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6)锦民初字第6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成都军区战旗歌舞团演员,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蒲杰,成都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成荣,成都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钟表总公司照相器材分公司(以下称照相器材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春熙路北段21号。
负责人:高某。
诉讼代理人:冯先玉,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涛,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钟表总公司(以下称文化用品钟表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玉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先玉,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总公司照相器材分公司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毅;代理审判员:汪丽红、魏要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1月29日,原告在好友陪同下,将其在1959年到北京演出时受到周恩来总理接见的一张120型黑白底片送到被告照相器材分公司下属彩扩门市部冲扩。数日后,原告之女去取件时,却只有一张7寸的照片,而没有底片。当时即要求被告给付底片,并拒绝取走照片。照相器材分公司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将该底片视为一生中最大的幸福与荣誉,作为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自接见原告的120型黑白底片,在时隔30多年后,尤显珍贵,其文史价值也难以估量,同时,底片的丢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原告要求照相器材分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120型黑白底片损失费4000元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照相器材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120型黑白底片在其下属彩扩部丢失是事实。第二,我们对此事的处理态度是积极的,请一流摄影师为其翻拍底片,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此事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已进行了重作,通过以上的工作,我们认为原告已没有什么损失。第四,原告提出赔偿的请求,我们同意,但关于赔偿的标准,我们认为在这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根据工商局有有关规定,赔偿应按照相行业的惯例进行赔偿,我们考虑到此底片对原告有特殊意义,同意赔偿500元。
3.被告文化用品钟表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与照相器材分公司相同。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1月29日,原告在其朋友陪同下将自己在1959年到北京演出时受到周恩来总理接见的一张120型黑白底片送到被告照相器材分公司下属的彩扩门市部冲扩。约定期到后,原告之女去该彩扩部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七寸的照片,而没有120型黑白底片,即向该彩扩部提出,被告表示查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顾客120型黑白底片一张”。后查找照片袋中仍然没有120型黑白底片,被告即用135型黑白底片进行翻拍,原告第二次去取照片时,只有一张135型底片在袋中,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同年6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甲方为黄某,乙方为照相器材分公司。协议内容:1.乙方向甲方表示歉意,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2.乙方向甲方给予以下补偿,一是翻拍120型黑白相片底片一张;二是放7寸黑白相片四张,三是放24寸黑白相片一张,四是经济补偿人民币2280元。3.从补偿协议达成之日起,遗失底片问题已经解决,今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向社会公共传媒(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等)报道此事,如乙方违反赔偿甲方人民币1万元,若甲方违反,退回乙方所补偿的人民币2280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在关于传媒问题上发生分歧,该协议双方未签字履行。1996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120型黑白底片损失费4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
(四)判案理由
原告交付了底片给照相器材分公司下属的彩扩部冲扩,作为彩扩部,应为原告保管好底片并按要求冲扩照片,但由于彩扩部的管理不善,导致底片丢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故照相器材分公司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负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慰的责任。因照相器材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是文化用品钟表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追加文化用品钟表公司为共同被告。
赔偿方式及金额标准法律无明文规定,但可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考虑。
黄某的底片丢失,使其丧失了对底片的控制权,在能够使黄某重新获得这一难忘回忆可能的情况下,照相器材分公司应当将该照片进行翻拍,并将底片给付黄某。
120型黑白底片本身的价值并不大,而它所记录的,是在特定的环境,有特定的人物(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周恩来总理)出现的事件,并且为黄某珍藏了30多年,因此对黄某本人来讲是很珍贵的,是其生命中一段难以忘怀的记忆,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它也记录了一次历史事件,有一定的文史价值,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应重点考虑的问题,以及对黄某进行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考虑到照相器材分公司未按要求为黄某提供服务并且还造成底片之灭失,故黄某可不给付其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二被告的营业执照。
3.证人刘某1996年4月8日的证词。
4.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政治部战旗歌舞团的证明。
5.彩扩部出具的欠条。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确认照相器材分公司因过错行为致使黄某丧失对其所有的120型黑白底片的控制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照相器材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当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文化用品钟表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上充分考虑该底片有一定历史价值,因此该底片有别于一般家庭或旅游照片底片的特殊性。
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黑白相片底片一张,并给付放大该底片7寸黑白像片四张及24寸黑白像片一张。
2.两被告赔偿黄某由此造成的损失费2280元。
上述两项赔偿内容,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由两被告一次性付给黄某。
3.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00元,黄某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解说
1.本案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十分明确的。由于照相器材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对黄某所交给的120型黑白底片未妥善保管,致使其丧失对该底片的控制权,应当认为照相器材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未能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且是一种过错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黄某由此造成的损失。
2.关于应否追加文化用品钟表公司为此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照相器材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它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似无必要追加成立它的文化用品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在实体上往往又涉及该组织无法承担责任时,责任是否由成立它的法人承担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程序法和实体法出现脱节。在本案的处理中,考虑到照相器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沿习了旧民诉法的规定,追加了文化用品公司为共同被告,便于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这种实践中的变通方法,是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新民诉法的前提下不得以而为之,希望《民法通则》修改时,能对法人及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陈明 肖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