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自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跃华,自贡市自流井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刚;审判员:肖勇、倪富生。
6.审结时间:1997年2月15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自1993年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制作的“希望之光”美术作品自制成“天上彩虹、人间霓虹”的商业性电视广告,同时在市、区电视台播放,为被告的“五星牌霓虹灯”产品作广告宣传,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展出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设置、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告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适当引用了这个作品的录像镜头,但保留了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作品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22日受理本案。199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7年底,原告自筹资金9万多元,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希望之光”大型灯组,并参加了1988年第二届中国自贡国际恐龙灯会的公开展出。同年6月,该灯组被自贡市人民政府评为一等奖,选送到北京参加了北海公园龙年灯会展出。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1993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录像镜头自制成“天上彩虹、人间霓虹”的商业性电视广告,同时在自流井电视台、自贡电视台播放,为推销自己的“五星牌霓虹灯”产品作广告宣传。1994年1月,被告又与自贡电视台续签了播放广告合同书,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自贡电视台全年的播放费4万元,自贡电视台按时在每周的《下周荧屏》栏目前作特约播出,但广告没有指出“希望之光”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1994年4月,原告在本市的电视节目中,发现被告制作的广告有“希望之光”美术作品的镜头,即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设计、制作该作品说明书、作品照片。
2.原告的作品被自贡市人民政府评为一等奖的证书。
3.被告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录像带。
4.被告与自贡电视台签订的播放广告合同书。
5.开庭笔录中诉讼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享有“希望之光”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
(四)判案理由
1.原告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一种美术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设计、制作的大型灯组,虽然未明确列入《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又指出:“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结合该灯组的特征分析,原告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声控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对此灯组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的行为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将原告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美术作品录像镜头自制成“天上彩虹、人间霓虹”的电视广告,是为推销自己的“五星牌霓虹灯”产品作广告宣传,显然其使用作品的目的,不是介绍、评论他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希望之光”美术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原告将该作品运回存放,不另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被告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向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礼道歉。
2.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一次性赔偿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4910元,由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是被告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希望之光”灯组镜头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原告是否享有“希望之光”灯组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属不属于“合理使用”作品范围,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法院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属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告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适当引用了公开展出的作品镜头,并保留了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范围,被告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即笔者观点)认为:被告为推销自己的“五星牌霓虹灯”产品,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不是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范围。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并责令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酌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社会效果较好,。
(黄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1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