金投资参与其中,在法律关系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从属的地位。因而整形美容损害行为本身相对于其他损害更具有挫伤性,它不仅含有对消费者容貌、器官功能的损害,也包含对消费者的心理、精神方面的损害,因而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应当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对受害当事人一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亦应在赔偿数额上体现对实施损害的当事人一方的惩诫意义。因此,本案在处理时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有关规定,一是判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二是判决赔偿继续修复费,三是判决赔偿精神补偿费。整形美容损害的部位要进行修复,受害当事人要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亦会在精神上造成创伤,因而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偿是必要的。二审法院考虑到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精神赔偿”的条文出现,故而称之为赔偿“其他损失”25万元。这一赔偿数额的确定,既维护了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人身、精神上得到抚慰,在心理上达到平衡;又警诫从事整形美容行业的人们慎重执业,切不可因牟取暴利而草率从业,给他人的容貌、精神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也符合当前我国的国情。这是一宗比较成功、典型的整形美容损害赔偿案例。
(李江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