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口万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龙昆下村48-1号B815。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站长。
原告:海南正方实业贸易公司,地址:海口市龙昆南路金霖公寓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海南南方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地址:海口市金贸区椰城大厦1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昊,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原告诉讼)。
诉讼代理人:杨志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原告诉讼)。
被告: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实业),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中衡大厦第15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告:周某,男,1935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李某1,男,1937年出生,汉族,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王某1,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以上三被告诉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忠东;代理审判员:曾贞、韦庆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和平实业股东。1995年12月15日三亚市人民保险公司等18家股东联合发起倡议要求和平实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被告周某和李某1却互相推诿,以致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如期在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和李某1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即任免公司副总裁,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其任免行为应当是无效的。1996年3月19日,和平实业在《海南日报》刊登一份关于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公告,该公告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和剥夺了股东的重大决策权和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和平实业后来虽重新刊登了公告,变更了有关内容,但并未表示任何道歉,致使股东的名誉受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和李某1公开向全体股东赔礼道歉;(2)确认其任免公司副总裁的行为无效;(3)和平实业依照《公司法》规定立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被告周某、李某1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我们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和董事只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责任的范围亦仅限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对我们提起民事诉讼。公司原副总裁季某调回原单位任职和邵某被聘任为公司新的副总裁,后来均已得到公司董事会的追认,故该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
3.被告和平实业辩称:1995年12月15日,我司部分股东提交了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倡议后,我司专门召开临时董事会进行了讨论研究。经研究,董事会决定将临时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合并召开。法院立案时,股东大会已经召开,股东倡议的主要议题亦已纳入会议,故原告在倡议书中所要求行使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1996年3月19日,我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的公告后,鉴于部分股东提出异议,我司遂及时进行了更正并作了相应的检讨,实际上全体股东亦已参加了股东大会,故不存在股东的权利被剥夺和股东的名誉受侵害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无理,请求法院判令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3日,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致函给和平实业,请求调和平实业副总裁季某回本公司任职。同月19日,被告李某1和周某先后批示同意季某调回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1995年11月3日,和平实业总裁刘某致函给被告周某时称:鉴于季某同志已调中航技总公司,此地领导层显得薄弱,根据工作需要,尚需尽快补充常务副总裁岗位空缺,故推荐邵某同志来公司担任此职,并称是审批先到岗工作,待下次董事会备案。同月10日,被告周某在邵某的个人简历上批示:鉴于季某副总裁已调回,根据工作需要和刘某同志推荐,我和李某1同志商讨后,同意聘任邵某同志为和平实业副总裁。1996年5月19日,和平实业在深圳市召开临时董事会,补充确认了对季某同志的解聘及聘任邵某同志为公司常务副总裁。
1995年12月15日,三亚市人民保险公司等18家和平实业股东联合发起了关于要求召开和平实业临时股东大会的倡议,倡议要求和平实业于1996年2月25日前,在海南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议题是:1.讨论和平实业股东,特别是个人股股东权益保障问题;2.讨论和平实业决策机构——董事会和董事会决策程序的规范化问题,针对不规范行为提出具体整顿纠正措施;3.检查清查工作进展情况,讨论纠正股东反映的公司不规范运作问题,制定措施引导公司走上规范化轨道。同月22日,在琼和平实业部分股东(共33家)代表在海口召开了和平实业股东联席会,到会股东一致赞同三亚市人民保险公司等18家股东于1995年12月15日所发起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倡议,并成立了和平实业股东联席会。1996年1月12日,该股东联席会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实现规范化经营管理为题,发出了致和平实业全体股东的公开信。同年2月10日,和平实业在北京召开临时董事会,专项讨论答复1995年12月15日部分股东提交的关于要求召开和平实业临时股东大会的倡议,会议肯定了倡议提出的“股东权益保障”与“制定措施引导公司走上规范化轨道”等建议的积极性,会议经表决决定于1996年4月在海口市召开全体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股东年会与临时股东大会合并召开)。1996年3月19日,和平实业在《海南日报》刊登了关于召开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的公告,限定出席大会的对象为持有和平实业股权10万股以上的股东,不足10万股的,可自愿结合满10万股股东推荐一名代表参加或授权委托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行使权利。公告登出后,鉴于部分股东提出异议,和平实业遂于同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重新刊登了公告,并更正了有关内容,同时注明是“由于承办不慎,公告依今日为准”。现原告以和平实业侵害其名誉权,并拖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及被告周某、李某1任免副总裁之行为无效为由,将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董事长周某致董事会各位董事的传真电函(证明周某已委托副董事长李某1代行其职务)。
