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112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某,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宝钟;代理审判员:许珊、田海燕。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军;审判员:卫苏华;代理审判员:许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丰公司)共同注册了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双方约定由德华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搬迁补偿费7800万元人民币。由于德华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搬迁补偿费的约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德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搬迁补偿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滞纳金,判令利得丰公司支付售房差价款,并由德华公司、利得丰公司共同给付赔偿金并负担诉讼费。
(2)被告德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独立法人,不是合营合同的缔约方,且合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起诉。
(3)被告利得丰公司辩称:合营合同签订时,牧工商公司未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其要求收取搬迁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为共同开发德华公寓项目,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合资成立了德华公司。1996年2月6日,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协商变更双方的合资经营方式为合作经营,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利得丰公司负责缴付德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并以此作为投资相应享有项目95%的利润;牧工商公司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该土地的搬迁事项,享有项目5%的利润。1996年6月,德华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了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牧工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项目用地移交德华公司,并完成了该幅土地的搬迁、安置补偿及善后工作。利得丰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投入资金。德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搬迁补偿费,尚欠4515.03万元。1997年5月6日,德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由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共同承担欠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责任,并由德华公司向牧工商公司支付节约的费用121.375万元。1999年,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利得丰公司承诺向牧工商公司支付75万元作为利得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补偿。但利得丰公司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的合营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德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批文、土地使用权证、德华公司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签订的德华公司合同、章程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牧工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德华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用。利得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筹集资金,致使德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搬迁补偿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德华公司除应支付规定的搬迁补偿费外,还应按其董事会1997年5月6日决议,与利得丰公司共同承担不按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责任。德华公司董事会1997年5月6日决议规定,德华公司应支付牧工商公司节约的费用121.375万元,该决议内容应当履行。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利得丰公司应依该协议书给付牧工商公司补偿费75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德华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15.03万元。
(2)德华公司、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
(3)德华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121.375万元。
(4)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75万元。
案件受理费37070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310705元、利得丰公司负担6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德华公司诉称: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时,德华公司作为合作企业尚未成立,并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合同对德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利得丰公司的出资义务,构成德华公司设立的基本前提条件,由于利得丰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出资,德华公司并无实际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判令德华公司全额承担搬迁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采信的各项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为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和经营而设立德华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章程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德华公司向牧工商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是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设立德华公司的目的之一,且德华公司在依法成立后对于支付搬迁补偿费的义务已部分履行,由此应当认为德华公司负有依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章程支付搬迁补偿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德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利得丰公司在与牧工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利得丰公司负责筹集、承担全部出资和确保搬迁补偿费按期到位的责任,德华公司又由利得丰公司实际控制,德华公司的支付行为受控于利得丰公司。因此,搬迁补偿费的支付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利得丰公司实际承担,德华公司应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德华公司独立承担该笔费用的责任不妥。德华公司由合资改为合作,其法人地位没有改变,不影响其履行确定的义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第3、4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25.03万元。
3.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德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0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185352.50元,由利得丰公司负担1853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0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185352.50元,由利得丰公司负担185352.50元。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德华公司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搬迁补偿费的支付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争议焦点隐含着公司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即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是否有必要、有可能对德华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以及否定德华公司法人人格的标准是什么?
