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青民初字第90号。
2.案由:不履行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义务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上海市。
被告:晋江万通大酒店。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镇银利大厅。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魏正,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林荣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元月12日起在被告万通大酒店客房部515房住宿,每天交住宿费、服务费150元。元月12日晚11时50分,原告从外面回来,欲回所住的房间,路过四楼走廊时,迎面走来四名男子,其中一男青年拦住原告的去路,把原告拦腰抱起,在遭到原告的强烈反抗后,该男青年对原告便拳打脚踢,前后达十多分钟。在这过程中,酒店总务经理自始在现场目睹,未予阻拦;酒店的保安人员、服务员多人,也皆站在旁边围观,致原告被该男青年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被殴打后,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只得卧休息治疗多天。原告从事个体工商业,原欲那几天前往发货,为此而滞留万通大酒店休息治疗。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在被告酒店遭人殴打,得不到被告的应有保护,使原告精神上名誉上遭受伤害,至今不能复原。原告现已花去360.70元的治疗费,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360元,因原告未能及时提货造成经济损失23000元,并造成精神上创伤。由于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旅客的职责,严重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赔偿5000元。
2.被告晋江万通大酒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有的不是因伤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1996年元月12日,原告谢某在被告晋江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原告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时,在酒店四楼过道走廊里,遭遇迎面而来的四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青年对原告调戏、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在原告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曾引来数人围观,其中有被告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原告尽管大声呼救,但却无人出来阻止,而后四名男子扬长而去。事后,原告到晋江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向被告索赔无着,遂于1996年2月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当事人的陈述。
2.晋江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卡。
3.原告支付各种医疗费用单据。
4.原告在泉州东湖宾馆等处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凭证等。
(四)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晋江万通大酒店对住店旅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致使原告谢某人身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受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就赔偿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主动与原告和解,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6年3月26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首例消费者状告服务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损害而要求服务者给予赔偿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裁判,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促使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人们的法制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被告万通大酒店对住店旅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接受被告所提供的有偿服务,原告是消费者,被告则是服务者,也即是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在被告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则应依法履行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保障住店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有其完善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等职能部门的职责,同时保证各职能部门能依法履行义务,以确保每一位旅客在该处接受服务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一旦发生如本案原告在酒店里无故遭受四名陌生男子的调戏、殴打的情况时,即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并防止事态的发展,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
2.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当原告在酒店里遭到人身侵害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却在一旁围观,使不法分子为非作歹,而后扬长而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保障原告在住店期间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并造成损害结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其中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如交通费等。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
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公民人身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受到不法侵犯时,致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者对这种损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生命健康受侵害,是因人身受损害而造成财产的损害,而非人格尊严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所以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荣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