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5)玄民初字第3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电视台总编办公室编辑,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朱显国,金陵国际旅游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教育学院讲师。
诉讼代理人:朱显国,金陵国际旅游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际拓展公司(以下简称国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10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南京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贾小江,南京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新联机械厂(以下简称新联厂),住所地:南京市中央门外吉祥庵。
法定代表人:邱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厂经营处合同管理员。
诉讼代理人:沈飞,南京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毅;代理审判员:陈新娣、李静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徐某诉称:1994年元月,原告在国拓公司经理陆某的安排下,与新联厂就“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片的设计与制作进行接洽,并接受新联厂和国拓公司的委托,承担了“伯乐电器”广告片的设计与制作。被告国拓公司在原告进行创意、设计,拿出具体、完整的设计作品,并被新联厂认可后,竟利欲熏心、背信弃义,一脚踢开原著作者,与新联厂订立了12万余元的广告制作合同。被告国拓公司利用原告作品,谋取非法利益,既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又未给原告合理的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新联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利用原告作品制作“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片,并在全国数家电视台播放,产生了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害。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作品制作的“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的商业性播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人民币,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国拓公司辩称:两原告系我公司的兼职聘用人员,1994年元月,我公司承揽新联厂广告业务后,指派原告去新联厂记录广告片的思想和制作,原告在与新联厂交谈业务时,是以国拓公司兼职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委托问题。新联厂对原告的作品一部分表示满意,但未最后定稿,原告所称的被新联厂认可的所有一系列文案,至今未交到我们手中。我公司原先的意思是用原告的创意稿由华博公司制作成片,以履行与新联厂所签合同,没想到节外生枝,发生了原告想甩掉公司,并且拒绝交出任何稿件的情形。现承认原告对创作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只是报酬问题,与著作权无关。
3.被告新联厂辩称:1994年元月,我厂与国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合同,我厂与国拓公司形成了委托制作广告关系并约定著作权归我厂。原告确到伯乐厂走访,但我厂一直将原告作为国拓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待的。故我厂不存在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黄某、徐某与被告国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黄某、徐某在国拓公司未承担固定的工作职责及领取固定的工资。1994年元月,国拓公司与新联厂经过商议,由新联厂委托国拓公司制作“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片。国拓公司找到两原告进行广告片的创意,并带原告到新联厂,原告根据新联厂的要求,进行了实地的走访,并拍摄了有关的资料,在此基础上,两原告分别设计、绘制并撰写了“伯乐电器”电视广告创意设计方案,30秒、15秒的影视广告创意设计分镜头稿本。其中原告黄某设计、绘制的30秒分镜头稿本提交给新联厂后,厂方有关领导在该稿本上签署了一些修改意见。1994年元月19日,国拓公司与新联厂签订了委托制作广告片合同书,该合同书为原告黄某草拟,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作品版权归新联厂,新联厂支付国拓公司设计制作费用127740元,但国拓公司与黄某、徐某之间未就委托设计创意的报酬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元月23日,国拓公司与南京华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国拓公司提供完整创意稿(分镜头),华博公司负责完成“伯乐电器”30秒动画制作,国拓公司给付创意设计费90000元。华博公司根据国拓公司、新联厂提供的有关素材及具体要求,于1994年2月完成了“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片的制作,成片交付给新联厂播放后,原告方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其自行设计绘制的“伯乐电器”影视广告创意设计分镜头稿本。
2.新联厂播放的“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的录像带。
3.新联厂与国拓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制作广告片合同书。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版权局对原告方提供的广告创意设计分镜头稿本与新联厂播放的“伯乐电器”广告进行比较鉴定,鉴定结论为: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内在联系,可以确认该广告是根据原告的创意制作的。
(四)判案理由
1.黄某、徐某与国拓公司之间未订聘用合同,黄某、徐某在国拓公司未承担固定的工作职责及领取固定的工资,国拓公司在诉讼期间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兼职聘用关系,故两原告与国拓公司之间系临时性业务关系。“伯乐电器”电视广告片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系根据原告的创意制作,国拓公司否认使用原告设计方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依照国拓公司的委托而完成的“伯乐电器”广告的创意设计,享有著作权,国拓公司使用创意却未能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新联厂与国拓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制作广告片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仅根据国拓公司的委托为新联厂进行广告片的创意设计,故原告对广告成片仅享有署名权,新联厂依合同约定取得了委托作品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其播放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联厂的诉讼请求。
2.被告国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徐某人民币25548元整。
诉讼费3235元,诉讼活动费200元,由被告国拓公司负担3235元,由原告黄某、徐某负担200元。
(六)解说
1.广告成片与广告创意是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的两个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本案在合议庭评议时,对广告创意是否享有著作权,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创意是广告成片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使用,故不享有独立的著作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创意与广告成片分别享有著作权。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广告创意享有著作权。要明确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应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2)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的广告创意系两原告独立完成,具有独创性,并通过文字、图形等方式表现出来,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广告创意与电影、电视剧本有相似之处,广告创意正如剧本可以改编成电影,也可以改编成电视剧一样,可以经过加工成为广告成片,也可以绘成平面大型广告画,广告创意与剧本一样可以独立使用。《著作权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广告创意享有著作权,但可参照《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剧本的规定,确认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而广告成片,是在广告创意的基础上,经过导演、摄影、合成等工作完成,依法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此争议不大。
2.原告与国拓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作品不属职务作品。
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本案中,国拓公司认为两原告与其之间系兼职聘用关系,其实质是认为两原告的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对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两原告与国拓公司之间是否有订聘用合同,两原告在国拓公司是否承担固定的工作职责及领取固定的工资;(2)两原告完成创作是否主要利用国拓公司的物质条件。国拓公司在诉讼期间始终不能对上述两方面举证,故我们认为依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除有明确约定的外,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所有,在本案中也就是属两原告所有。
3.国拓公司侵犯了两原告著作权中财产权部分的获酬权,理应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部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本案中国拓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国拓公司可以使用两原告的创意,但应给付原告合理的报酬。国拓公司在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况下,拒绝给付报酬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予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原告方的合理预期收入及对侵权人予以适当惩戒两个方面。据了解,当地广告创意的费用一般为广告总制作费用的10%,本案中,广告总制作费为127740元,10%为12774元,据此法院判决国拓公司按原告合理预期收入的二倍,即25548元作为赔偿金一次性给付原告。
(李静勤 汤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