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14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总裁。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副总裁。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庞正中,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陈继平;代理审判员:周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来客;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任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出版发行的《东南汉卡用户手册》从描述对象、整体结构、写作手法等方面,抄袭篡改了我所著的《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和《电脑通用汉字输入法——五笔字型》两部作品中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东南汉卡用户手册》第一册的前七章抄袭了我编写的上述作品的文章框架和创意结构;在该册第八章中,引用了我所著的字根助记歌,而未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该册书的第三章第七节的字根助记歌也是抄袭我的字根助记歌;另外,《东南汉卡用户手册》第三册的一半篇幅是将我的五笔字型码本稍加改变后加以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所享有的著作权。现要求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停止侵害,在新闻媒介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辩称:《东南汉卡用户手册》(以下简称《用户手册》)是张某独立编写的作品,它与王某诉称被侵权的作品在描述对象、篇章结构、文字叙述和表现技巧上均不相同。字根助记歌仅是不含任何思想内容的、用字根堆砌而成的顺口溜,它依附于各自技术的字根总表,受各自字根总表限制,因此,字根助记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我方的字根助记歌是简繁五笔的字根表,王某诉称被侵权作品中的字根助记歌是五笔字型的字根表,二者也不同。王某从作品中抽出字根类汉字输入法等共同技术内容组成所谓“创意结构”,实际上是把作品描述的科学理论事实、技术方法等技术内容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而科学理论、技术方法本身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王某诉称被侵权作品中的码本,本身就是张某实际创作完成的。因此,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此案后查明:
《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以下简称《五笔字型输入技术》),一书系王某个人作品,于1985年10月出版发行。《电脑通用汉字输入法——五笔字型(王码电脑产品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系王某与他人合作作品,该《说明书》一套共四册,于1990年12月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均以推广使用“优化五笔字型编码及其键盘使用方法”为主要内容。1992年2月,东南公司出版《简繁五笔汉字系统资料》(以下简称《资料》),该《资料》一套四册,作为东南汉卡的配套资料随东南汉卡一并出售;以介绍“简繁五笔字根汉字输入”使用方法为主要内容。《五笔字型输入技术》、《说明书》所介绍的“优化五笔字型编码及其键盘”(以下简称五笔字型技术)与《资料》所介绍的“简繁五笔字根汉字输入系统”(以下简称简繁五笔技术)均属于字根类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分别获得国家发明专利。
东南公司在《资料》之一《东南汉卡用户手册》(以下简称《资料·用户手册》)的第八章介绍简繁五笔技术与五笔字型技术的区别,并对五笔字型技术作了简要介绍。该章的第四节以“五笔字型的字根助记歌”为题全文使用了王某所著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该字根助记词全文共32句,200字。《资料·用户手册》第三章第七节为简繁五笔技术的字根助记歌,该助记歌全文共31句,214字。与王某所著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相比较,二者有21句韵脚相同。上述字根助记词和字根助记歌均是依各自技术的字根及所在区位编排而成。
《五笔字型输入技术》第十一章、《说明书》之二均为五笔字型编码本。《资料》之三为《简繁五笔汉字输入技术码本》(以下简称《资料·码本》)。上述编码本均是在国家《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80》所排列的汉字单字上加注该字相应的字根、编码等构成。
《资料·用户手册》与《五笔字型输入技术》及《说明书》相比较,在描述对象、写作手法、修辞特点、整体结构和作品风格上明显不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电脑通用汉字输入法——五笔字型(王码电脑产品技术说明书)》、《简繁五笔汉字系统资料》。
3.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对《简繁五笔汉字系统资料》之《用户手册》是否存在对《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电脑通用汉字输入法——五笔字型(王码电脑产品技术说明书)》抄袭、篡改的鉴定意见书。
4.《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80》。
5.本院依法采集的其他调查笔录、资料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创意结构”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故所谓“创意结构”的相同不应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
2.《资料·用户手册》的描述对象、写作手法、修辞特点、整体作品风格均与王某所诉被侵权的作品有明显的不同,可以认定是独立创作完成的。
3.编码本是在国家标准字符集所列的汉字上,根据有关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加注相应的编码规则等构成,属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编码本不应享有著作权。
4.在《资料·用户手册》第八章第四节全文引用王某创作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未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构成对王某著作权的侵害。
