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47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江中法民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新会市。
诉讼代理人:潘文武,江门市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某1,原告胡某的胞弟。
被告(被上诉人):新会市荷塘镇康溪豪万饲料站
负责人:黎某,个体工商户,该饲料站的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退休干部,住广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新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聂安兴,新会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社安;人民陪审员:胡德源、黄盛周。
二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志坚;审判员:冯妙妍;代理审判员:何少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0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0月4日晚,第一被告的饲料仓库发生火灾事故,在救火时,因大量混合饲料形成的污水流入我的鱼塘,导致我价值24万元的塘鱼全部死亡。同时,因塘底存有大量饲料,一年内无法养鱼,造成我经济损失10万元。经我追讨赔偿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豪万饲料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仓库产权属新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故该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2.被告豪万饲料站辩称:该仓库是我站租赁丝绸进出口公司属下茧站的。我站对火灾发生无过错责任。由于火灾发生,已导致我站经济损失40万元,我站也是受害者。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夸大经济损失数额,而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故此,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新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辩称:该仓库是我公司出租给被告豪万饲料站使用的,该饲料站负有管理和防范事故的责任。在出租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烧毁我公司仓库面积390平方米,价值19.5万元,该饲料站应负赔偿责任。对导致原告鱼塘的损失,责任也在该饲料站。原告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数额严重失实,且不合理。总之,原告的索赔对象是被告豪万饲料站,我公司根本不应负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被告荷塘镇康溪豪万饲料站(以下简称豪万饲料站)与被告新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简称丝绸公司)续签租仓协议,由豪万饲料站继续租赁丝绸公司属下的原荷塘茧站其中三座仓库,作储存和加工饲料使用,全部面积合计930多平方米。期间,在同年10月4日晚上10时左右,其中位于北面的一座面积329.12平方米的仓库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出动消防车、消防机器多台施水扑救,于当晚近12时将大火扑灭,防止了火势向毗邻的仓库蔓延。但起火仓库已全部烧毁,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小麦、黄粉等饲料被大量烧损。在救火过程中,仓库内的小麦、黄粉等饲料因受扑火水流的冲击而混合成污水,顺着地势流入相距20多米的原告的鱼塘,造成原告的塘鱼死亡。事后,经新会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这次火灾事故进行鉴定,初步结论定为“起火原因不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原告遂于1995年3月23日向新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会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豪万饲料站与被告丝绸公司的租赁关系属合法正当行为。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根据消防部门的初步鉴定结论,未能查清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人。两被告因火灾而受到较大损害,亦属受害人。对因救火行为导致原告塘鱼死亡,两被告虽无过错,但因及时扑救使两被告的财产避免了更大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酌情分担给予适当补偿是合理的。经调解,两被告均同意各补偿2万元给原告。法院对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的金额,认为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新会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新会市荷塘镇康溪豪万饲料站和被告新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各补偿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0元,由原告负担2538元,两被告各负担2536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胡某不服判决,以两被告赔偿额太少,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丝绸公司出租给豪万饲料站的仓库发生火灾事故,根据新会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鉴定结论,未能证实两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为火灾事故责任人,致该事故的责任人无法确认。由于及时扑救大火使两被上诉人的财产避免了更大的损失,且扑救大火的行为不存在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对造成上诉人塘鱼死亡的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作出适当补偿。上诉人坚持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于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灭火的消防行为而造成原告塘鱼死亡的损害事实,但是因公安消防部门“起火原因不明”这一鉴定结论,导致火灾事故责任人无法查清。虽然两被告本身也受损害,也属受害者,但由于大火得到及时扑灭,避免了两被告更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因此相对受益。而原告却因此无辜受害,且原告又是经济不宽裕的农民,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合理。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一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由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妥当的。
(谭韦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