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四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建华,吉林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第一汽车制造厂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树怀,四平市程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云普;审判员:王爽;代理审判员:郭振文。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新;审判员:吕汇;代理审判员:张雪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董某诉称:1995年1月10日,我从第一汽车制造厂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物资经销公司购买CA141半挂汽车一辆,于1月21日从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轻型车厂装三类底盘10台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客车总厂。该汽车在正常行驶至102国道1033公里200米处时,因右后外轮钢圈粉碎致车翻货损,造成经济损失43万余元。经吉林省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纯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买一台半挂车是事实,但该事故系原告车车速快,拉货超高造成翻车使钢圈折裂,损失与被告无关。就是有钢圈破裂也不应该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厂家索赔,我公司不予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CA141半挂汽车一辆,价值17.4万元,用于往江苏省张家港客车总厂装运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轻型车厂三类底盘。1995年1月21日,原告第一次从长春装三类底盘10台运往江苏张家港市,在车正常行驶至102国道1033公里200米处时,因后外轮钢圈突然破碎造成翻车。经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于右后轮钢圈质量问题而破碎,车身翻入行驶方向200米左侧沟边90°,造成车辆损坏及货损;经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钢圈存有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1400元(其中三类底盘修理费262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出租车费600元,看护费500元,停运损失3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负责人张某、改车部经理姜某承认董某1995年1月10日从该公司购买CA141半挂汽车一辆的事实。
(2)董某与一汽长春轻型车厂签订的委托发运汽车底盘协议书。
(3)公主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某(现场勘查人)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并证明“事故是由于钢圈破碎所为”。
(4)现场勘查照片。
(5)1995年2月25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95ZXIZC-CA141、31-01)对该破碎的车轮轮幅及轮网总成鉴定结论为:轮辐所用钢材有分层、夹渣等明显缺陷,断口附近取样发现有原始微观裂纹;轮网与轮辐焊接处断口可见分层、夹渣及裂纹,致使开裂。
(6)公主岭市凯旋汽车修配厂于1995年3月1日出具发票载三类底盘修理费、挂车修理费的数额。
(7)1994年12月9日长春市货物运输服务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载明:从长春至张家港市运输10台三类汽车底盘运费1万元。
(8)长春货物运输服务公司于1995年7月5日的证明:自1993年起董某在本公司落户,从一汽轻型车厂运底盘至张家港市汽车运费1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原告因所购车辆钢圈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00元(其中三类底盘修理费26200元,吊车费用2100元,鉴定费2000元,出租车费600元,看护费5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费3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上诉称:(1)一汽集团四平专用汽车厂是配套厂家,不是钢圈的生产厂家,该钢圈是从四平市铁东区机电设备供应站购买的某厂生产的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生产厂家来赔偿,应将生产厂家列为被告。(2)一审判决书仅凭检验报告便认定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钢圈”,这样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钢圈质量有问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购买该产品凭的是合格证,无须进行技术鉴定,所以,对此上诉人没有过错。(3)被上诉人是超重、超高行驶所致。该车的载重量为10吨,而车载货物为14.1吨,超重4.1吨,而且超高。
2.被上诉人董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10日,董某从一汽集团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CA141载重10吨的半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某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每台底盘重1.29吨,共超重2.9吨)运往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033公里附近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破碎的后右外侧轮钢圈经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仲裁检验,结论为“轮辐所用钢材有分层、夹渣及焊接处断口、裂纹等缺陷”致使开裂。翻车事故发生后,董某为维修该车所载物花修理费9000元,吊车费21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看护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停运损失3万元。
二审法院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另确认:长春轻型车厂“检斤传票”载一台三类底盘重1.29吨;公主岭市凯旋汽车修配厂证明维修三类底盘费用为9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某与四平专用汽车厂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作为出卖方的四平专用汽车厂,应无条件地承担因其所销售车辆质量不合格而给买方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无论买方有无过错都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四平专用汽车厂应承担翻车事故给董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但董某所载货物超重,也是汽车翻倒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四平专用汽车厂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四平专用汽车厂承担董某因翻车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3万元,货物修复费90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看护费500元,计4.42万元的80%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5360元。
3.董某承担其余20%的责任。
(七)解说
1.关于请求权的性质。依我国民法理论因购买使用质量有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可以基于产品责任中的下述三项责任之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在审判中适用哪一种责任形式,应取决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由法院依案件事实酌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适用哪种责任形式,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属第六章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范畴)认定侵权为责任形式是正确的。
2.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其中之一或者向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全部赔偿,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仓储者在对产品的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供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向销售者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直接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以“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制造厂家(制造者)索赔”为由推诿是不正确的,法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错误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均是生产者、制造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而不是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因为本案中被告是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而不是装配汽车的四平专用汽车厂。这里涉及另一个问题,四平专用汽车厂是装配厂家,所用钢圈是某钢厂生产的,究竟谁是生产者(或制造者)?我们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应将组装厂家作为生产者(或制造者),但组装厂家有权向生产该缺陷零件的厂家索赔。所以,如果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向生产厂家四平专用汽车厂提出索赔诉讼时,应将生产该缺陷钢圈厂家作为第三人,应该由钢圈厂承担责任。
3.关于不当使用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在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害人不当使用同时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受害人不当使用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销售或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销售或制造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一般过失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对结果发生了一定作用,无论两种作用在程度上存在何种差别,但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减轻缺陷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适用该条并非是混合过错情形,国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不考虑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是否过错,所以,不是混合过错。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害是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汽车(汽车钢圈存在质量缺陷)和原告不当使用该汽车(超负荷运载)这两个原因竟合所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