5.《资料·用户手册》第三章第七节的简繁五笔字根助记歌的韵脚和句子中字根的排列顺序与王某所创作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的韵脚及句子中的字根排列顺序大部分相同,构成抄袭。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停止使用《简繁五笔汉字系统资料》之一,即《东南汉卡用户手册》第三章第七节所载字根助记歌,赔偿王某300元;并在该书第八章第四节五笔字型字根助记歌中注明原作者姓名。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负担3000元,由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负担510元。鉴定费15000元,由王某负担12500元,由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负担2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作品描述对象不同,一方面又以受表现对象限制为由,认定两作品存在抄袭,自相矛盾,认定编码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的鉴定对著作权的理解不当并抱有偏见,存在违法和错误,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上诉请求确认对方的《简繁五笔资料》(包括码本)没有原创性,是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
(2)被上诉人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此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五笔字型输入技术》的作者及《说明书》的合作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资料》由东南公司署名发行,与该书有关的责任应由东南公司承担。
《五笔字型输入技术》、《说明书》及《资料·用户手册》均是以文字形式表达的科技作品,内容是介绍各自的五笔技术及输入方法。判断东南公司的作品是否构成对王某作品的抄袭、篡改,关键在于双方作品在文字表述上是否一致。至于作品介绍的技术及输入方法上是否存在侵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王某指控被告作品侵权的部分,与其自己的作品相比,除有关字根助记歌的内容外,均为所介绍的技术及方法上的相似,在文字表达上,双方作品的写作手法、修辞特点、整体结构和作品风格均有较大的差别。因双方作品所介绍的编码技术及输入方法属同一范畴,在介绍角度及个别术语方面的一致,不属于抄袭。双方作品所介绍的技术及方法上的相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的鉴定据此认为双方作品系各自独立完成是正确的。该鉴定系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参考。王某上诉要求确认《资料》没有原创性,是对其作品的抄袭,没有充分证据。
王某的五笔字型编码本在内容上是单个汉字的字根、编码等五笔字型输入要素的介绍,具有惟一性,其排列系按照国家《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80》,不具备独创性。因此,该编码本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王某对此主张著作权,于法无据。且被告的编码本在版式上与原告相比亦不一致,故不构成侵犯。王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与法律相抵触没有根据。
王某创作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不是相关内容的惟一表现形式,王某对此应享有著作权。东南公司使用该作品时未署作者名称,侵害了王某的著作权。简繁五笔字型字根助记歌与王某的助记词的韵脚及句子中的字根排列顺序大部分相同,构成抄袭。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负担3000元,由东南公司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王某负担12500元,由东南公司负担2500元。
(七)解说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者对这类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即为著作权。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只能针对上述成果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看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首先应审核诉称被侵害物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核心是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的编码本,因为是根据相关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的字根、编码等技术要素加注在国家标准字符集所列的汉字上构成,从内容上看是输入要素的直接表现,其表现形式具有惟一性,从排列上看是按国家标准排列,不具备独创性,因此,编码本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在著作权的邻接权中,出版者对其出版物具有独创性的编排、字体、装帧享有权利,即版式权。但在此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编码在版式上也不一致,并未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同于科技领域中的发明、创造。这里的独创性是指特有的、独创的表现形式。如果表现形式越接近客观事物本身,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就越少。最典型的是自然科学中的公式,因为它直接表现的就是客观事物的本身,因此,也就不享有著作权。人们在介绍这一客观事实时,只能使用此公式,这就是著作权法中表现形式惟一性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的作品均是科技作品,所介绍的技术又同属于字根类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这两种技术所依据的基本理论相同。本来科技作品与文学作品相比,由于受表现对象和表现方法的限制,其创作空间就相对狭小得多。因此,在表述各自输入技术时,逻辑结构难免相似,至于表述操作步骤更是受限制。因此必将出现“不可避免的重复”。这种重复不应视为抄袭。而且“创意结构”本身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由于被告的《资料·用户手册》在写作手法、修辞特点、整体作品风格等可以由作者显示独创性的方面均与原告王某诉称被侵权的作品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并不构成侵权。
字根助记词,虽然没有思想内容,但其表现形式可以多样化,且具有实用价值,因此,应当享有著作权。被告在介绍五笔字型输入技术时引用王某创作的字根助记词,未按规定注明作者、出处、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的字根助记歌是否构成抄袭,在这里引用郑成思先生在《版权法》中的一段论述,笔者就不再赘述了。“衡量侵权与否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看被诉为侵权人的‘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含了版权人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
(孙卫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4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