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351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7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黎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黄浦区江阴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黎某1(原告之父),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超群申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权达,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秦某,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泾南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1(原告之父),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上海电影院工作。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晓龙,男,1948年6月1日出生,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审):郑成宝,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三达利牛奶亭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男,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罗山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德平路74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家昌,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祥;审判员:万云飘;代理审判员:姚志毅。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代理审判员:周啸、俞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自己无故被被告秦某燃放的“飞毛腿”鞭炮击中右眼,导致失明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秦某燃放的鞭炮是从姚某承租的牛奶销售亭内购得,非法经营该违禁商品有过错;被告罗山服务中心、三达利公司分别向姚提供牛奶销售亭和营业证明,却疏于监督和管理,也有过错,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他已花用的医疗费4202.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900元、装义眼费736.20元、配眼镜费198元及以后尚需更换义眼费8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和生活补助费、精神补偿费16万元,共计人民币181622.84元。
(2)被告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认秦某用点燃的“飞毛腿”鞭炮炸伤原告右眼,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辩称,秦某是未成年人,被告姚某非法将违禁的鞭炮销售给他,故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姚经营的场所是向罗山服务中心租借,又是以被告三达利公司的派出营业证对外营业,故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主张,若对原告一次性赔偿,根据秦某的责任,愿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其中含已垫付的5513元)。否则,对原告现有的经济损失,只同意承担秦某应赔偿的份额,并不同意赔偿未确定的经济损失。
(3)被告姚某承认:被告秦某燃放的“飞毛腿”鞭炮是从她承租的牛奶亭内购得,但辩称,她当时未在场,更未共同致伤原告。自己无照经营烟花爆竹,应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对她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罗山服务中心辩称:本单位共向三达利公司承包了八个牛奶亭,分别出租给姚等八人并订有协议。与姚订立的协议规定,承租人应在执照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责任自负;姚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文明经商,如有不轨行为,由姚承担全部责任;姚的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冷饮、饮料、日用百货。现被告姚某非法销售“飞毛腿”鞭炮,严重超出经营范围,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按约定与出租方无关。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5)被告三达利公司辩称:姚明知牛奶亭无经销烟花爆竹许可证,仍非法经营“飞毛腿”鞭炮,严重超出了规定的经营范围,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公司无关。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愿意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于1994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从被告姚某承租经营的牛奶亭购得“飞毛腿”鞭炮20枚,随后即进行燃放玩耍;其中燃放的一枚“飞毛腿”鞭炮,将正在一旁玩耍的黎某右眼炸伤。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右眼球被摘除并安装了义眼,共花医药费4202.38元,安装义眼费736.20元、配眼镜费198元、有发票交通费66.5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秦某之父已付原告5513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右眼球破裂伤,经治疗,目前右眼球萎缩并与侧眼睑粘连,右眼视觉丧失,伤后护理期为六个月,营养为三个月,可继续治疗,属七级伤残。经向专业研制残疾用具的上海市民用工业技术研究所调查,原告由于眼睛伤残,视力和面容都受影响,需随年龄增长换戴适当的眼镜和义眼加以补救,义眼的更换,20岁前每一年半更换一次,20岁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眼镜的更换每三年一次。为此,约需费用14000元。
另经查明:姚某承租的上海市浦东德平路100弄98号公房外的牛奶销售亭,系被告三达利公司所设。1994年1月,三达利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罗山服务中心为乙方订立牛奶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牛奶亭由姚某承包经营,由三达利公司提供经营执照,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销售牛奶公司产品及公司指定的销售产品,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任何死亡事故,责任自负等。随后,罗山服务中心为甲方与姚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牛奶销售亭提供给姚某租用经营,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文明经商,如有不轨行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此后,上述牛奶亭即由被告姚某经营使用。姚某未提供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证,其承租的牛奶亭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冷饮、饮料、日用百货。另外,“飞毛腿”鞭炮因飞行速度快、飞行方向不易掌握、危险性大,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之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本案当事人的陈述。
(2)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验伤情况记录、原告在该院就诊和住院的病史记录。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医鉴(1995)247号、(1995)22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4)原告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配装义眼和眼镜的发票,原告父母的单位出具的其父母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明。
(5)法院向浦东新区公安局罗山新村警务站进行的关于“飞尾腿”鞭炮属违禁商品及姚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曾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笔录。
(6)法院向上海市民政工业研究所进行的关于原告配戴义眼、眼镜所需费用的调查笔录。
(7)关于被告姚某承租的牛奶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民事责任的是被告秦某和被告姚某。