2.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致和平实业并刘某总经理的信函(证明中国航空技术总公司要求调回和平实业副总裁季某,周某和李某1并先后批示表示同意季某调离和平实业)。
3.刘某致周某的信函(证明刘某提名邵某任公司常务副总裁)。
4.邵某的个人简历(上有周某同意邵某任公司常务副总裁的批示)。
5.18家股东关于要求召开和平实业临时股东大会倡议书和33家股东致和平实业全体股东的公开信(证明部分股东要求和平实业尽快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6.和平实业董事会通知(证明董事会对部分股东的倡议欲作专项研讨答复)。
7.和平实业(北京)临时董事会纪要(证明董事会决定将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合并召开)。
8.和平实业(深圳)临时董事会纪要(证明董事会已对公司常务副总裁人选的任免予以追认)。
9.和平实业在《海南日报》上的两份公告。
10.和平实业章程。
11.和平实业董事会工作报告。
12.和平实业监事会工作报告。
13.和平实业财务清查报告。
14.33家股东持有和平实业股份的证明(证明33家股东持有股已达公司总股本的10%以上,有权要求和平实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个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只能对董事会而非股东负责。原告称周某和李某1互相推诿,以致未能如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周某和李某1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被告周某和李某1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即同意季某调离和邵某上岗任公司副总裁,虽有不妥,但由于该项任免事后已得到公司董事会的追认,故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显然亦无依据,不予采纳。
3.1996年1月19日和平实业在《海南日报》刊登的公告,有些内容虽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和平实业后已对该公告及时进行了更正,并注明是“由于承办不慎”所致,且股东亦实际参加了股东大会,故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不会被剥夺,名誉权也不应受到侵害。
4.我国《公司法》虽赋予少数股东(占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对于公司董事会一旦拒绝或怠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少数股东的该项权利应如何实现,却没有规定。因此,原告此一请求,目前尚难获法院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海口万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海南正方实业贸易公司、海南南方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有三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周某和李某1向全体股东赔礼道歉,其理由是两被告未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在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会,以及违法违章擅自任免公司副总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包括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只能是董事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只是负责主持大会。故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召开,责任不应在于周某和李某1,其因此无需对原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解聘和聘任经理(总裁)系专属于董事会的权限,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可依董事会授权代为行使某些职权,这些职权包括对公司总裁任免的权力,但事后应报董事会备案或追认。本案被告周某和李某1在庭审中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任免公司副总裁时,已得到董事会的事先授权,但由于该项任免事后已得到董事会的追认,故同样是有效的。
1996年1月19日和平实业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公告,限定出席股东大会的对象为持有公司股份10万股以上的股东,此一公告本身已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一发出,即遭到部分股东的强烈反对。股东并以此为由,指责和平实业剥夺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名誉权亦因此受损。事实上,在和平实业再次刊登公告,对第一次公告予以更正,并附带声明是“由于承办不慎,公告依今日为准”后,股东已实际参加了股东大会,股东因此不会被剥夺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其名誉权也不应受到侵害。
我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即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倘若董事会在接到请求书后,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大会时应当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就对此明确规定,如果董事会自股东提交请求书之日起21日内未召集股东会,请求人得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日本《商法典》则明确规定必须先经法院许可后方可自行召开。为避免干扰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建议我国《公司法》仿效英国立法例,增设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在第一百零四条中补充规定:“如果董事会未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少数股东(请求人)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召集时,少数股东应以自己名义办理股东大会召集手续,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同理,少数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时,有权得到公司工作人员的必要协助,但少数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应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同一解释。
(郑忠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8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