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法民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高法民终字第10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制裁事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贵阳云岩富绅典当商行诉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贵阳双隆物资供销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中,发现被制裁人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典当、抵押海关监管的HW-120子母式塑料粉碎机、塑料再生机一套。据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
(2)被制裁人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违反《海关法》规定,擅自将海关监管的货物典当、抵押的情况属实,但并无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1994年8月进口一台子母式塑料废料回收机,报关手续合法,属免税品。该设备经商检局鉴定价值7万美元。1994年9月30日,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将该设备典当给贵阳云岩富绅典当商行,并签订合同:当金10万元,当期最长不超过90天,逾期不续视为死当,典当商行有权取得典当设备所有权或拍卖。1995年1月7日,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向贵阳双隆物资供销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又将该机械作价12万元用以抵偿借款,债务人愿接受强制执行,该协议签订经公证后生效”。1995年8月,贵阳双隆物资供销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同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据(95)筑公经字第140号公证书强制执行该设备归贵阳双隆物资供销公司所有。为此,贵阳云岩富绅典当商行提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设备的所有权。该案在审理中,贵阳市公证处作出“关于复查(95)筑公经字第140号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执行HW-120子母机及粉碎机一套的内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决定书对HW-120子母式塑料再生机及粉碎机一套予以执行回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分别与贵阳云岩富绅典当商行、贵阳双隆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借款合同。
(2)HW-120子母式塑料再生机及粉碎机一套的报送、商检证明。
(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法民终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的HW-120子母式塑料再生机及粉碎机一套,系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专用财产,该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其抵押、典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富绅典当商行签订的典当合同及与贵阳双隆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无效。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典当、抵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应予制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于1995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对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申请复议人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是代替海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申请复议人违法抵押海关监管货物属实,但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适当的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同时查明:申请复议人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典当的物品属机器设备,且是为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而实施的典当抵押行为。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将属其所有的海关监管的物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典当、抵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民事制裁是合法的。但考虑到申请复议人典当的物品属机器设备,且是为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而实施的典当、抵押行为,故对其处罚予以适当减轻。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判决: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1月21日(1995)筑法民初字第81号判决。
2.对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罚款2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的处罚数额相差甚远,其分歧焦点是如何确定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将海关监管的物品,擅自典当、抵押,违反了《海关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问题没有明确。一审法院的罚款数额是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其罚款30万元,实际是代替海关行使处罚权,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也认为无履行能力。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申请复议人贵州天星塑料有限公司违法将海关监管的物品擅自典当、抵押的动机是为发放工人工资和急需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其动机是善意的。如按一审处罚数额,在申请复议人已无资金的情况下,只能以机器设备拆抵,那就会加重企业的困难,迫使其走上破产道路。这样带来的社会效果肯定不好。二审法院基于以上考虑,作出罚款2万元的判决,既做到了严格执法,又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了社会稳定。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石佳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5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