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地民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民终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中国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甘某,该社车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荣汉,广西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43岁,壮族,上林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贺超美,广西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卢某,男,25岁,农民,上林县人,住该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蒙某,男,农民,上林县人,住该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男,农民,上林县人,住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彦生;审判员:程丽宁;代理审判员:李其陆。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凤花;审判员:江英;代理审判员:郝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6月7日上午,原告的日产丰田中巴客车从南宁送旅行团住北海,在325线671km+50m处,被由卢某驾驶的被告林某的带挂东风牌货车冲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花去修理费15万元,并且司机甘某、旅客何某两人重伤致残,甘某已花去医疗费15256.99元,误工、护理费共6万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2.被告林某辩称:肇事司机卢某不是我雇佣的司机,开的又是空车,属于非执行职务,故赔偿与我无关。另外,原告没有经公安机关主持及通知当事人参加定损,擅自修理事故车辆,伤员转院治疗也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同意,所以,损失由其自负。
3.第三人卢某辩称:原告诉我无证驾驶不真实;我与被告林某存在雇佣关系;至今我未收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4.第三人黄某书面辩称:原告用虚伪事实来起诉,我并没有同意卢某驾驶,请法院调查了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雇请第三人蒙某、黄某驾驶其带挂东风牌卡车(车号:广西3X-XX XX8、桂3X-XXXX9)。第三人卢某从1995年4月份开始跟随蒙某、黄某一起驾驶被告的卡车,被告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1995年6月6日,第三人蒙某、黄某、卢某驾驶车送货到北海。第三天返回,由第三人卢某驾驶。上午11时许,卢驾车在325线371km+50m处与原告的日产丰田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司机甘某和旅客何某两人严重受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某参加了事故处理。原告伤员甘某受伤后进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5038.19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小肠穿孔。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218元,误工89天,请人护理29天。旅客何某回广东治疗结果未知。原告的中型客车损坏,经南宁市康城汽车修理厂核定维修费为1309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原始草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知情人的问话笔录。
2.医院证明、医药发票。
3.法院对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
4.南宁市康城汽车修理厂核定原告汽车维修费材料。
5.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事故肇事者卢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卢某与林某雇佣的司机蒙某、黄某一起驾驶林某的车辆,林某一直未提出异议,基于该事实,林某对卢某驾车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2.根据钦州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广西中国旅行社交通事故损失共156168.99元(其中医疗费15255.9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944元,车辆维修费130938元,预支施救费和停车费共1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12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2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林某诉称:卢某不是我雇请的司机,是蒙某擅自叫卢某跟车。我发现后,多次采取措施,不允许卢某开车。被上诉人擅自将损坏车辆拖回南宁修理及甘某擅自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广西中国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丽交警中队证明书,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船)损失核定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单,医院通知书及蒙某证词等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一审认定林某与卢某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2)林某作为车主应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卢某、蒙某、黄某追索赔偿。
(3)伤员转院及车辆维修费均有交警部门认可。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全部由林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民法理论上,这种雇员因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但理论界一致认为,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负赔偿责任,而不论雇主有无过错;但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处理的。
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雇主赔偿是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处理本案的关键也是肇事者(第三人)卢某与车主(被告)林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林某在一审答辩中是否认这一事实的。根据第三人蒙某以及黄某所提供的陈述,林某对卢某与其他两位司机一起驾驶汽车是知道的,但林某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某默认其与卢某的雇佣关系,这是正确的。卢某与蒙某、黄某送货来回于北海,是“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既然林某与卢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损失是由卢某违章驾驶造成的,卢负全部责任。毫无疑问,作为雇主的林某,对卢的行为负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的理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令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