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5)徐民初字第211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2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64岁,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德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华清;人民陪审员:谈昭娣、王瑾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篮;代理审判员:周啸、俞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1月,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退休,但被告要求原告担任副总经理。1993年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退休报告后,被告为原告召开了退休欢送会,并办了退休手续。现被告以原告1991年10月时的工资每月1028元为领取养老金标准,为原告申领养老保险金手续。原告认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应以原告1993年2月实际退休时的工资2500元为标准。
2.被告辩称:原告于1991年11月3日年满60周岁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2月20日,原告在1993年2月2日才书面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有关政策,原告延迟退休未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延迟退休的时间不能计作连续工龄,故被告按原告60周岁时的工资办理养老保险金是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1985年3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1985年5月起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1991年11月3日,原告年满60周岁,双方均未提及原告退休之事,原告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至1993年2月,原告的工资由原来的1028元增加到250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增资后的工资标准向保险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199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退休报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即以原告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向保险公司为原告申办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无法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延迟退休的批文,撤回了申请,而后又以原告年满60周岁时的1028元工资标准申办养老保险金手续。原告知情后向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按原告1993年2月实际退休时的2500元作为计算养老金标准。1995年8月,经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法院,坚持要求以原告实际退休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陈某养老金付给证。
3.陈某工资支付明细表。
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5.《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时,按有关规定应予退休。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继续工作,但未按规定办理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手续,故原告年满60周岁后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要求按实际退休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金,依据不足,原告之诉不能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重办养老保险金手续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中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按其1993年实际退休时的工资标准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是1989年5月起担任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外,其余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年满60周岁时应按规定退休,被上诉人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留用原告继续工作是不妥当的。上诉人在年满60周岁后继续工作的时间,按有关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以原告60周岁时的工资标准为其申办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办理养老保险金以何时作标准计算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即是按原告1991年11月3日年满60周岁时计算,还是按原告1993年2月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时计算。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资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又据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不计算连续工龄。上海市政府沪府发(86)93号文转发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明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只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以上的高级专家,退休年龄可延长到65周岁。程序上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事局备案。
从上述的有关法规、政策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职工的的退休年龄以及缓退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本案的原告是专业技术人员,但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高级专家范畴,原告延迟退休也未经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原告的确切退休时间,应以原告1991年11月3日年满60周岁时计算,而办理其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也应以原告1991年11月时的工资为标准。被告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显然是不妥的。但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影响为原告按60周岁时的工资办理养老保险金,而且被告的申报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核准,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卢嘉献 聂华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