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5)崇龙民初字第22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通民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南通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代理审判员:陆宇峰、张志成。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德新;审判员:周洪珍、丛红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省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诉称:1990年9月,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给其单位职工张某(男)与我公司职工仲某(女)夫妻分配住房时,附加了必须由我公司提供集资款的条件,我公司因此向被告单位集资人民币7000元。现张某、仲某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共同居住的公房判归张某使用,仲某不再享有该公房的使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集资款人民币7000元。
2.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单位为了其单位职工仲某和我公司职工张某夫妇在我公司能分得住房,向我公司提供了7000元住房集资款情况属实,但在被告单位提供集资款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分配公房给张、仲一家居住的义务,故原告再请求返还集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仲某(女)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张某(男)原系夫妻,1990年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拟解决本公司职工张某一家三口住房问题,条件是设备安装公司必须提供一部分集资款(不享有房屋产权)。仲某遂向设备安装公司提出了集资要求,设备安装公司经研究同意后,以分房集资款的名义两次汇给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人民币7000元。此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将产权属自己的公房一套分配给张某夫妻居住使用。1994年1月,仲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1994年10月判决准予仲某与张某离婚。该院同时判决:婚生一子张某1由张某抚育,仲某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8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住的张某单位的公房一套由张某携子居住使用,张某一次性补贴仲某另租房屋费用人民币600元等。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仲某以自己是无房户为理由,向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分配公房。设备安装公司则称内部分房条例有规定,凡已向配偶单位集资并在配偶单位分得住房的,不符合在本单位分房的条件。为解决仲某住房的实际困难,设备安装公司多次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协调返还集资款事宜,未果。1995年5月,设备安装公司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返还集资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设备安装公司以集资款名义汇给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人民币7000元的汇款凭证。
2.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集资款收据。
3.1990年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张某、仲某颁发的公房使用权证。
4.1994年张某、仲某离婚诉讼案卷。
5.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设备安装公司根据被告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购房集资款,以解决双方职工家庭住房困难。在原告给付集资款后,原告职工仲某就享有了其配偶单位即被告分配的公房的使用权。现仲某与其配偶离婚,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不再享有公房的使用权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当退还该集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购房集资款人民币7000元整返还给原告设备安装公司。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0元,由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诉称:设备安装公司给付7000元购房集资款以后,我公司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分配公房一套给张某、仲某一家居住的义务。我公司在分配住房给张某、仲某后,既没有反悔将住房收回,也没有实施其他阻碍仲某使用该房的行为。我公司对仲某失去公房使用权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由我公司返还购房集资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解决本单位职工张某一家住房问题时,提出必须由张某之妻仲某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适当集资。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集资要求予以承诺,并以集资款的名义汇给上诉人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赠与之民事法律关系。
(2)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之集资款后须给张某、仲某一家分配住房是双方为该赠与关系附设的义务。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集资款后,即按约履行了这一义务。
(3)被上诉人职工仲某不享有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并非上诉人毁约或其他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法院对张某、仲某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造成的,与上诉人无涉,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集资款无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5)崇龙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350元,均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双方建立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该民事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购房集资款是一个非规范性用语。所谓“集资”实际上是设备安装公司向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作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购买房屋的价款的一部分。由于双方约定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使用该款购买房屋以后,设备安装公司对所购房屋不享有相应的房屋产权,同时双方也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款是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而支付的房屋租金或建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据此,本案中“集资”实际是一种赞助,其性质可以认定为赠与。因此,本案设备安装公司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赠与合同(口头)关系。
至于双方约定的工艺品进出口公司须分配公房一套给张某、仲某夫妇居住,应视为双方建立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为受赠方设定的负担,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所谓负担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负担不同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因为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义务的区别在于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本案中设备安装公司和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就赠与(集资)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又根据意思表示各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设备安装公司汇给工艺品进出口公司集资款7000元,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分配了一套公房给张某、仲某夫妇居住使用,至此赠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津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仲某在取得被告单位的公房使用权后又丧失了该项权利,并非由于被告反悔将公房使用权收回,而是由于仲某、张某夫妇的婚变,经法院判决造成的。法院判决具有强制力,不以当事人双方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被告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于仲某失去公房使用权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假定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仲某失去公房使用权具有过错,也只能判令其恢复仲某的公房使用权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判令返还已经给付的赠与标的物。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返还集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樊建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