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合民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皖民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中共临泉县委政法委员会第一书记,住临泉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义恒,临泉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明继武,临泉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安徽法制报社,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钱某,男,该社青天游编辑部主任,住合肥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大林,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皖;审判员:冯小燕;代理审判员:汪红艳。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之强;代理审判员:王平丽、张华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安徽法制报青天游星期刊》(以下简称《青天游》)在刊载的《一起诈骗的背后——记张某罪案始末》(以下简称《背后》)一文中“一个幽灵”部分指名道姓对已进行诬隐、诽谤。甚至在该文“家破人亡”部分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法,将受害人之女8年前因车祸死亡的事件,写成此女在其父被骗后,担心其父再出意外,外出寻父被车轧死。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本人的愤恨情绪。在本人和中共临泉县委发现文章报道错误,分别发出电传、电报,并派员向安徽法制报社申明文中涉及本人的部分失真,要求停止侵害的情况下,该刊仍发表了《为什么执法这么艰难?》(以下简称《艰难》)的评论文章,继续编造事实诋毁本人。同月14日,安徽法制报社免费将载有以上两篇文章的报纸寄往临泉、阜阳等地100多单位,借以扩大影响。此外,安徽法制报社还在《背后》一文文稿送审上做手脚。先是刊载见报,然后让他人将文稿下半部分分送中共临泉县委、临泉县人大常委会、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且让签署意见的时间提前写至1994年12月26日。1995年1月23日,安徽法制报社派专人来临泉核查文章中涉及本人的部分事实后,向本人作了赔礼道歉,答应返回后再作更正,但一直未见更正。后经本人和中共临泉县委派员一再与其交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作内部更正,后于报刊更正。然而安徽法制报社仍不履约公开更正。由于该报文章严重失实,致本人及亲属蒙受极大的精神创伤。一些干部、群众出于对腐败分子的痛恨,当面或背后议论、谩骂,使本人无法正常工作,气得血压升高,心脏病和脑血管疾病发作,用去医疗费7000余元。往合肥交涉、反映情况用去车旅食宿费用6000余元。为此,请求判令安徽法制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并在该报一版头条连续一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本人因遭此不法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李某以本报所载文章内容损害其名誉起诉本报社,将作者的行为与本报社的行为混淆了。本报《青天游》登载《背后》一文之前,已尽审查、核实之责,主观上并无过错,无以对李构成名誉侵害。李称本报社在文稿送审签阅上做手脚与事实不符。本报在刊登《背后》的全文时,已按规定将稿件送李所在单位中共临泉县委和临泉县人大常委会等有关单位签署意见。以上各单位均于1994年12月26日在送审稿件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印章。即便该文有个别不实之处,就李提出的异议,本报社已致函中共临泉县委表示了歉意。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本报社不负有侵权责任。至于《背后》一文是否严重失实,应以事实为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初,安徽法制报社青天游编辑部主任钱某在接待临泉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职工李某1和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来访时,获悉临泉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为购买钢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被他人骗去货款及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这起诈骗案的经过后,认为此案例颇为典型,即向报社总编作了汇报,确定予以采访报道。嗣后,安徽法制报社特地约请合肥市作家协会主席陈某为特约撰稿人对此案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问题进行采访,撰写文章报道,并由钱某专程陪同陈前往临泉县等事发地实地采访。陈采访返回合肥撰写了《背后》一文交报社发表。安徽法制报社径行在文章首部加了一段《编者按》,称:“值此岁尾年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召开之际,我们向广大读者推出这篇报道。在这起简单的诈骗案的背后,有人以身试法,有人明哲保身,有人混水摸鱼,有人为虎作伥,有人拍案而起……作者以翔实的材料报道了案件发生和发展的全过程,刻画出一个个鲜明的人物,既歌颂了一大批秉公执法、无私无畏的好干警,弘扬了主旋律;也揭露和抨击了个别腐败分子。我们期望广大读者对本文披露的事实给予关注。”且将该《编者按》和署名作者为特约撰稿人陈某的《背后》一文的上半部分一并编排入将于1995年1月1日发行的《青天游》第104期第一版至第三版付印。