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常民初字第120号。
二审调解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四合垸修防会(以下简称修防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竟迟,常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该会会计。
被告(上诉人):常德市锦纶厂(以下简称锦纶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厂法制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厂保卫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雨前;审判员:郑宣桂;代理审判员:王道万。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胜;代理审判员:彭亚东、杨小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修防会诉称:被告锦纶厂自1966年建厂以来,生产、生活用水的废水及集雨,均由修防会的主干渠道(人工河)水利工程排放。锦纶厂于1971年、1989年先后两次改修防会的主干渠段明渠为暗渠计120米和158米,且改造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致使疏通清淤工程难度增大,费用增高,影响了渠道畅通。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锦纶厂到1994年应向原告交纳清淤费41340元,排水费75543元。原告多次催其交纳,但锦纶厂每年只交纳2200元,其余拒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纶厂交纳所拖欠的余款,以后每年交纳清淤费17980元,排水费22317元。
2.被告锦纶厂辩称:我厂所有生产用水、部分生活用水的废水及集雨,是经德山乡永丰村排入枉水河,只有部分生活用水的废水和集雨排入东风河。且东风河被水淹,我厂集雨仍能自流排入沅江。原告修防会向我厂收取排水费依据不足,事实不明,即使全厂面积300亩的集雨都经东风河排出,每年也只能交纳600元,而不是修防会所诉的22317元。对于改明渠为暗渠120米,事先于1988年11月16日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有书面协议,我厂依约每年向该干渠管辖单位支付了清淤费2200元,已交纳至今。对于第二次改明渠为暗渠158米,双方亦事先于1989年10月16日达成过协议,该工程由石门桥镇政府负责设计施工,工程造价是61350元,含一次性交纳清淤费2000元。原告修防会不讲事实,不按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履行而收取清淤费是违反协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修防会原属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管辖。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成立后,划归德山开发区管辖。1976年,锦纶厂将修防会所管理的一条排、灌两用渠道改明渠为暗渠(称老涵洞)113米。其覆盖部分,洞宽为1.21米,洞高为1.8米(现水深0.24米,淤泥深0.28米)。1988年11月16日,双方(石门桥镇政府与原树脂厂即现锦纶厂)签订了“关于落实胡家码头现埠渡槽修建资金的协议”,约定由锦纶厂(当时为树脂厂)每年向修防会(当时为向石门桥镇政府)给付清淤费2200元,从1989年起生效。双方按此协议已履行至1994年。1989年10月16日,锦纶厂又与石门桥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在石门桥镇所辖灌渠上修建红砖涵洞的协议”,之后,锦纶厂又将修防会的明渠覆盖了一段(称新涵洞)。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现场勘测,此次覆盖的涵洞长为120米,高为1.96米,宽为2.16米,水深0.21米,淤泥深0.1米。新、老涵洞每年均需清淤一次。老涵洞清淤一次,需排水用电费180元,电器设备折旧费100元,工具费240元,电工工资300元,劳保费180元,小计1000元;清淤工的工资4373.1元,泥土搬运费400元,合计5773.1元。新涵洞清淤一次,需排水用电费108元,电器设备折旧费100元,工具费200元,电工工资240元,劳保费100元,小计748元;清淤工的工资3096元,泥土搬运费207元,合计4051元。同时查明: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核定价格标准,市政涵洞工程每个工日的工资标准,由1988年的5.78元,增加到1994年的25.8元。另查明:锦纶厂厂区总面积为294亩,其中有64亩的集雨,经修防会管理的排灌渠道、人工河(东风河)流入沅江;有200亩的集雨,经永丰村等地,再经修防会所管理的人工改道河(枉水河)段长1377米流入沅江。据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证实,1993年、1994年两年平均降雨量为1529.25毫米,蒸发量为1173.5毫米。以此计算,每年流入东风河的集雨水为15368立方米,每年流入枉水河的集雨水为48024立方米。另外,锦纶厂每年从沅江自取水540000立方米,蒸发量为76.7%,实际经东风、枉水河流入沅江的水量为125820立方米。按照有关政策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锦纶厂每年应向修防会支付排水费5676.36元。为此,修防会多次要求锦纶厂交纳未果,便于1995年4月5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证人的证言证词、受诉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2.常德市树脂厂与石门桥镇政府于1988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落实胡家码头机埠渡槽修建资金的协议。
3.锦纶厂与石门桥镇政府于1989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在石门桥镇所辖灌渠上修建红砖涵洞的协议。
4.锦纶厂常锦报(90)第009号文件关于在石门桥镇所辖灌渠上修建涵洞的报告。
5.常德市武陵区德山乡永丰村与锦纶厂于1990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常德锦纶厂在灌渠上修筑涵洞的协议。
6.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建筑公司于1991年1月24日制定的市锦纶厂涵洞改造工程结算方案。
7.锦纶厂于1992年8月21日给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哪个单位交纳堤防维护费的请示报告》及其所附七个有关文件资料目录。
8.常德府志资料。
9.常德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气象资料。
10.锦纶厂两段暗渠清淤及集雨生产生活用水排入渠道计费资料。
11.湖南省常德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1995年8月11日提供的《常德德山地区逐年亩产年经流(天然产流)》。
12.常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常建工字(1995)06号《转发省建委〈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3.湖南省物价厅(1994)湘价费字第76号《关于发布水利水电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4.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水利水电办公室1994年3月2日《关于收取德山开发区内堤防维护费、排清费等有关费用的通知》。
15.实地勘验记录。
