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5)崇民初字第6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在江苏省无锡市风光旅游服务社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
诉讼代理人:徐蔚春,无锡市诚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风光旅游服务社(以下简称风光旅游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社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范志钢,江苏省无锡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建权;代理审判员:严焱淼;人民陪审员:刘洁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风光旅游社订立的1995年业务员合同要求全年完成业务指标1万元,原告已于1995年上半年完成1.16万元,但单位从1995年7月起停发原告工资等,故要求风光旅游社支付其1995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资378.50元,全年奖金600元,独生子女费120元,高温费108元,冬夏令用品费20元及各项劳保福利,补发1995年1月至6月每月工资中所扣的80元,并要求支付所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5倍的赔偿金。
2.被告辩称:风光旅游服务社内部约定俗成,业务指标是指在所收的旅游费中扣除各种代办费后的余款,因而宋某没有完成约定的1万元指标,故不同意支付其全额工资和600元奖金,也不予补偿与赔偿。而宋某原借风光旅游社1000元未还,因此每月所扣80元也不应返还。其余独生子女奖励金120元、高温费90元、冬夏令用品费20元可予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1994年12月23日,风光旅游社与宋某订立业务员合同,规定业务员全年完成业务指标1万元,可发放全额工资及奖金600元,超额完成部分按比例奖励,保留各项劳保福利;每完成1000元发当月全额工资;全年无业务者,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私自组团者除名;工作时间自行安排等等。1995年上半年,宋某联系到两笔旅游业务,共收旅游费1.16万元,扣除各项代办费用后余款为2225元。1995年7月起,风光旅游社停发宋某工资。1995年8月28日,宋某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所欠工资、各项补贴和独生子女奖励金,并要求赔偿损失。1995年10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以每月210元的江苏省无锡市市区企业199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宋某工资,发放120元独生子女奖励金。
另外,1993年5月13日,宋某从风光旅游社借得现金1000元,用作为单位降低车辆客位附加费的活动费。此事办成后,风光旅游社前经理口头答应将1000元奖励给宋某,但未办理相应手续,借条仍留在单位。
此外,1995年下半年,宋某曾至几家单位联系旅游业务,均未成功,其工作时间仍按约定自行安排。1995年风光旅游社发给每个职工高温冷饮费90元及冬夏令用品费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业务员合同、仲裁裁决书、前任经理陈述笔录及离任书面报告。
2.工薪表、1000元借条、福利证明。
(四)判案理由
1.风光旅游社与宋某之间所订立的业务员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订立的条款中“业务指标”内涵的约定不明,而且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方式要每完成1000元发当月工资,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此外“如全年无业务者,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等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由于该业务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不能成立,因此该业务应属无效合同。
2.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宋某199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规定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宋某在产生争议后并未每日到单位报到上班,而是继续自行在外联系业务,由于下半年未做成一笔业务,因而应当认定宋某提供了一定的劳动,但未能提供正常劳动。依照《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第十三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的规定,考虑到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该以1995年江苏省无锡市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支付宋某的下半年工资。
3.风光旅游社发给其职工的福利待遇及独生子女奖励金,宋某可以享受。《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的权利,且《劳动法》并未规定例外的限制性条款。因而风光旅游社在1995年发给职工的90元高温费及20元冬夏令用品费,宋某可以享受。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奖励金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因此宋某应享有120元的独生子女奖励金。
4.宋某要求的600元奖金,每月所扣80元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和5倍的赔偿金,不予理涉。《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因而宋某要求支付的600元奖金,每月所扣80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作出裁决后方可裁判。另外宋某要求支付克扣及拖欠工资的5倍的赔偿金,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则只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风光旅游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199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人民币1260元(每月工资以210元计),1995年度独生子女奖励金人民币120元,高温费人民币90元和冬夏令用品费人民币20元。
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含其他费用150元),由宋某和风光旅游社各负担100元。
判决后,宋某提起上诉。因其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年7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视作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1.本案首先要对业务员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确认。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方式及除名、自动离职等约定有悖于《劳动法》的规定是显而易见的。而作为业务员合同的最重要的条款中的“业务指标”一词含义也是不明确的。即使如同宋某所解释的那样,那么宋某完成2225元的利润,就可得到全年的4300元的工资及600元奖金,而且超额完成的还可以按比例获得奖金,这也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等价原则。当然风光旅游社用“业务指标”一词指代实际所指的业务员应完成的“利润指标”,也是欠妥的。作为业务员合同的几个主要条款均无效,应当认定本案的业务员合同是全部无效的合同。
2.应支付工资的数额有待于先确认宋某在1995年下半年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则应按实际付出的劳动发给相应工资,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宋某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在1995年下半年内从事劳动情况是无法掌握的,对其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只能以是否完成了一定的指标,是否为企业赚取了一定的利润来判定。事实上宋某在1995年整个下半年只联系了几家单位,没有做成一笔业务,只能认为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考虑当时双方已产生争议,风光旅游社对宋某的工作任务及工作时间未作任何调整,且业务员合同的无效单位也有责任,因此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宋某是恰当的。
3.对仲裁裁决未涉及的600元奖金及每月所扣80元工资的处理。经过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对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应由当事人先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对已申请而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任何意见的请求,应由仲裁委员会对之进行补充裁决后方能审理;对仲裁裁决中已有涉及但未最终出现在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的请求,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加以处理。宋某提出补发每月80元工资及全年600元奖金,由于仲裁裁决书中未有任何意见,因此应由仲裁委员会先行作出仲裁裁决方可理涉。
4.有关25%的经济补偿金和5倍的赔偿金的性质及处理。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看,赔偿金并不是补偿性或恢复性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制裁性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决定。而经济补偿金虽然也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出现,但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配套法规中可以看出,在责令补发所拖欠或克扣的工资后,同时必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二者是不可分离的,且仲裁部门与劳动行政部门都可对之进行处理。在仲裁裁决及民事审判时,也无法将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支付工资割裂开来,故而宋某提出的25%的经济补偿金由仲裁部门先行裁决后才能作出民事判决,而5倍的赔偿金该由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其作出处理,对之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
(胡健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