直至1994年12月30日(即《青天游》成印之日)安徽法制报社方将陈撰写的文稿托交宋某带往临泉县送有关单位审核。次日,宋持此文稿和《青天游》第104期报纸,先是请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该院领导见稿件已见报,认为是补办送审手续,遂在文稿上、下两部分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将签署意见的日期分别提前写至同月18日和26日。其后,临泉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亦应宋的要求在文稿上半部分签署了同样意见,并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在文稿上半部分签署意见的日期填写了落款时间。接着宋仅将陈文稿下半部分连同《青天游》第104期报纸送中共临泉县委领导阅签,其也依宋的要求在文稿下半部分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填写了1994年12月26日的落款日期。上述三单位接受阅签送审文稿的负责人在宋的催促下,都没来得及审阅文稿和报载稿件上半部分的内容。此外,送审文稿上半部分临泉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处盖的却是中共临泉县委的印章;送审文稿下半部分盖有临泉县人大常委会印章的阅签意见和落款日期为何人所书,无法查实。《青天游》第104期公开发行后,李某获悉报载文章内容,认为文中“一个幽灵”部分涉及己事实失真,即于1995年1月3日向中共安徽省委政法委员会发出一份致安徽法制报社总编并党组的传真函件,请求省、地政法委员会会同安徽法制报社党组织前来(临泉)查清事实真相,严肃追究这一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恢复本人和孩子的名誉、消除影响。并请求将此传真函急转安徽法制报社总编、副总编。同月5日,中共临泉县委和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安徽法制报社总编室发出加急电报,要求撤销中共临泉县委在送审文稿下半部分和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在文稿上签署的意见,并声明对该文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同时,指派干部前往安徽法制报社反映李某对《青天游》第104期所载文章上半部分失实的意见以及中共临泉县委所发加急电报中提出的要求。次日上午,临泉县所派人员在《背后》一文作者陈某处看到安徽法制报社将于同月8日发行的《青天游》第105期清样,得悉将于此期刊载《背后》一文下半部分的同时配发的《艰难》评论文章中也有指责李某的内容,当日下午,即赶到安徽法制报社郑重地转达了李某的意见和中共临泉县委的要求,并提出:一、在《背后》一文上半部分情况没澄清的情况下,评论文章不宜发。二、报社必须将其意见和对此问题的态度以文字形式写出,以便回去向县委汇报。另要求带回中共临泉县委在文稿下半部分签署的意见。当日下午,交涉不果。次日上午,中共临泉县委所派人员再次向该报社重申了以上意见。在此情况下,安徽法制报社函复中共临泉县委:一、文中涉及李某同志的部分,来人作了充分反映,若真有不实之处,待查实之后作公开更正。请县委在文章下半部分发表后,一并将意见归纳向我们介绍。二、关于县委要求撤回稿子下半部分签署的意见的问题,鉴于报社存档之规定,连同县委后来发来的电报一并存档,就不便抽回了。同月8日,临泉县人大常委会也向安徽法制报社发出加急电报,要求撤销该委在《背后》文稿上的签章。同日,《青天游》第105期刊载了《背后》一文的下半部分,并在该刊第一版《百味斋》栏目内配发了署名作者鲍佳音的《艰难》评论文章。该评论文章分析认为:艰难来自于有关领导干部官僚主义的权力干预。比如临泉县的个别同志不听检察院的汇报,对办案人员不理解、不支持,而对犯罪分子派出的说客却引为知己,奉为上宾,扮演了唐僧的角色,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甚至动用专政工具对付此案中的无辜受害人,致使检察机关欲罢不忍,欲干不能。何至如此?如果他不了解案情,那么很好办,听取检察院的汇报,查阅案卷材料即可,为什么采取官僚主义态度?如果他并非不了解案情,那么其中奥妙只能任人猜测和评说了。当月下旬,安徽法制报社派专人赴临泉县就《背后》一文中涉及李某问题的事实作了调查。经核查确有失实。调查人员在当地有关部门负责人陪同下,特地前往李某的住所,代表报社向李致歉,表示返回合肥要把所了解的情况如实向报社汇报。其后,安徽法制报社并没依其在致中共临泉县委的复函中所作的承诺及时公开更正。同年3月初,中共临泉县委又指派副书记李树成偕同李某前往安徽法制报社交涉。经协商,双方就更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先予内部更正,待适当时候予以公开更正。事后,经李某和中共临泉县委一再催促,安徽法制报社始于同年6月30日向中共临泉县委、县政府发出《关于〈背后〉一文涉及李某同志部分内容更正的函》,函称:今年1月1日和8日,本报《青天游》刊登了作家陈某采写的《背后》长篇通讯,揭露河南省驻马店市个别政法干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的事实,旨在为一个贫困县及其被害人讨个公道。但由于时间仓促,在编采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疏忽之处,涉及李某同志接待河南省驻马店市检察院来人和干预此案部分有所失实,在社会上产生不好影响,给李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思想压力。在此,我们向李某同志致歉,向其亲属表示亲切的慰问。现根据县委意见和本报调查的情况,对个别事实订正如下:一、《背后》一文写道:“李某大声喊着办公室的陈卫东,叫陈打电话给防暴队。”据调查了解,陈打电话给县治安队,稿件把“治安队”误为“防暴队”。再则,打电话本身也无过错。二、《背后》一文写道:“这一次姬国庆在临泉整整呆了5天,他都干了些什么?李某的孩子泄露了天机……书记的儿告诉经理的儿:河南来人在我家吃饭,叫老头帮他们忙!”据调查有误。事实是李某没有请过河南来人吃饭喝酒,河南来人也没有去过李家。三、李某同志作为县委常委、政法委第一书记,只接待过河南来人一次,对方持介绍信来县委政法委属正常工作,以后也再没有过问、干涉这起案件。