16.其他有关发票等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锦纶厂将原告修防会所辖渠道由明渠改为暗渠,且改造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致使渠道清淤难度增大,费用增加。对此,锦纶厂应支付将明渠改为暗渠后增加部分的清淤费。修防会所提由锦纶厂支付清淤费之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老涵洞的清淤费问题,双方已按1988年10月16日所签协议履行至1994年,故修防会要求按物价增长幅度,从1992年起增加老涵洞的清淤费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市政涵洞工程每个工日的工资标准已由1988年的5.78元增长到1994年的25.8元的情势变化,若双方仍按1988年协议执行,有失公平,故修防会要求锦纶厂按现在的劳动工日工资标准支付清淤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修防会从1992年起向锦纶厂行使清淤费请求权部分成立,锦纶厂应从1992年起向修防会支付新涵洞的清淤费。新、老涵洞今后每年仍需清淤一次,为此,锦纶厂今后每年应付给修防会清淤费。锦纶厂的集雨雨水和自取水,需利用修防会所管辖的人工河道和人工改道河道排入沅江,为此,锦纶厂应支付人工河道的利用(排水)费。修防会要求锦纶厂支付其排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锦纶厂所提修防会每年收取22317元的排水费过高和老涵洞的清淤费费已按协议履行至1994年,不应再支付清淤费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锦纶厂给付原告修防会1992年至1995年新涵洞的清淤费16204元,1995年老涵洞的清淤费5773.10元,1995年排水费5676.36元,合计27653.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2.被告锦纶厂从1996年起,每年支付给修防会新、老涵洞清淤费9824.1元,排水费5676.36元(如遇物价涨跌,则按涨跌幅度增减计算),合计15500.46元。此款限每年的12月20日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锦纶厂负担2100元,修防会负担15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纶厂诉称:一审对新、老涵洞的清淤及建造新、老涵洞渠道的功能作用等事实未查清。我厂建造新、老涵洞的渠道一直是灌溉水渠,并不具有排涝功能。一审认定该渠具有排灌功能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防会从1989年起至1994年止,已共从我厂领取新、老涵洞清淤费15200元,但从未搞过一次暗渠的清淤工作。修防会拿了清淤费而未搞过清淤工作,按理应全部退还已领取的清淤费,但一审却还判决我厂1995年给付修防会清淤费5773.10元,从1996年起每年支付给修防会、老涵洞清淤费9824.10元。这一判决是不公正的。我厂的生产、生活废水和天然降雨水,绝大部分是经本厂的涵洞和永丰村地段的土沟自流排入枉水河的,一审判决我厂从1995年起每年支付给修防会排水费5676.36元不合理。一审认定我厂有64亩地面的集雨经修防会的排灌水渠再经其所辖的人工河(东风河)流入沅江,这违背了客观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从1996年起,锦纶厂不再向修防会支付新、老涵洞清淤费,新、老涵洞每年的清淤工作由锦纶厂完成,修防会验收;修防会退还1989年至1994年从锦纶厂拿走的清淤费15200元;锦纶厂不应向修防会支付排水费。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防会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1)1996年之前的清淤、排水费由锦纶厂一次性付给修防会15000元,此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自1996年起(含1996年),每年由锦纶厂付给修防会清淤、排水费9000元,此款每年11月20日前付清。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300元,由锦纶厂、修防会各负担3650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本案受诉合法。本案的原告修防会属于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被告锦纶厂属于水利工程受益单位。如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清淤、排水(集雨、生产和生活用过的废水)费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还是首例。因此,开始时一审法院对此案是否受理问题,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此类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应当转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其最主要理由是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类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其理由有二:(1)修防会与锦纶厂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修防会所管理的排灌两用主干渠道和人工河,被锦纶厂用以排放集雨和生产、生活用过的的废水,且锦纶厂还为了生产、生活及建设之方便,将修防会主干渠道中的两段改明渠为暗渠,增大了修防会清淤的难度,增加了其经费开支。给锦纶厂尽了义务的修防会,有权利向锦纶厂主张支付清淤、排水费;受了益的锦纶厂有义务向修防会交付排水费、补偿清淤费。更何况对清淤费事宜双方事先有约定;对排水费事宜,当地政府有规定。这正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等原则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防会与锦纶厂因清淤、排水费而形成的纠纷,属于水事纠纷,理所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本案处理公正。首先是查明了事实。一审查明了锦纶厂将修防会两段主干渠道改明渠为暗渠覆盖部分涵洞的长度、宽度、高度,涵洞内水位深度、淤泥深度;修防会每清淤一次所需经费总额及其构成的细目;锦纶厂区内有关集雨的降雨量、蒸发量、排水量,锦纶厂生产、生活用水的取水量,实际排放量;本案所涉有关史料、文件等等资料,都十分准确、具体、全面,并提取主要证据达16份之多。二审对此亦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达到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其次是分清了责任。一、二审对修防会所提主张,哪条成立,予以支持;哪条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锦纶厂所提主张,哪条有理,给予采纳;哪条无理,不予支持,都有理有据。再次是处理合理。一审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每一条都是依据具体的案情和当地的明确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作出的。二审对本案调解结案,既遵循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又坚持了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的原则。这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和睦相处、相互协作、相互支持,又有利于案件协议内容的自觉履行。
(余以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