被告秦某燃放“飞毛腿”鞭炮,将原告黎某眼睛炸伤,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秦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承租牛奶亭,其营业超经营范围,且无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已属违法,而其销售的又属上海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飞毛腿”鞭炮,致使秦某购买后燃放炸伤原告眼睛,过错明显。姚某违法销售明令禁止的鞭炮与秦某燃放该鞭炮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致伤原告的原因,且都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秦某和被告姚某对原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达利牛奶亭公司对姚某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上述两被告自愿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可予准许。
(2)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义眼费、眼镜费都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50元,虽只有部分发票证实,但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属必需,故可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七级伤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受伤之年上海城市家庭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509.44元,原告七级残废的补助费应按40%计算。原告目前还是未成年人,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拟从16周岁(劳动法规定公民满16周岁可就业)起算至70岁较为合理。故其今后生活补助费为2509.44×54(年)×40%=54203.90元,确定赔偿额为54200元。原告所提的今后治疗费,因目前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秦某之法定代理人秦某1、被告姚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因伤已花用的医疗费4202.3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50元、义眼费736.20元、眼镜费198元,共计人民币9385.58元(该款内含被告秦某之法定代表人秦某1已支付原告5513元)。
(2)被告秦某之法定代理人秦某1、被告姚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伤残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4200元。
(3)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1、被告姚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以后尚需更换义眼、眼镜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4)被告上海罗山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上海三达利牛奶亭公司各给予原告黎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5342元,由原告黎某负担2342元,被告秦某之法定代理人秦某1、被告姚某共同负担3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因姚某经营所用营业执照是三达利牛奶亭公司的,又与罗山服务中心签有承包合同,故姚某、三达利牛奶亭公司及罗山服务中心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某是未成年人,造成黎某重伤的主要责任在于将违禁的“飞毛腿”鞭炮出售给未成年人燃放,法院应判明主要责任的承担者,不应只判共同承担而使当事人难以执行。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伤害是由于孩子之间故意玩耍引起,鞭炮也不是自己手中售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充分肯定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是有据和合理的,确定的责任人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两责任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共同责任,既未分清主次,也不利于执行。从两责任人的责任看,上诉人秦某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他是未成年人,伤害的发生又是基于违禁鞭炮的燃放,而被上诉人姚某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在牛奶亭销售烟花爆竹,在受行政处罚后,再次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市政府明令禁止的“飞毛腿”鞭炮,其责任应加重。故姚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2.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3.秦某之法定代理人秦某1应赔偿黎某因伤已花用的医疗费1680.9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40元、义眼费294.48元、眼镜费79.2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1680元,今后尚需更换义眼、眼镜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31034.63元(该款包含秦某1已支付黎某5513元)。
4.姚某应赔偿黎某因伤已花用的医疗费2521.43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10元、义眼费441.72元、眼镜费118.8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32520元,今后尚需要换义眼、眼镜费8400元,共计人民币46551.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4元,由黎某负担2342元,秦某之法定代理人秦某1负担3256.80元,姚某负担4885.20元。
(七)解说
此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伤害赔偿案,两责任人没有共同的故意,但他们的行为又共同造成了伤害的结果。一审法院确定秦某1(秦某之法定监护人)和姚某为责任人是正确的。但是,两个行为相比较,姚某的故意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烟花爆竹和销售违禁鞭炮的行为比秦某的燃放行为和燃放中不注意距离、角度等因素,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更大,违法性也更为明显。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二审判决时,确定姚某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既划清了责任,也有利于执行,二审的改判是合法、合理的。
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在诉讼程序中法定监护人的地位如何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习惯的做法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因监护人同时也是法定代理人,就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也就是如本案中一、二审的做法,这样做的实际效果是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也参与了诉讼,实际上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行使了诉讼权利,最终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也是由他们承担的。但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具体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的责任来自于对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监护不力和失职,因此,作为监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是直接的责任,在诉讼中应该是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而法定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只是来源和派生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实体法上的民事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调整一下这一习惯做法。
(俞敏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