《背后》一文在行文过程中有责备李的倾向,实属不公。四、由于涉及李某同志的事实有所出入,也就直接导致了鲍佳音的《艰难》一文的指向不准确,误导了读者,特此更正。后因安徽法制报社仍不公开更正,李某遂提起诉讼。李提起诉讼后,安徽法制报社又于1995年11月7日向中共临泉县委、县政府发出《关于撤销〈背后〉一文涉及李某同志部分内容更正的函的函》,通知中共临泉县委、县政府撤销前述更正函。经查,《背后》一文中“一个幽灵”一节中涉及李某的事实部分和该文“家破人亡”一节中所述李某1之女李某2之死的部分,确与实际情况不符。《青天游》第105期所载《艰难》评论文章作者,是安徽法制报社总编办公室主任程薄技,“鲍佳音”是程笔名。程撰写此评论文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背后》一文上半部分(上述“一个幽灵”、“家破人亡”两节皆属这部分中内容)和该文《编者按》及《艰难》评论文章先后在《青天游》刊发后,确使临泉县部分干部、群众及外地某些熟悉李某的人对李产生误解,使李及其亲属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李的正常工作亦受到较严重的影响。为此,中共临泉县委为澄清事实、分清是非、消除思想混乱,曾于1995年4月26日以临发(1995)21号文件向全县各机关发出《关于〈背后〉和评论文章中涉及李某同志的报道评论内容严重失实的情况通报》,并将此《通报》报送中共阜阳地委,抄送中共阜阳地委政法委员会、地委宣传部,以正视听。在此期间,李某因脑动脉血管硬化症多次发作治疗,用去医疗费12000余元;李为与安徽法制报社交涉和诉讼计用去车宿等费用125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并没能就其所称安徽法制报社曾将《青天游》第104期、第105期免费寄赠临泉、阜阳100多单位的事实和其脑动脉硬化症发作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报载批评文章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资证。诉讼期间,经李某申请,受诉法院曾依法追加《背后》一文作者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陈参加诉讼。庭审中,李又自愿撤回了对陈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天游》第104期和第105期报纸。
2.中共临泉县委等单位签署意见的《背后》文稿影印件。
3.李某致安徽法制报社总编并党组的传真函件影印件。
4.中共临泉县委等单位要求撤销其等在《背后》文稿所签意见的电报底稿影印件。
5.中共临泉县委临发(1995)21号文件。
6.安徽法制报社1995年6月30日致中共临泉县委、县政府的更正函和同年11月7日撤销更正函的函影印件。
7.安徽法制报社就程薄技撰写《艰难》评论文章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的证明。
8.李某脑动脉硬化症发作就诊病程记录和医疗费单据。
9.李某为与安徽法制报社交涉解决和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
10.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安徽法制报社为组织报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张某诈骗案所遭遇的种种阻碍,以期引起社会关注,约请他人撰写稿件,并派员同往采访,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应遵循新闻宣传必须客观、真实的原则,对所报道的事件事实负责。但由于采编人员未认真核实事后形成的《背后》一文中“一个幽灵”一节中涉及原告李某的有关事实和该文“家破人亡”一节中有关李某1之女李某2之死的事实,致使这些事实基本失实。安徽法制报社在决定发表该稿前,又没依发稿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核,且依此没经审核的稿件内容为依据,编撰《编者按》和《艰难》评论文章,先后分别与《背后》上、下部分一同编排于《青天游》第104期、第105期上刊载发表,抨击李某,致李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且已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直接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此后,当安徽法制报社就李和中共临泉县委等单位提出的异议专门作了调查,确认为存在失实事实后,仍不予以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甚至作出撤销其一度已经付诸实施的内部更正行为,使其侵害行为处于一种继续状态,并致受害人蒙受更大的精神痛苦。鉴此,安徽法制报社理应对其上述不法行为致李因此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本案争议的现状和安徽法制报社所负过错责任,李某诉请安徽法制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安徽法制报社应在该报《青天游》相应版面刊登更正致歉启事。李因为与安徽法制报社交涉解决纠纷和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酌量由安徽法制报社偿付;安徽法制报社尚应就其侵害行为致李的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称安徽法制报社曾向临泉、阜阳100多单位免费赠阅载有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文章的报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主张安徽法制报社必须在该报连续刊登道歉文章一周,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于本案争议发生后,因己所患老年性慢性疾病脑动脉硬化症发作所做的治疗与安徽法制报社侵害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其主张安徽法制报社赔付该项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法制报社所称其对《背后》一文已尽审核之责,无以构成对李名誉造成侵害,不负民事责任,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安徽法制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李某的名誉侵害。
