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昆明关通驾驶员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安公路关坡。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新、陈超,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关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关通汽车商城。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晓燕,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立斌;审判员:张建华、王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4月和6月,原告与昆明市官渡区关坡村(以下简称关坡村)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关坡村土地39.553亩,使用期限为50年。之后,原告自筹资金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并将部分房屋借给被告使用。2000年4月,为了明确房屋权属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房屋进行权属划分。但在随后的经营活动中,原、被告对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1994年4月向关坡村租用的35.45亩土地上建盖的编号为3栋、6栋、10栋、11栋以及天桥旁的铺面和2层厕所,A、B、C座及附楼的使用权归原告。(2)原告于1994年6月向关坡村承租的4.103亩土地上建盖的集团办公楼等全部建筑物的使用权归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互为股东,原告与关坡村签订租地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没有资格签订合同,所以由原告代被告承租土地。之后被告实际支付了土地租金;房屋由原告出面建设,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并且被告又投入1000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所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与关坡村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关坡村将其土地35.45亩租赁给原告建设大型超级建材市场,租期为50年(1994年7月1日至2044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投资建盖的财产:动产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无偿归关坡村。1994年6月,原告与关坡村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坡村将4.103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与原租赁协议相同,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之后,原、被告分别投资建设驾驶员城的房屋,支付关坡村土地使用费。另查明,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股东由四位自然人构成,其投资各占注册资本的25%,被告的股东由七人构成,其中包括原告的四位股东,其投资各占注册资本的16.6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4月原告与关坡村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1994年6月原告与关坡村签订的“补充协议”。
2.原、被告支付关坡村土地使用费的凭证,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和关坡村签订的“协议书”,1994年6月24日昆明市关上振兴建筑经营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昆明关上振兴建筑经营公司施工工程处’的决定”,1998年5月27日被告副总经理牛某1向董事会提交的报告,1998年被告董事会的决议。
3.原、被告的工商档案。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我国《建筑法》还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需办理该建筑工程批准手续,申请领取许可证。但在本案中,原告在租用土地前,既未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在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批准手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房屋,建设完工后,也未办理房产证即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要求法院确认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建盖的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昆明关通驾驶员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原告昆明关通驾驶员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六)解说
1.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设房屋的纠纷。本案正是其中典型一例。这些纠纷有的已诉至法院,有的通过补办手续取得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有的仍然保持着原来的状态,很有可能又酿成新的纠纷。对于这一类诉至法院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时除了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还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消除隐患、化解矛盾的作用。
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盖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理所当然地认为没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所持的一种漠视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更反映出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存在的不足。
3.我国可供利用的土地,特别是耕地较为缺乏,因而法律对其保护开发、合理利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把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合议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是不能确定土地的承租者和房屋的建造者,而是应当在合法使用土地的基础上确定权利归属。对非法使用土地、建设房屋的,其权利的合法性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4.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服从了判决,一方面表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通过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规范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化解矛盾、教育当事人的社会效果。
(王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