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九民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九江气象台。
法定代表人:沈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台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际民,九江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瑞涛,九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琴;审判员:夏忠民、文江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九江气象台诉称:被告九江市邮电局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国务院《关于气象部门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的报告的通知》等有关气象法规、条例的规定,于1994年8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中播发九江市天气预报。为此,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交涉,劝其遵守国家气象法规、条例及规定,并按规定交纳传播气象信息费用,未能如愿。1995年11月6日,被告被迫停止传播气象信息。但1996年元月22日,被告又擅自在其传呼业务中播发九江天气预报。原告认为,天气预报信息是技术劳动成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天气预报统一发布权和合法使用天气预报产品取得收益的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支付传播费用72万元。
2.被告九江市邮电局辩称:被告通过寻呼业务无偿向用户传递天气预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均属气象公益服务的范畴”的规定,也符合该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的规定。被告响应国家号召,运用BP机寻呼通讯工具,无偿为用户传递气象信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国家鼓励。同时,有偿服务收费的前提必须是供需双方自愿互利、协商一致,且应由作为供方的气象部门专门制作气象信息。但是,原、被告之间从未自愿达成任何协商意见,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专门制作过气象信息,被告只是运用通信工具无偿向社会传递气象信息,属气象公益服务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8月,被告九江市邮电局下属的移动通讯公司寻呼台,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的BP机寻呼业务中,开始传播九江市区天气预报。1995年8月21日,被告在《九江日报》刊登广告,称九江市邮电局128寻呼台中文机自8月18日起正式向BP机用户提供天气预报服务。被告所属寻呼台向BP机用户传播的九江市区天气预报信息是由该台工作人员每天从本市气象自动应答电话16815000中获悉,然后,将其中的九江市区的天气预报传播给该台BP机用户。其中,中文BP机每天传播二次,数字BP机每天传播一次。原告得知后,多次派人与被告交涉,要求按规定签订传播合同,被告不同意,并于1995年11月6日停止传播天气预报信息。1996年元月22日,被告所属寻呼台又在其传播业务中播发九江市区天气预报。原告于1996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支付传播费用72万元。
另查,被告的移动通讯公司寻呼台经营的BP机至1995年12月底,实际能够接受天气预报信息的BP机为12576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至1995年11月、1996年元月22日至1996年5月15日,被告在其经营BP机寻呼业务中传播天气预报信息,有证人张某(BP机用户)等出庭作证证实。
2.被告对天气预报信息来源在庭审中陈述。
3.被告提供能接收天气预报的BP机数据。
4.江西省物价局有关天气预报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5.被告1995年8月21日在《九江日报》刊登广告向BP机用户播送天气预报。
6.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笔录。
(四)判案理由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
被告九江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讯公司寻呼台通过16815000气象自动应答电话,接收九江市天气预报信息产品后,再将市区天气预报信息传播给能够接受天气预报的该寻呼台BP机用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预报,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和中国气象局《气象信息产品供应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向用户提供的气象信息产品只供用户自己使用,属于最终用户范畴,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扩散气象信息产品,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刊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众传播而获取附加收入或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气象部门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产品服务费”等规定,侵犯了原告天气预报统一发布权及合法使用天气预报产品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在《九江日报》上刊登广告,并自8月18日起,由其寻呼台正式向用户提供市区天气预报服务。此行为属利用气象技术成果,促进BP机的销售,是一种营利性活动。对此,被告辩称其寻呼台向用户提供气象信息属社会公益服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告诉请赔偿传播费72万元,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应以被告在寻呼业务中实际能够接收气象信息的BP机用户数和寻呼台实际向其BP机用户提供市区气象信息服务的时间为支付传播费的根据。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合议庭当庭宣告如下判决:
1.被告九江市邮电局在未与原告九江气象台签订传播气象信息服务的合同之前,停止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中传播九江市区天气预报。
2.被告九江市邮电局赔偿支付原告九江气象台天气预报传播费计113184元(按12576台BP机×9个月×1元/台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10元,其他诉讼费2442元,共计14652元,由原告承担5860.80元,被告承担8791.20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此案是一起新类型的侵权赔偿案件。侵权人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中的技术专有权。虽然学术界对技术专有权是否应当划归知识产权范畴尚有争议,但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应当将它划为知识产权的范畴。既然技术专有权属知识产权范畴,那么它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原告九江气象台所拥有的气象信息是否应当具有技术专有权呢?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气象信息是一项科学技术,其理由是,技术是人们在生产活动中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一工艺或提供某项服务的系统知识。它的特点是:它是从人们头脑中产生而通过外部形态表现的无形知识,通常表现为一定的信息状态,同时,它具有商品的属性,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它的使用价值表现在能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及其他领域提供服务。它的价值就表现在发明人对技术享有独占性,如其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时,受让人就需支付一定的费用。
从本案看,原告九江气象台作为气象信息这一科学技术的制作者和拥有者,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赋予它对气象信息的发布权具有独占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十四条、中国气象局《气象信息产品供应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除规定其为公益事业无偿发布天气预报外,其他任何单位使用气象信息均应有偿使用。本案被告九江市邮电局认为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其传呼台无偿为用户传递气象信息,因而可以不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可以无偿使用原告的气象信息。实际上,被告九江市邮电局下属的移动通讯公司利用原告九江气象台的这项科学技术结果,在其寻呼台传播,其目的在于促进BP机的销售,扩大用户范围。所以其行为是对原告技术成果专有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此案件的特点,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2.本案在审理期间,采用了新的审判方式。庭审前告知当事人的举证范围,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用辩论式审判方式,在开庭阶段,举证、质证、认证。整个庭审充分调动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促使其全面履行诉讼义务,把开庭审理活动全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宣传了社会主义法制。
(石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