2.安徽法制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在《青天游》第一版连续二期刊登启事,就该刊第104期、第105期所载《背后》一文上半部分及该文《编者按》和《艰难》评论文章中涉及李某的事实部分及给李造成的名誉损害,进行更正和向李致歉(该启事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认可)。
3.安徽法制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李某为与其交涉解决纠纷和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部分费用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李某负担610元,安徽法制报社负担1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判认定《背后》一文中涉及李某的事实“基本失实”是不准确的,实际上是涉及本人的内容均都失实;原判没有认定安徽法制报社向100多个单位赠寄载有《背后》一文的报纸的事实是不公正的,均应据实予以纠正。此外,安徽法制报社尚应承担其侵权行为致己患脑动脉痉挛的民事责任,并全额赔偿己为解决纠纷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15000元。
上诉人安徽法制报社诉称,原判认定《背后》一文中涉及李某的事实部分确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采信证据有欠公正;判令本社对文中涉及李事实部分进行更正,违背法律规定,应文责自负。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以维护本社正当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可前述一审法院判案理由的基础上,认为:
(1)安徽法制报社上诉称原审判令其刊登更正启事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安徽法制报社为侵权行为人之一,确定其对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2)李某上诉主张安徽法制报社全额赔偿其为解决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李所患脑动脉血管疾病与安徽法制报社侵权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李主张安徽法制报社承担其医疗费不予支持。
(3)两上诉人皆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5元,由李某各负担125元,安徽法制报社各负担400元。
(七)解说
1.正确审理本案,需要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纠纷主要系因安徽法制报《青天游》所载文章《背后》涉及原告的部分事实基本失实引发的。安徽法制报社在该文首部所加的《编者按》及随《背后》一文下半部分一并发表的《艰难》评论文章,均是基于《背后》文中所述事实有感而发,属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按照“文责自负”的惯例,应由《背后》作者个人对其文章内容失实致原告的名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报社作为新闻单位在发表《背后》一文时,没严格履行对文稿审核职责,仅系工作程序上的失误,不能因此对作者文章内容负责。否则,有越俎代庖之嫌。故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不能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任何新闻报道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违背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脱离事实而影响公民的社会评价。报社作为新闻传媒,理应遵循上述原则,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且对所发稿件负审查核实之责。审核稿件既作为“责任”,若不切实履行,必须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即承担因报道、评论、传播不实消息致公民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报社在采用指名道姓批评原告的《背后》一文上半部分时,没依发稿程序规定先行审核,而是先发稿,后极不负责地将稿件交由他人转送有关单位阅审,致此篇失实且有损原告人格的文章见诸报端,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报社的这一侵权行为与作者文章内容失实所应承担的“文责自负”侵权行为不同之处,恰恰是在于其懈于履行审核之责,而不是捕风捉影、虚构事实,两者不可互相替代、混淆。此外,报社依此失实稿件内容先后编发《编者按》、《艰难》评论文章,抨击原告,则直接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客观评价,损害了原告名誉和尊严。故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两种意见相较,第一种意见显然过于偏颇。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被告侵权行为与《背后》作者侵权行为的关系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无论报社因没尽审核责任致失实文章得以公诸于众或因依作者失实文章内容编发《编者按》、《艰难》评论文章而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报社的侵权行为与《背后》作者因撰写失实文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且在主体上有着复合性,存在两个加害人。