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5)民初字第55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民终字第0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夏某,男,33岁,深圳法制报社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姜同光,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波,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陶章启,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旭东,罗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新;审判员:宁北川;代理审判员:陈肖娟。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光华;审判员:赖秋珊;代理审判员:何万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8月20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与妻子到被告下设的曼哈国际服装连锁城购物,当经过出口防盗门时,防盗器骤响,当即有商场工作人员将原告拦住,并让原告再走几遍,但每次均引发了防盗器,被告工作人员怀疑原告有偷窃行为,原告多次声明未拿任何东西,并被迫当众脱下T恤衫,赤裸上身向其证明未拿任何东西,但被告方工作人员仍不让我离店,此时围观人众,使原告十分难堪。后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带至二楼的一间库房搜身,并坚持要原告脱去长裤让他们检查,原告当即提出强烈抗议。被告声称,不脱裤检查便不准离开,在被告胁迫下,原告只得脱去长裤,只穿一条三角内裤,后经证实,原告确实未拿市场任何东西,才获准离店。8月22日,原告投诉到福田区消费者委员会,后经消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作出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答应赔偿损失1000元。以后由原告妻子持商场作为赔偿1000元的购物磁卡去商场试购时,工作人员以已作废为由拒绝接受,原告遭到再次愚弄。对被告公然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并出尔反尔,继续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责成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故意地歪曲了事实真相。当防盗器响时,我商场保安员和工作人员只是对原告进行询问和一般检查,根本没有要求原告脱下T恤衫和长裤,而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因为原告经检查后身上一再引发防盗器,被告并未强行将原告带至二楼搜身,被告也未实施任何强制行为或使用任何强制性语言。原告在起诉前,双方已就有关误会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所在商场也张贴了经原告认可的赔礼道歉的公开信,购物磁卡未告知原告过期时限是被告方的疏忽,但事后被告方一再承诺经修改后仍然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查明:
被告下设的曼哈国际服装连锁城系实行全方位开架售货商场,为防止商品被偷窃,在商场出口处安装了报警器,同时在商场出售的商品上装有一种磁性软标贴的防盗片,顾客到商场购物在收银处付款后便会对商品中的防盗片进行消磁处理,否则,在出口处该防盗片会引发防盗器发出报警声。1995年8月20日下午7时许,原告夫妇二人来到被告商场,未在商场选购商品,在出商场时,引起防盗器骤响,被告方工作人员和保安前来查询,经再次经过防盗器,原告仍然引发防盗器发出声音。在被告的盘问下,原告为表示自己身上无商场物品,脱下自己上身的T恤衫,经防盗器识别,上衣不引发响声,但光着上身的原告仍引发防盗器发出报警声,此事致使原、被告双方均迷惑不解,现场围观人越来越多,原告十分尴尬,为证实清白,原告动手欲解皮带脱裤来检查,被告方保安和工作人员见不雅观,遂要求原告到二楼办公室解决问题。在商场二楼的一间空房内,在原告夫妇和被告方一男性保安人员在场下,原告脱下长裤交与保安人员前去查清原因,经防盗器再次检查,确认是该条西裤引发防盗器报警,被告方工作人员检查不出是何原因,被告商场虽有该牌号西裤出售,但无该花色款式,确认不是本商场商品,遂交回原告。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西裤系早几天从另一商场购得,被告方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原告夫妇离开了商场。之后,原告找到原购西裤商场,述说了事情经过,经商场仔细检查,发现在该西裤口袋布的夹缝有一磁性软标贴,该标贴未经消磁处理,故在被告商场出口处引发了报警器发出声响。事后,原告找被告提出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同意原告在商场门口张贴道歉声明的要求,但原告对声明不满意,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再次拟定了声明的内容,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方给原告两张面值各500元的购物卡,以示对原告的抚慰,但忘记告诉磁卡使用期限仅剩二天。原告接受了该购物卡,以致事隔四天之后去购物时,此购物卡已过期限二天,原告认为是被告愚弄自己,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人陈述。
2.调查询问材料。
3.案发后由被告方写出的向原告书公开赔礼道歉信张贴于被告处。
4.由被告给原告的已过期的两张购物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设置仪器设备不完善,致使出现异常情况时对是否属偷窃商品不能确定,以致原告“为证清白”而受辱,损害了原告夏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事发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方没有非法强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因而亦未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曼哈国际服装连锁城商场连续二个营业日张贴向原告夏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启事。
2.被告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000元人民币。
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夏某对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夏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末倒置,是非不分,责任不明,赔偿2000元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并请求赔偿3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夏某作为顾客,离开被上诉人商场时,并未带走商场任何物品,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只凭其设置并不完善的报警器发出响声,即对上诉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盘问检查,引起众多顾客围观,特别在上诉人一再声明确实没带商场任何物品时,还多次盘查,才让上诉人离开,致使上诉人当众受辱,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据此,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赔偿数额偏低,上诉人就此提出上诉理由成立。而上诉人要求赔偿3万元显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理由亦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人民币给上诉人夏某作为精神抚慰费。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3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脱衣、裤的行为是否是在被上诉人方人员强制之下而为之,则成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纠纷的关键所在。从全案事实看,上诉人夏某是在被上诉方人员盘问下,脱去上衣光着上身经过防盗器时,仍然出现响声,在此过程中,围观人员越来越多,使上诉人陷于尴尬境地。当上诉人想离开时而又再次被被上诉人方人员盘查,僵持不下,在这种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之下,上诉人只得问是否要脱下裤子检查。最后上诉人脱下了长裤,经检查,确实响声正是来自该西裤,但该裤又并非被上诉人方商场的商品(事后经查上诉人西裤口袋夹缝中有未消磁的标贴,故而引起报警器报响)。被上诉人商场属自选商场,其设置一些仪器是否合法,并无法律规定。在上诉方并未选购被上诉人商场物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人员仍然要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检查,从这个过程看,上诉人夏某的一系列行为均是被迫而为之,带有一定的被强制性,故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有侵权的过错,在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名誉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抚慰费,并在被上诉人商场用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正确的。
(叶春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