1.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论意义——对德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必要性。
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以股东平等、责任有限为其核心理念,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基于该法人人格,公司成为一个拥有独立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拟制的“人”。由于我国《公司法》亦认同传统的公司理论,在立法上采用了公司人格拟制原则,这就导致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很多审判人员将公司人格等同于自然人人格,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始于公司设立、终于公司终结,是公司当然的、法定的、永存的属性。本案一审法院即依据传统公司法人理论,对德华公司的法人人格未予甄别,在未陈述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德华公司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虽作为法人拥有独立的权能,但其经营活动仍离不开股东的支配和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毕竟与股东是密不可分的。股东,特别是直接参与经营、具有实际经营权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公司的经营者完全有能力依据其利益需要设立公司,进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达到其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在现代经济环境下,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旦公司人格被经营者滥用,公司即足以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意义上根本抹杀关联公司间相互独立性已停止或从未发生的事实,遮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或通过抽逃资金、出资不足等手段,在公司法人享有权益的同时逃避其自身责任。这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将导致对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正是在审判实践中授权法官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完满状态进行弥补,通过刺穿公司的面纱,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其理论价值在于其对公司人格稳定性的怀疑:当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而应被否定。
本案中,牧工商公司履行了其与利得丰公司约定的全部义务,有权依约要求德华公司履行支付搬迁补偿费的义务。但由于利得丰公司对德华公司出资不足,德华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该义务的能力;由于利得丰公司实际控制德华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又不是该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受控于利得丰公司的德华公司不可能积极、全面地履行相应义务。这就导致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牧工商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不公正状态。虽然在一审判决后,牧工商公司并未上诉,但德华公司的上诉主张已经涉及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法院有权对此作出正确的处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从利得丰公司的角度分析,该公司负有全部出资义务,通过与牧工商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利得丰公司获取了项目95%的收益权利,同时又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由德华公司承担),致使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对于德华公司而言,其既无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义务的能力,又实际受控于利得丰公司,根据一审判决,德华公司的履行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有必要对德华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
2.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运用的可能性——对德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法律依据。
对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但当前的立法现状不应成为法院使用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的障碍。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充分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等对相应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性作用,其原因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了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状况,因而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利授予审判人员,以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以上原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法院的充分信任和尊重,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民事立法中确认的诚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直接适用,因此构成在本案中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法律基础。确切地说,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直接明确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而是以上述原则为载体,通过对上述原则的适用在事实上对德华公司的法人人格加以否定。事实上,上述原则的内涵是极为丰富的,在本案中对这些原则的适用,既可以泛泛地理解为适用这些原则本身,也可以理解为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间接适用。
3.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标准——对德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事实依据。
作为理论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化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技术,其关键在于确定适用的标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参考了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经验,运用了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两个事实标准对德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进行甄别。具体分析如下:
标准(1):关联公司标准。
起初,关联公司并非法律概念,而是用以说明经营活动中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商业表述。随着经营活动中公司之间关联性的增加,关联公司的概念被引入法律领域,用以说明公司在经营中独立性丧失的事实状态。
根据普遍接受的公司法理论,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实质就是强调法人设立的合法性及法人的独立性。因此,丧失独立性的公司法人,即使已经取得法人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被视为独立的法人。关联公司的内涵说明了法人独立性丧失的事实,由此成为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甄别的基本标准之一。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关联公司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
A.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B.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
C.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通过庭审,二审法院查明,德华公司虽为利得丰公司与牧工商公司共同设立的合作公司,但利得丰公司是德华公司的大股东,负有全部的现金出资义务,享有该公司95%的利益分配权。同时德华公司的董事长与利得丰公司的董事长同为一人,德华公司的总经理由利得丰公司任命,德华公司职员均来自利得丰公司。考察德华公司的经营活动,发现其重大经营决策均直接听命于利得丰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德华公司设立中的以上安排以及德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均已说明德华公司不再具有任何适当的独立性。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成立,德华公司实际受控于利得丰公司。对此,本案当事人亦不持异议。
原则上讲,合法成立的公司应当具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在经营中德华公司已丧失公司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对德华公司的法人人格的承认,将从法律形式上割裂了其与利得丰公司之间的联系。利得丰公司通过对德华公司的实际操控获取利益,又以德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为借口规避其相应的义务,已构成对德华公司法人地位的滥用。为此,二审法院基于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认为德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应予否认,本案涉及的搬迁补偿费支付义务应由实际控制德华公司的利得丰公司直接承担。
标准(2):公司资本不足标准。
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产生的相应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如下条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将被打破:一方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经营取得的利益而不需对外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德华公司的资产完全来源于利得丰公司的投资,利得丰公司未按约足额投资,直接造成了德华公司资本不足,致使其不具有依约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利得丰公司获取了合作项目95%的收益权,同时又以德华公司的独立性为由主张排除其投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已经构成了对德华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鉴于德华公司丧失继续履行义务能力是利得丰公司违约所致,根据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德华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认,本案涉及的搬迁补偿费支付义务应由利得丰公司直接承担。
通过对相关事实标准的确认,二审法院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标准,在对德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改判。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工作中对于公司人格的否定要慎之又慎。公司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而公司人格否定只是基于“会产生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不公正的后果”的考虑而被提出和运用的,它以特殊的理由为存在和适用的条件,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因而仅是一种例外而非原则。
(张凯军 谷绍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