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诉长春市味精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由: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字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终字第42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6年06月18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冯彦彬 单位:
1.关于责任的承担。
长春市味精厂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未经严格处理的工业废水,造成刘某等人的养鱼场不能生产,此损害事实与味精厂排放污水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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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2.案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4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上诉人):刘某1,194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刘某2,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刘某3,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刘某4,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刘某5,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刘某6,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刘学章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春市味精厂,厂址:德惠市德惠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淑华吉林省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洪喜;审判员:陈伟光周更男。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新;审判员:吕汇;代理审判员:龚巧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8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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