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1995)东经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通民终字第5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41岁,汉族,工人,住如东县。
诉讼代理人:周军,南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缪忠玉,如东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强妹;审判员:宫建华;代理审判员:潘惠慈。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德新;审判员:杨丕飞、江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84年,原告利用鱼池进行淡水养殖。1987年因被告排污造成原告成鱼大量死亡,后经村组织出面进行了处理,被告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被告不再向原污染河道排污的协议。1991年,原告重新开挖池塘进行甲鱼养殖,当年甲鱼未有死亡。1992年底,甲鱼不明原因大量死亡,至1993年底累计死亡达300余斤。为此,原告请有关技术人员、专家会诊,均排除了病死的可能。1994年5月30日、1994年8月24日经如东县环保局对池水进行监测化验,发现池水中含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后调查发现被告在1992年又向原污染河道大量排污,因原告鱼塘除被告排放的污水外,没有污染源,故导致原告甲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排污所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鱼池报废损失2万元。
(2)被告南通亨达食品公司辩称:在1990年5月26日,本单位委托原告所在村处理了关于水污染的损失赔偿一事,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从领款之日以后,村内、组内的沟河任何人不可养鱼。原告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名并领取了赔偿金,这说明原告已认可了意见书的条款。所以,原告甲鱼死亡即使是被告污染所致,责任亦应自负。而且就现有情况看来也难以认定甲鱼死亡是被告所致。原告方养殖的甲鱼死亡在年底,此时本单位制饮料期已过,此期间不再排污。另外,对于原告举证1994年5月30日、8月26日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被告认为,其时与甲鱼死亡已有半年之隔,不能说明当时情况。由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对此不应负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1990年5月26日,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方有水源污染一事组织养鱼户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赔偿养鱼户的经济损失,处理意见中同时明确从领款之日后,在村内的沟河不可养鱼。本案原告是养育甲鱼户之一,在意见书上签名并领取了赔偿款。原告郭某于1991年挖池塘养殖甲鱼未有死亡,第二年、第三年部分死亡。1994年5月20日如东县环境监测站抽池水监测,报告为不宜水产养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如东县环境监测站00087号监测报告单。
(2)村委会留存的1990年5月26日处理意见书。
(3)当事人双方陈述。
(4)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造成原告方甲鱼死亡有原告自身的责任。在1990年5月26日的处理意见书明确之后,原告既已认可其条款,仍在村、组范围内开挖池塘,应预见到其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
(2)认定被告人污染环境行为是导致原告甲鱼死亡的惟一原因,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因该监测报告的时间距甲鱼死亡已有半年,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污染原告鱼池的事实。
(3)据原告陈述,甲鱼死亡不属病死。但导致甲鱼死亡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也可能存在气温等其他技术方面的原因,所以不能认定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原告甲鱼死亡存在一种必然的因果联系。在种种可能造成原告甲鱼死亡复杂的原因中,因被告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致甲鱼死亡仅仅存在一种概然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没有基本的证据加以证实。
4.一审定案结论
不予确认原告方甲鱼死亡属被告方水源污染所致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郭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2)关于1990年5月26日处理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单位有责任防治污染,法律不允许用补偿金代替对于污染的整治;其次,河道、鱼塘作为农村集体资源,村委会无权任意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使用权,而转与被上诉人排污。
2.被上诉人南通亨达食品公司辩称:(1)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固属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必须要以上诉人的损害确已发生为前提,而对于损害是否已发生,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池养的甲鱼不明原因死亡,上诉人称甲鱼因污染而致死,就必须举证证明,如果不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收集了证人高永华的证言、南通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季虎祥的证言,结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实际,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案中,(1)上诉人郭某开挖的鱼池与被上诉人排污河道不沟通。中间相隔4米左右。(2)根据如东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单分析,每升采样池水中含有超量的硫化物,而在被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中一般没有硫化物产生,在污水中也没有硫化物。(3)甲鱼与一般鱼类对于水质的要求不同,甲鱼不靠腮呼吸,不通过水取氧,所以甲鱼对水质的要求没有鱼类要求高,即使有一定程度的污染,也不会造成死亡。从以上几点来看,难以认定上诉人池养的甲鱼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2.可能造成甲鱼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有水质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甲鱼饲料、养殖技术方面的原因。现既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排污对甲鱼不构成直接危害,即排除了甲鱼因环境污染致死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排污影响其池塘水质,造成甲鱼死亡与事实不符。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污染环境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致损具有范围不确定性和因果关系间接的特点,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赔偿案件复杂和困难得多。证明环境污染致损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从表面现象加以认定,必须借助环境监测、分析化验、技术鉴定等手段。此案中,被告人1990年排放污水致使村民养殖的成鱼死亡,这已得到双方的认可,并形成了处理意见书,由被告赔偿养鱼户的损失。这就确认了被告排污与村民成鱼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其后,原告开挖鱼池养殖甲鱼,被告继续排污,甲鱼不明原因死亡。从事物表面的现象来看,被告排污与原告的甲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通过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否定了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民法中,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能从现象上的先后存续加以判断。在实际生活中,在时间上先后出现的现象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复杂性决定的。要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进行个案具体的分析。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值得讨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此应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这些条件包括:原告方受到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经证明是因环境污染所导致;在相关的时间和地域内存在着可能致损的污染源。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引起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否则应视为原告未提出合适的“侵权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未证明以下事实:甲鱼死亡是因水池中的超量有害物质所致;在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这种有害物质。就现有证据来分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甲鱼死亡的原因,而且原告所持的环境监测报告分析鱼池中含有的微量物质与被告排放污水的成分亦不一致。所以,二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所诉称被上诉人排污影响其池塘水质,造成甲鱼死亡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未加以评断。这也就意味着,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原告并不是免除了所有的举证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因环境污染受损基本事实的存在,若不能证明受损因环境污染所致,就不能提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王振 薛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