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民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终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齐某,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诉讼代理人:卞秀珍,大连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沈阳华隆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山东庙7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大连期货部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延珉;审判员:李青;代理审判员:孙文秀。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吴学农;代理审判员:张秀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侵占我的资金1670180元及其利息。
2.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侵占原告的资金,1670180元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同意退给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设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的75号席位开设个人账户,使用XXX号客户码进行期货交易。同年7月中旬,在75号席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大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大量资金被套,便聘请原告为其操盘,进行期货交易,7月下旬,原告为人寿公司盈利1000余万元。其后,原告向人寿公司提出欲在75号席位开设一个XXX号客户码,用其XXX号客户码上的70万元资金作风险抵押,透支人寿公司在75号席位上的部分资金下单进行期货交易,盈利归其个人所有,亏损由其个人承担。人寿公司鉴于原告为其操盘进行期货交易,盈利1000余万元却未付给报酬这一情况,同意了原告的请求。随后,原告在75号席位开设XXX客户码,用该客户码进行期货交易。8月1日和8月3日,原告用XXX客户码进行期货交易下单两次,获得盈利。8月4日,XXX客户码上的盈利金额为122万元,原告于当日向75号席位XXX客户码追加保证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8月10日,人寿公司停止了在75号席位上的期货交易,被告随即向人寿公司提交了一张人寿公司在75号席位尚存资金清算表,该表注明了应清退给人寿公司的资金净额,经人寿公司核算无误后被告将该笔资金退给了人寿公司。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取其在75号席位XXX号客户码上的142万元资金,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142万元现金支票,因该支票漏写了一个大写数字,被银行退回后又交还被告。此后由于被告与75号席位的其他客户的经济纠纷,账户被冻结,原告未能提款。在此期内,应大商所的要求,被告向大商所提交了一张在被告75号席位上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所使用的客户码及其资金情况明细表,该表注明的人寿公司使用的客户码中没有XXX号。8月下旬,原告使用XXX号客户码继续进行期货交易并又获盈利,使XXX号客户码上的资金达1670180元。9月9日,被告又向大商所提交了一张在75号席位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明细表,该表注明XXX号客户码上的“现客户名称”为齐某,资金为167018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提取XXX号客户码上的资金,均因被告不允而未能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向人寿公司和大商所提交的明细表。
2.人寿公司证券交易部郭煜琦证言,人寿公司证券部负责人司宏生证言。
3.被告给原告开具的142万元现金支票。
4.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在被告的75号席位使用XXX号客户码进行期货交易,该客户码上的现有资金系原告所有这一事实,从被告曾给原告开具的现金支票和被告先后两次向大商所提供的75号席位的客户明细表中得以认定。人寿公司终止其在75号席位的期货交易时,根据被告向其提供的资金清算表经核算无误后,已结请了人寿公司在75号席位的资金净额。人寿公司未使用XXX号客户码进行过期货交易,也从未主张过XXX号客户码上现存资金系其所有,现被告却以XXX号客户码上的资金系人寿公司所有为由,不允许原告提取此款,显无道理。被告侵占XXX号客户码上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华隆国际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齐某人民币1670180元及利息(199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8180元,由被告沈阳华隆国际贸易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沈阳华隆国际贸易公司诉称:XXX号客户码上的1670180元系人寿公司所有,不属被上诉人的财产,不同意返还。
被上诉人齐某以一审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请求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在XXX号客户码上的资金,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XXX号客户码上的“现客户名称”为齐某,即被上诉人,且该客户码上的盈利资金系被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所获得的盈利。人寿保险公司又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该盈利部分作为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替其进行期货交易的酬金。显然该笔资金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这笔资金。上诉人拒绝给付被上诉人所有的资金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笔款项不属被上诉人的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侵占财产纠纷。此案处理中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原告齐某与被告沈阳华隆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是否成立。
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看出,1995年4月19日人寿公司与华隆国际贸易公司大连期货部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后,人寿公司便在华隆公司的75号席位进行期货交易,双方代理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人寿公司在75号席位共有8个客码,其中包括XXX客户码。人寿公司负责人证实,该公司聘请齐某为其公司操盘,并口头协商,人寿公司按纯利的一定比例作为给齐的报酬。到8月初,齐为人寿公司操盘盈利1400余万元。当时齐表示不要报酬,提出在75号席位上再新开一个客户码(XXX号),利用其XXX客户码上的70万元资金作抵押,并透支人寿公司在该席位上的部分资金作单。人寿公司考虑到齐已为公司盈利不少,此举又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就同意了。1995年8月10日,人寿公司从75号席位撤走,并对所有资金进行了清算,至此,人寿公司与华隆公司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而从华隆公司提供给大商所的客户明细表中可见,XXX客户码的现客户名称已为齐某。1995年8月4日,齐某向华隆公司缴纳追加保证金,收款单位为齐经理(即齐某)。根据华隆国际贸易公司大连期货部期货经纪业务章程(试行)中对保证金的规定,随市场变化情况,客户必须按照本部要求在其户内存入追加保证金……。同时,在华隆公司的代理业务细则中也规定,在客户按协议规定,应交纳的保证金到拉后,客户与本公司(期货部)的代理关系正式成立……在其保证金账户上有足够的保证金时为委托有效。
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到,虽然齐某与华隆公司之间未签有书面委托合同,但经人寿公司允许,在人寿公司撤出后,其XXX客户码由齐某下单进行期货交易,并由齐某本人交纳追加保证金,至此,双方的代理关系就视为成立,华隆公司与齐某的委托交易即视为有效。
2.对有效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应依法保护的。
齐某与华隆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齐某的民事权利就应依法受到保护。1995年8月中旬,齐某向华隆公司申请提取其在75号席位XXX客户码上的142万元资金,华隆公司给齐某开具了一张14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因支票书写有误被退回交还华隆公司。现华隆公司称XXX号客户码上的资金系人寿公司所有,不允许齐某提取,是对齐某合法财产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华隆公司偿还1670180元及其利息是正确的。
(李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