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口淮扬春酒店,地址:海口市金龙路B座第八间。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酒店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启君,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驻海南办事处,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小区C座10楼17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办事处助理员。
被告:海口永达房地产开发(香港)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秀路55号椰子楼407-408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海口淮扬春酒店诉称:199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海口永达公司之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B座第八间铺面经营饮食业。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将金龙路B座铺面交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经营管理。在两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于1995年5月1日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1995年7月2日上午,海口市金龙路B座发生火灾,引起火灾原因是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架设的电线短路,大火烧毁了原告租赁铺面内的所有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4568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2.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驻海南办事处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要求原告装修一定要报海口市消防局批准,同时要购买灭火器,要注意安全。被告所拉的电线是经过海口市电力公司允许的,引起火灾是由于原告不听被告劝告,并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日,原告海口淮扬春酒店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海口永达公司在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B座第八间铺面经营饮食业,合同履行期限30个月。合同规定:“……乙方(原告)自行装修铺面必须向消防等有关单位办理申请手续,批准后方可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海口市玉沙村委会及海口市消防局新华分局提出了酒店装修申请,后该申请一直没有被批准。
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存在债务问题,双方同意将被告海口永达公司的金龙路B座铺面交给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经营,以铺面租金折抵海口永达公司欠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的债务。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接收铺面后成立了物业管理处,并与原告于1995年5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二年,合同其他内容与1994年4月的合同一样。
原告在经营期间,1995年7月2日上午,金龙路B座发生火灾,大火烧毁了包括原告租赁铺面在内的与被告空房(原福仕家俬城)相邻的王家铺面。经海口市消防局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架设的电线在其原福仕家俬城发生短路引燃屋顶毛毡、竹棚而引起的。这起火灾的损失,经海口市消防局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及原告进行核对,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29480元,遣散人员费用9000元,减少营业收入每月10000元,计48900元,三项合计原告共损失18738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提出索赔,但都被以原告没有参加保险,没有按合同购置灭火器,装修没有经批准便自行进行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金贸区金龙路B座铺面是被告海口永达公司租用海口市玉沙村土地所建,没有报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于199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原告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199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3.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1995年7月4日对海南省消防总队并海口市消防局作出的关于1995年7月2日金龙路铺面火灾事故的报告。
4.海口市公安消防局海公消(调)字[1995]09号《海口市金龙路原福仕家俬城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琼消公[1995]49号通报。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B座铺面虽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金龙路B座铺面发展商是被告海口永达公司,可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是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因其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架设的电线短路引起金龙路B座铺面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7380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被告海口永达公司作为金龙路B座铺面的所有权者,采用易燃材料搭建铺面,未向市建筑及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消防主管部门报建,也无任何消防预防措施,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由于原告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标的物金龙路B座铺面已不存在,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应予以解除。
3.由于原告未经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就自行进行装修,依合同的约定,其装修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负。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1995年5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2.限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驻海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海口淮扬春酒店人民币187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9.18%计算,从199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3.被告海口永达房地产开发(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驻海南办事处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
4.以上款项如逾期不付,则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驻海南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故按撤诉处理。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确认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于199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经营期间,由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与被告海口永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同意将被告永达公司的铺面交由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经营管理,以铺面收益折抵永达公司欠下的债务,由此,被告海口永达公司与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即以租金折抵债务。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经被告海口永达公司同意,与原告于1995年5月1日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受诉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在租赁期间,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作为铺面的管理人,由于经营不善,私架电线,致使电线短路引起火灾,损毁了原告的财产,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海口永达公司在火灾前已将铺面交由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管理,私拉电线是被告武警学院驻海南办事处单方的行为,对火灾的发生二被告未有共同的过失,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定被告海口永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但这并不排除海口永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口永达公司采用易燃材料搭建简易建筑,且未履行报建审批程序,留下了火险隐患,主观上也有过错,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区别二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以确定其应负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海口淮扬春酒店的装修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消防部门批准就自行装修,依合同的约定,其装修部分损失应自负,因此,对于淮扬春酒店提出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案的审理,对当地的生产经营者起了警醒作用。目前,许多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只追求经济利益而消防意识淡薄。不少单位为了减少投资,不顾消防安全,不做好建筑物的防火工作,加上保险公司间竞争激烈,为了争夺客户,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也予以承保,使参加保险的单位,误以为财产有保障,就更加不重视采取消防措施,导致火险隐患丛生的现象。本案中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有利于提高企事业的消防意识。
(朱庆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6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