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民初字第8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肖泾中学工作。
诉讼代理人:沈某1,男,1930年2月12日出生,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退休。
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震方,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
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中山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局长。
诉讼代理人:蓝某,该局客运分处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文英;人民陪审员:徐福康、许文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12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向被告新华旅游社购买了10张长江三峡旅游票。16日下午5时,我们乘坐上海开往重庆的71次列车。当车行至重庆綦江车站时,原告遭车窗外飞石袭击,所戴镜片击碎。右眼流血不止。在随车同事和列车长的帮助下,原告在重庆铁路医院治疗后转上海宝山医院治疗,但右眼已不能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3065元,医疗费4448元,车旅费347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火车强制保险金2万元。
2.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分局辩称:原告沈某在乘坐本局71次列车途中,遭意外伤害,同意按铁路法规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3.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辩称:被告是受上海长江旅游公司委托接受了原告的旅游业务,并于1994年7月13日将该业务交长江旅游公司,被告仅收取了人民币350元的中介费,其余款项均由长江公司收取。原告沈某参加的长江三峡旅游是上海长江旅游公司组团的,与己无关,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在该项业务中的中介关系,同意酌情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于1994年7月12日与上海肖泾中学同事共10人向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购买了10张长江三峡旅游票,时间从1994年7月16日至25日。同年7月16日,原告沈某持新华旅游社交给的火车票,由上海乘坐71次列车开往重庆。列车行驶至重庆綦江车站附近时,原告在车厢内被窗外飞石击中,所戴镜片击碎,右眼流血不止。在随车肖泾中学同事和列车长的帮助下,原告持列车长开具的证明在重庆铁路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家属二人乘飞机到达,了解有关事宜后,原告随家属于当日乘机返沪,住入上海宝山医院冶疗,住院二个月,经治疗右眼已不能复明。1995年8月,原告沈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华旅游社赔偿。审理中,被告新华旅游社对原告的损失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受上海长江旅游公司委托接受该旅游业务,不同意单独承担责任。诉讼中,法院追加重庆铁路分局为共同被告。被告重庆铁路分局表示,对原告的损失,可按铁道部的《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进行赔偿,被告新华旅游社也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肖泾中学与上海新华旅游社的旅游发票。
2.原告在重庆铁路医院的病历。
3.原告在上海宝山中心医院的病历和住院医疗费。
4.原告误工费、车旅费损失证明。
5.沪高法医鉴(1996)98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原告沈某购买被告新华旅游社的旅游票,双方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原告乘坐重庆铁路分局列车,并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维护了原告沈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准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分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费用人民币16828.17元。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沈某人民币4440元。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57元,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负担400元,被告重庆铁路分局负担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重庆铁路分局负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尤其是国务院作出在职职工的双休制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日后,人们的休息时间多了,外出旅游是人们的一大选择。旅游作为一项服务性行业应与其他商品一样,向客户提供优质和安全的旅游服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所作的调解处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沈某作为游客购买了上海新华旅游社的旅游票,与新华旅游社构成旅游服务合同;作为乘客乘坐被告重庆铁路分局的71次列车,与重庆铁路分局构成运输服务合同。原告沈某在旅游的铁路运输途中遭到意外伤害,根据铁道部的铁路旅客运输规则,意外事故风险责任由各所属铁路部门负责。原告沈某的损害事故发生在重庆铁路分局管辖区域内,被告重庆铁路分局根据铁路法规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一是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重庆铁路分局根据铁路运输法规,承担其相应责任,应属合理。被告新华旅游社向原告提供的长江旅游是包括整个旅程的一个服务项目,原告在旅途中遭意外伤害,被告新华旅游社作为合同的服务一方,对原告遭受的意外伤害承担部分损失,亦合情合法。
(赵文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