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1995)通民初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
诉讼代理人:牟宝璜,玉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祁卫宁,通海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品新;审判员:黄家雄;代理审判员:周家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1990年5月,我经过组织批准,在本社畜厩处建盖了一栋坐西朝东的三层楼房。1993年底,被告刘某扩建其面粉加工厂,在我住房西后墙处紧接墙面建盖简易磨面房,将石棉瓦搭在我二楼窗台处,在房内安装大型机器及配套设备,使雨水冲刷到我住房的墙面上,机器震动将我墙震裂四处,还将我一楼两间房子窗户遮黑,灰尘、粉尘喷进室内,噪音和震动使得我无法居住。现诉请法院责令刘某修复震裂的墙体及墙裙,停止噪音、粉尘对我住房的污染,改善我住房的通风采光条件,赔偿房屋闲置费人民币6000元。
2.被告刘某辩称:我建面粉厂处与李某相邻的部分原是一排平房,南面的一角现还尚存,相邻位置原来留有一米余的滴水位。由于原告李某违章超出面积建房,才使得我在老地基上建盖的面粉厂与他的住房相毗连。我建面粉厂完全是在老地基的范围内建盖,合理合法,无可非议。我建盖面粉厂已二年有余,现李某才提此事,并要求赔偿,其要求毫无事实根据,我分文不赔。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原告经上级组织批准,于1990年4月在本社畜厩处建得一栋三层楼房,建盖时超越建盖范围,并已经有关部门作了处理。后来,被告与社里协商租用与原告相邻之地基,于1993年3月建盖面粉加工厂,将厂房的石棉瓦紧靠在原告的后墙上。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机器震动,噪音干扰,粉尘污染,致使原告的第一层住房的居住条件受到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并对后墙体造成了一定损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一致陈述。
2.证人证言。
3.受诉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四)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紧接原告的后墙建盖面粉加工厂,由于其机器震动、粉尘污染、噪声干扰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机器震动还使原告的墙体受到一定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建盖厂房、安装机器时没有提出异议,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赔偿原告住房修复费人民币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所谓相邻权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使用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相互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原告虽然在建盖住房时错误地超越了批准的地基范围,但是,此问题已经由有关部门作了处理。因此,其住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都属合法,理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被告经过组织批准,在毗邻原告住房的地基上扩建面粉加工厂,理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他人生活的原则处理与原告的相邻关系,但是,被告却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扩建厂房时和加工面粉的生产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这是正确的。但是,却没有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是原判的失误之处。
(尹德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9 - 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