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新戛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民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男,1986年11月18日生,傣族,小学生,住新平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1,男,1956年7月8日生,傣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审):鲁万忠,新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平县戛洒乡达哈电站。
法定代表人:白某2,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绍先,新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振林,新平县戛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新平县戛洒乡南蚌村公所上南蚌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被告(被上诉人):新平县戛洒乡南蚌村公所下南蚌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3,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平荣;代理审判员:彭新、白绍斌。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自力;审判员:曹燕;代理审判员:刘宝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1诉称:1995年7月2日上午,我儿子(本案原告)白某放学回家途中,因寻找黑草疙瘩,无意靠近被告安装管理的变压器,被高压电吸引烧伤。经戛洒乡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往新平县民族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7日出院。共用医疗费2278元。经医院确诊为:双侧睾丸、阴茎坏死、液化,右手肘下截肢,造成九级伤残。该工作电力变压器离地面40cm,没有任何护栏。我儿被高压电击伤,是由于被告达哈电站及上、下南蚌社的工作变压器在安装和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了安全规程所致,是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227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00元、车旅费230元、假肢安装费16000元、生殖器再造费3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达哈电站辩称:1980年,我站为上、下南蚌社安装该变压器时高度为70公分,四周用四棱金钢刺作防护栏,现已遭人破坏。我站在安装该变压器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上、下南蚌社,其使用权、管理权均属于上、下南蚌社。我站在安装变压器时已向南蚌两社宣传普及过电力安装和管理知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之责和原告擅闯变压器的危险区域所致,与我站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告我站,我站知情后已派人看望过原告。我站出于人道主义原则,自愿承担被告的全部医药费3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其余由原告和变压器产权所有人共同承担。
3.被告上、下南蚌社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该变压器的产权属于上、下南蚌社所有。但我们不懂得安装和维护变压器的基本知识,无法监督电站为我们安装的变压器是否合格。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没有安装防护栏所致,所以,应由达哈电站负主要责任。我们同意让群众集资一部分钱给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2日上午,原告白某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因寻找黑草疙瘩,无意靠近由被告达哈电站安装,由上、下南蚌社管理和使用的变压器,被高压电吸引击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78.0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88元。经玉溪地区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某的伤残程度已达四级,造成终身残废,丧失生殖能力。1995年12月25日,新平县安全委员会、检察院等单位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上、下南蚌社所有的变压器安装不合格,无明显危险标志,没有防护栏。经新平县安全委员会和检察院等单位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当事人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述。
2.伤情诊断证明。
3.玉溪地区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
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医药费、车票、鉴定费等有关费用收据和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
1.原告无意中靠近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和防护栏的变压器,被高压电击伤,主观上没有过错。
2.被告达哈电站作为电力经营者,理应知道高压电力的高度危险性,但却对此缺乏注意,把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工作变压器投入使用,在长期的供电服务中,对服务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足,给他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上南蚌社和下南蚌社作为致害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变压器负有管理义务。该两社在使用该变压器的过程中疏于管理,以致造成原告的伤害,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生殖器再造费等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今后是否有必要安装假肢或者进行生殖器再造手术,也有待于医学决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案件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达哈电站赔偿原告白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共16196.08元。
2.由上南蚌社和下南蚌社分别赔偿原告白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各1500元,共3000元。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00元,由达哈电站承担60元,上、下南蚌社各承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以后,达哈电站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安装不合格变压器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上、下南蚌社也在答辩中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1在答辩中要求原审三被告在原判的基础上再赔偿假肢安装费及生殖器再造费6.5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核实,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达哈电站作为电力供应单位,对高压电力的危险性具有专门知识,对电力供应中的危险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达哈电站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履行依法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安装变压器时,没有遵守安全使用标准,将不足以保障电力供应安全的变压器投入使用;在长期的供电服务中,对其供电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履行监督、检查和消除隐患的职责,以致在供电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上、下南蚌两社对归属其所有的变压器使用管理不善,没有在变压器的周围加装防护栏,也未悬挂安全警示牌。对原告白某所受到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1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要求达哈电站,上、下南蚌社等赔偿白某假肢安装费、生殖器再造费等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未确定,将来是否有必要,也有待医学决定,该项费用可在将来确定后另行起诉。
(4)原判认定事实、判断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50元,由达哈电站负担100元,上、下南蚌两社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即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从而在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产生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致害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特点是原告认为被告消极地不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故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根据本案情况,供应高压电力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达哈电站作为电力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电站在向戛洒乡南蚌村公所上、下南蚌社提供电力供应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供电安全。但是,该电站安装变压器不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把不合格的变压器投入到实际使用之中;并且在多年的供电服务中,没有对电力输送、变压设备的安全性能及其供电行为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监督,导致其供电服务行为丧失安全保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哈达电站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被告上南蚌社和下南蚌社明知电力具有高度危险特性,但亦疏于注意,对所有权归属于自己的工作变压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悬挂任何安全警示牌,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一、二两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的处理是正确的。
(尹德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