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成都市文化用品钟表总公司照相器材分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文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6)锦民初字第651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6年12月06日
法官解说
法官: 陈明 单位:
1.本案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十分明确的。由于照相器材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对黄某所交给的120型黑白底片未妥善保管,致使其丧失对该底片的控制权,应当认为照相器材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未能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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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6)锦民初字第651号。
2.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成都军区战旗歌舞团演员,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蒲杰成都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成荣成都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钟表总公司照相器材分公司(以下称照相器材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春熙路北段21号。
负责人:高某。
诉讼代理人:冯先玉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涛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钟表总公司(以下称文化用品钟表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玉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先玉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总公司照相器材分公司负责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毅;代理审判员:汪丽红魏要武
6.审结时间:19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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