但这种行为主体的复合,甚至结果的单一,仍不足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报社的侵权行为与《背后》作者侵权行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的要素。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审理本案,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加害人皆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加害人主张全部权利。正是由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两加害人与原告纠纷的可分性,一审法院在依原告申请追加《背后》作者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尊重原告意志,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作者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只能审理侵权行为人,之一报社与原告之间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即审查报社在致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过程中的过错及其应负的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单一侵权行为人,报社只就其未对《背后》作者失实文稿予以审核即予发表和依该失实文章内容编发《编者按》、《艰难》评论文章致原告名誉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而不能将因《背后》作者侵害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一并归咎报社,或确定由报社代为承担。
(3)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理赔标准。
名誉权受到侵害后,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项目?赔偿损失的数额标准应如何掌握?赔偿多少为合理?也是审理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除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司法审判实践,赔偿损失的范围不仅仅为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所谓实际经济损失,必须是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失。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为治疗其原有脑动脉硬化症的费用,因与被告侵害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其此项费用赔偿主张法院没予采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则只能视受害人蒙受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以达到抚慰其精神创伤目的为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含有一定象征性意义,否则,无法合理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心头尺度。据此,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报社停止侵害,公开更正道歉的同时,根据报社在对原告名誉侵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过错责任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额和精神损害的状况,令报社承担部分经济理赔责任和酌量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2.需要说明的问题。
(1)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法律关系属性毕竟是侵害名誉权纠纷,其中虽涉及经济赔偿,但标的额有限。为切实体现维护受害人利益,决定降低收费标准,适量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精神的。
(2)本案一审判决定案结论中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不当,二审法院亦没予纠正,是适用法律上的不足之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适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权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亦不存在行使所谓国家权力问题。对被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六条的规定为宜。但总体说来,本案认定事实准确,法院明确了被告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划分了赔偿范围,确立了困扰侵害名誉权案件审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处理结果不失公允。就是应予肯定的。
(杨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