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民字第1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花某,男,1935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中国贵州省贵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鸿烈;代理审判员:林明、陈均建。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花某诉称:花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二人获准移居美国(现为永久性居民)。1995年7月,刘某向美国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起诉,要求与花某离婚,1996年1月9日,该法庭判决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花某与刘某对离婚判决无异议,双方无财产争执,无子女抚养争议。现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美国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的离婚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花某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后,经组成合议庭审理查明:花某、刘某原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二人于1962年1月3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登记结婚。1981年,花某与刘某获准迁居美国,现为美国永久性居民。1995年9月,刘某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花某离婚,该法庭受理了刘某的离婚诉讼,同月24日,花某受到法庭的正常传唤,依法出庭应诉。审理中,花某与刘某均同意离婚,且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争执。据此,法庭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当事人各自恢复未婚单身状态。”同时,该判决还注明:“判决生效日期:1996年1月9日。”1996年7月,花某委托其居住在国内的亲戚杨某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有关花某与刘某的离婚判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阳市公证处公证书(81)筑证字第232号。证明花某与刘某于1962年1月30日在贵阳市结婚。
2.申请人花某在美利坚合众国取得的永久居民证AXXXXXXX1。
3.美国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离婚判决书H一184514-3号(原件及中文译本,经过中国驻旧金山领事馆认证),除判决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外,还载明申请人花某受到正常传唤。
4.花某的申请书(已经过认证)载明:1995年9月24日受到法庭的正常传唤,应诉人依法应诉;申请中国有关法院承认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离婚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1.此案属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经审查,申请人花某现不居住在国内,其移居美国前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其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花某委托居住国内的亲戚杨某代理,符合有关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的规定,合议庭审查了申请人花某提供的经过我国驻美国旧金山领事馆认证的委托书(旧认字3667号),认为杨某作为花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3.花某申请承认美国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的离婚判决,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五种情形,应予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花某依法提起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合议庭按照互惠原则,依照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予以审查。美国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的离婚判决并未违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未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花某与刘某均居住美国加州,系永久性居民,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拥有对刘某诉花某离婚一案的管辖权;申请人提供的经过旧金山领事馆认证的离婚判决书于1996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花某提交的申请书载明其作为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受到法庭的正常传唤,依法到庭应诉;没有证据证明花某、刘某曾向我国或其他国家提出过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前述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存在。
(五)定案结论
花某申请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离婚判决的手续合法齐备,该判决亦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存在《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五种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第H-184514-3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六)解说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涉及到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各国都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的立案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199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该批复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程序的制度,此后,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这类案件都是以该批复为依据。1991年4月9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使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具体化、规范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适用范围,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程序,法院受理程序,受理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传唤当事人的证明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形式等具体问题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法[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是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严格依照该规定中规定的法院受理申请的程序,审查了花某提交的申请书、委托书、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中文译本等,均经过我国驻美国旧金山领事馆认证,申请人原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花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受理;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五种情形逐一进行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因此,依法裁定承认美国加州阿拉米达市高级法庭的离婚判决是正确的。承认该离婚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离婚判决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而解除,花某和刘某不得再就婚姻关系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施挥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