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市区人民法院(1996)雨民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25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工人。
诉讼代理人:江益民,马鞍山市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28岁,工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1,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咏梅,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园林所所长。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绿化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队长。
诉讼代理人:毛贻香,毛贻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栗健,毛贻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明,毛贻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少勇;审判员:林长春;代理审判员:江玉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外面返回门面房的时候,门口的一棵高约8米,最大直径约有40厘米的大杨树被一阵狂风拦腰刮断。原告猝不及防,被大树从背后砸趴在地。原告腰部脊椎、骨盆以及右足被砸骨折,并伴有不完全截瘫,现虽经医院手术治疗,至今不能正常坐立,已有两个月的身孕亦被迫做了引产手术。
2.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建设委员会辩称:砸伤原告的枯树位于市常青路绿化带,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该道路绿化应由市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故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雨山区城市建设委员会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马鞍山市绿化队辩称:市政府有关文件虽规定常青路由我们管辖,但对该路道路绿化管理的具体范围并无明确界定。我们认为该道路上的第一排树应由我们管理,而对第二排树由谁管理并未明确。为此,我们与雨山区城建委曾多次争议。雨山区城建委自1987年以来多次砍伐此排树,并收取了申请砍树单位相关费用,故该委实际行使了管理权。砸伤原告的杨树恰属第二排树,雨山区城建委应承担赔偿责任,我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被告马鞍山市园林管理处辩称:我处是受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我处对绿化管理是宏观管理,具体地说就是对有关直接管理单位的管理行为实行监督和指导,而不去直接管理每一棵树、每一条道路的绿化。因此,市园林管理处对砸伤原告的杨树并不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既然被告不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那么其行为就与断树砸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市园林管理处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给客户送完照片,返回自己与其丈夫开设的‘‘向日葵”摄影店时,店前西侧一棵高约8米,最大直径约有40厘米的大杨树被一阵狂风拦腰刮断。原告猝不及防,被该树从其背后砸趴于地。原告因此腰部脊椎、骨盆以及右足被砸骨折,并导致原告已有两个月的身孕流产。虽经医院手术治疗,目前尚不能长时间坐立。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原告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总计为39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7个月(其中含陪护期3个月)。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28.33元,第二次手术费尚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治疗疾病还花费交通费8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249元,亦由原告垫付。
另查:砸伤原告吴某的这棵杨树,事发前枯死多年,附近居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及早砍伐此树,但未有结果。此树位于马鞍山市常青路东侧第二排行道树中,根据马鞍山市政府马政(1985)152号文件规定,该道路在城建管理权属上(含绿化管理)属市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但被告雨山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前称为“雨山区城建局”)自1985年以来曾多次越权砍伐该道路行道树,并收取了若干费用。为此,被告马鞍山市绿化队与其多次争执,但亦一直未有结论。
另查:“向日葵”摄影店于1995年8月18日正式开业摄影,至1995年11月6日(原告事发前一天),总经营收入为13766.95元,扣除20%镜框、胶卷等照相成本,营业收入为11013.56元,日平均收入为1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1.该起人身损害事件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
(1)经现场测量,该树主干最大直径可达41厘米,如果不是枯树,即使是9级狂风,也不至拦腰折断。
(2)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树的所有者、管理者对枯树必须及时砍伐。但附近居民证实,树已枯死五六年,他们也曾多次向雨山区城建委、市绿化队、市园林处反映,可三家置之不理,为这次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
(3)砸伤原告的树位于市主要干道上,显然不是野生树木,系人工裁植。该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树负有管理责任。故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
2.三被告均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排除了不可抗力事故因素,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此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有关单位的不作为引起的。但三家是否均应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如何划分呢?
马政(1982)35号文件规定:凡山林、绿化树木,一律不准随便砍伐,如因建设需要或影响交通、供电安全以及树木衰老枯死等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的,应经绿化主管部门(市农林局、市园林处)批准,其中属城市绿化的国有树木,由市绿化专业队负责砍伐。
从这份文件看,市园林处对城市绿化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市绿化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但哪些树属市绿化的?哪些树属区绿化的?又成了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
马政(1985)152号文件规定:关于城建工作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城市的道路划分为市管道路、区管道路两大类,城市绿化由市园林处统一规划,各区分管的道路绿化带由区负责实施。在1986年划分的市管理道路中,常青路恰在其中。
常青路绿化带的宽度又是多少,是不是像绿化队讲的权属不明呢?
马政秘(1995)144号文件规定:西苑路以南的常青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2米至35米。据市规划局规划科证实,自1982年以来,常青路的道路红线宽度一直是按这个宽度计算的。经现场测量,枯树距马路中心线距离为9.65米,处于该道路红线之内,应由市绿化队管理。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人身伤害赔偿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市绿化队、雨山区城建委、市园林处作为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各自责任,共同搞好本市或所在区域的绿化管理工作。三被告未尽职守,致使枯树不能及时砍伐,以致砸伤原告,其不作为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绿化队作为市政府明文规定负责常青路绿化的日常管理部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雨山区城建委,多次越权砍伐该道路的行道树,此越权行为虽不能合法地取得对常青路的管理权,但其行为干扰了市绿化队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市园林处作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授权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宏观管理部门,其职责就是对各具体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在上述两被告为常青路绿化管理权属纷争长达10年时间里,不及时动用其管理权力处理纠纷,明确权属,致前述两被告相互推卸管理职责,故被告市园林处对此起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亦应负有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应依法确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五)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市绿化队、雨山区城建委、市园林处,应共同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工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评定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491.38元。其中市绿化队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396.53元,雨山区城建委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547.40元,市园林处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547.4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
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均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吴某超过法定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纠纷就其实质而言,是一起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案件。以前,人们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树被风刮倒砸了自己是天灾造成的,只好自认倒霉。从表而上看,这一案件也符合这一情况:大风刮倒树,树砸伤人,当然是自然灾害。其实则不然,在城市建设日益发展的今天,社会公益越来越引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重视,各种规章制度逐步完善,有关公益的事不是没人管,而是有人管,关键在于该管的人管了没有。究其根源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问题。故本案在认定事实上,先排除了不可抗力:风刮倒树是诱成树倒的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办事没有对枯树及时砍伐的不作为造成的。这样,有关单位就存在过错,且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这种过错不作为有因果关系,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张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