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1996)泸江民初字第17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泸民二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泸县人,泸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卢成,泸州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敬莲,泸州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泸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尹莉萍,泸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子益;代理审判员:肖未名;人民陪审员:白光荣。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平;审判员:代秀月;代理审判员:柳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6月正式退休,并按月在被告处领取退休费。1994年下半年,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配件。1995年1月,原告依法经工商登记,自办经济实体经营农机配件。1995年11月,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称,因原告擅自在市区内经营农机配件,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决定从1995年11月起停发原告退休及医疗费。1996年1月,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后,随即要求被告发给退休费。但被告却苛刻地要求原告写出“今后不再从事与被告冲突的商业活动”的保证后,即如数发给退休费。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即于同年1月底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被告停发退休费的处理决定,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未予裁决,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2.被告辩称:原告退休前一直在被告公司任业务科长。1994年退休后,原告利用其在职时熟悉的业务关系以及所掌握的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被告批准,即在市区内开办经济实体,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的农机产品,直接损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经与原告多次协商乃至帮助教育无效后,被告依据有关的民事法规和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从1995年11月起停发原告的退休费。1996年1月,原告称其已停止经营活动,要求领取退休费。但在同年3月省里举办的春季订货会上,原告又亲自出马订购农机配件。对此,被告只能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停发原告退休费至其自行纠正行为为止。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企业行使内部管理职能的手段,处理决定符合有关民事法律及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护。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当,应予撤销。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是被告泸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在职期间,曾任被告公司多种经营科科长。1992年12月,原告退休后,由被告公司继续留用,担任汽配科科长,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1994年5月,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公司,以后即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及医疗补助费。同年10月,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配件。1995年1月,原告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川委发[1993]20号)和中共泸州市委、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规定》(泸委发[1994]49号)的精神,经工商登记注册,在市区内开办了一经济实体,即“泸州川南交通农业机械供应处”,专营农机及汽车配件,与被告经营的产品相同。由于经营有方,部分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纷纷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关系。对此,被告于1995年2月召开企业股东大会,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关于退休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3]62号),讨论并通过了《四川省泸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规定:本公司职工未经单位批准,不得在市区内经营农机及汽车配件,违者,在职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退休人员停发退休及医疗补助费。同年3月20日,被告负责人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放弃在市区内从事农机配件的经营活动,否则,将停发退休费。原告认为自己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并无不妥,仍继续经营。1995年11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停发原告退休及医疗补助费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1996年1月,原告按被告规定,将其自办的经济实体转让他人经营,同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当原告要求被告发给退休费时,被告表示同意,但要原告书面向公司保证,今后不再在市区内经营农机配件。原告认为条件苛刻,不能接受,于1996年1月底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该仲裁委员会以泸县劳仲案字(1996)第06号裁决,责令泸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从1996年3月份起,按月发给李某退休及医疗补助费,同时补发李某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的退休费。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裁决虽然正确,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未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即川委发[1993]20号)。
2.中共泸州市委、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规定》(即泸委发[1994]49号)。
3.四川省劳动厅《关于退休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即川劳险[1993]62号)。
4.被告公司制定的《四川省泸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
5.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停发退休费和医疗补助费的通知书。
6.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6)第06号裁决书。
7.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确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有权获得帮助和补偿。原告于1994年经被告及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并确定了退休费,与被告确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取得退休费,被告负有实现原告这一基本权利的义务。所以,被告停发原告退休费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政策规定。原告退休后,依法经工商登记注册,在市区内经营农机配件,虽未经被告同意,且其经营活动对被告的经济利益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原告开办经济实体符合四川省委、省政府及泸州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根据四川省劳动厅有关政策所制定的《四川省泸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与省、市的有关政策相抵触,故其凭此作出停发原告退休费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客观上存在被告停发原告退休费的事实,但时间短,亦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有关的劳动法规,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政策规定,于1996年8月6日作出判决:
1.被告应按照本单位确定的退休费标准,补发原告从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的退休及医疗补助费。
2.被告应从1996年4月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正常退休费标准,发给原告应享有的退休费及福利待遇。
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活动费共计466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除坚持一审理由外,还提出两点:一是被上诉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取缔,以维护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四川省劳动厅1993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退休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3]62号)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省委1993年6月16日制定的《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即便是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效益,也只能怪其经营无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另还查明:继被上诉人李某开办经济实体后,上诉人公司一些经营能力较强的退休人员也着手从事个体经营,且几乎都是经营农机产品,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诉人公司职工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退休后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正当渠道,采用正当手段与同行间的公平竞争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条件,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泸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承担。
(七)解说
1.处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外,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川委发[1993]20号)也是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法院在具体处理时首先要对原告的经营行为和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予以确认,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判决。确认的依据,一是法律,二是政策。而在目前劳动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只能依据政策。本案所涉及的政策性文件有两个,即中共四川省委、省政府1993年6月16日制订的川委发[1993]20号文件和四川省劳动厅1993年12月22日制订的《关于退休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3]62号文件)。川委发[1993]20号文件规定:允许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申请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原告据此申办了营业执照,并从事农机配件的经营活动。川劳险[1993]62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停发退休费,但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应继续发给退休费。被告据此制订了本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停发了原告退休费。可见,原、被告双方的行为,都有各自的政策依据,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上述两个文件,哪个效力大。被告提出后法优于前法,后文件优于前文件,但这仅限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而言,对于不同效力层次的文件则只能以效力层次高的为准。本案涉及的两个文件属于不同的效力层次,川委发[1993]20号文件的效力及于全省,各级各部门都必须遵照执行,而川劳险[1993]62号文件虽然在后,但只是一个部门文件,其内容应当与省委文件一致,凡抵触的部分,只能以省委文件为准。显然,川委发[1993]20号文件的效力大于川劳险[1993]62号文件的效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因此,两级法院以川委发[1993]20号文件为据,确认原告经营行为合法,被告处理决定错误是正确的。
2.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公平竞争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公平竞争,则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按照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主要是看经营者是否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原告退休后自办经济实体,经营与被告相同的农机配件。经营中,原告凭借熟悉的业务交往,通过正当渠道,采取薄利多销、延长营业时间、送货上门等措施,灵活经营,赢得了客户,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成为竞争中的成功者,而并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竞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被告的经济利益,但它毕竟不是以侵害对方为目的的行为,而是相互发展的需要,是为改善自身环境所作出的积极努力,是可以并能被理解的一种社会现象。竞争是无情的,有竞争就会有成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不管是个体还是集体,谁更出色,谁更有本事,谁就能够赢得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的经营行为是一种公平竞争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
(赖永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0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