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5)越民初字第662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绍民终字第88号。
3.诉讼对方
原告(被上诉人):寿某,男,31岁,汉族,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住绍兴市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章来康,绍兴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魏德祥,绍兴市小小企业总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章来康,绍兴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魏德祥,绍兴市小小企业总公司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仁才,绍兴市小小企业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国勤,绍兴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绍兴丝绸印染(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刚,绍兴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郑志芳。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小珍;审判员:孙志萍;代理审判员:王晓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寿某、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诉称: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绍市劳裁字(1995)第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在劳动部(1995)223号文件施行之前,所以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寿某违反劳动合同与被告生产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利公司留用寿某是因为寿某出示了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1994)第16号除名决定,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撤销绍兴市劳裁字(1995)第6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及劳动仲裁费用。
(2)被告兴诺公司辩称:寿某向永利公司出示的除名决定未加盖兴诺公司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寿某至今尚系兴诺公司合同工人,公司至今仍在为其支付养老保险金。1995年3月兴诺公司重新投产后,因试样把关者寿某等离厂致使产品出疵。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绍市劳裁字(1995)第6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寿某与被告兴诺公司续订一份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1994年12月8日起,寿某未到岗上班。同月12日,兴诺公司停发寿某11月份部分工资。同月29日,兴诺公司作出“关于对寿某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的兴诺(1994)第16号文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发给寿某。1995年3月1日,兴诺公司发函给寿某,要求其于3月8日来公司上班。3月3日,兴诺公司派员到原告永利公司协商寿某回公司上班事宜,但未果。3月5日,永利公司将寿某留用为公司职工。1995年6月7日,兴诺公司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1995年8月,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绍市劳裁字(1995)第6号仲裁裁决书。寿某和永利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劳动争议仲裁委(1995)第6号仲裁裁决书。
(2)兴诺公司(1994)第16号决定。
(3)越城区人民法院收集的第086号合同书。
(4)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寿某与被告兴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寿某与被告兴诺公司劳动争议发生时间是1995年3月,兴诺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准许原告寿某、永利公司关于撤销绍市劳裁字第(1995)第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的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绍市劳裁字(1995)第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
本案条件受理费80元,由兴诺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分别由寿某、永利公司各负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份,由原告寿某支付被告款项中扣除。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兴诺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寿某从1994年12月8日起擅自离职,兴诺公司可以在1994年12月8日后的6个月内随时提请仲裁,因此兴诺公司于1995年6月7日向市劳动仲裁委书面提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仲裁申请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寿某,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寿某于1983年10月进入绍兴丝绸印染集团公司工作,1993年7月5日,他与绍兴丝绸印染集团公司所属的上诉人兴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1994年6月,寿某与兴诺公司又续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即从1994年7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寿某在兴诺公司工作期间,任调色试样班班长,负责产品的调色试样工作。1994年12月8日,寿某未到岗上班。同月10日,兴诺公司停发其11月份部分工资。同月29日,寿某在收到兴诺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关于对寿某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书后,决定不再回公司工作。1995年3月1日,兴诺公司通知寿某于3月8日前来公司上班,寿某仍未出勤。1995年3月5日,寿某向永利公司报名并被录用为职工。兴诺公司因寿某离岗,调色试样技术力量缺乏,致使出疵绸14668米,疵品经绍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试样红色与原样色差为二级,使兴诺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兴诺公司于1995年6月7日,以寿某违反劳动合同和永利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寿某为职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寿某承担违约责任,并与永利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市劳动仲裁委于1995年8月11日裁决:由寿某支付给兴诺公司违约金2000元,培训费340元,1995年1月至8月代交的养老保险金646.80元;由寿某、永利公司分别赔偿给兴诺公司经济损失费4620元和10780元。寿某、永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兴诺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判决撤销裁决书中关于寿某、永利公司赔偿兴诺公司经济损失的裁决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绍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书。
2.兴诺公司经济损失计算证据。
3.市劳动仲裁委(1995)第6号仲裁裁决书。
4.兴诺公司(1994)第16号除名决定。
5.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收集的第086号合同书。
6.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寿某与上诉人兴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寿某于1994年12月8日擅自离岗,并于12月29日决定不再回公司上班,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在1994年的12月29日,且寿某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诺公司于1995年6月7日书面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法定时效内;永利公司于1995年3月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寿某为职工,给兴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永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兴诺公司在调解中愿意放弃对永利公司的赔偿请求,其请求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解除寿某与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1994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2.寿某支付给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培训费340元及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为其交纳的自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1469元。
3.寿某赔偿给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寿某与永利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确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本案关键。
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后。在新旧法律更替之际,确定劳动争议究竟发生于何时,关系到应适用前法还是后法,最终将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一、二审的根本分歧所在。二审法院认定的1994年12月29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确认了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提请仲裁的时间尚未超过法定时效,从而为进一步审理本案奠定了法律基础。
2.二审调解明确解除寿某与兴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必要的。
二审法院确认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发出的除名决定因未加盖公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认定1994年6月寿某与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年期劳动合同依然合法有效,自双方争议发生直至二审审理中始终未予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作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表述。二审法院明显看到了这一欠缺,在查实该劳动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必要的事实后,在调解内容中明确了解除此劳动合同。这对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完整性是十分必要的。
3.二审调解应明确对涉及永利公司的内容。
二审法院查明了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寿某,给原用工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认定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在二审调解时,原用工单位绍兴兴诺印染有限公司愿意放弃对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使得永利公司最终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二审调解书没有上述内容的表述,因而容易给人产生少了一个当事人但又交待不清的感觉。因此,从法律文书的完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角度出发,应在二审调解书中明确对涉及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部分的内容。
(娄岳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