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2)吐民初字第61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吐中法民终字第4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某,男,汉族,37岁,个体经营户。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31岁,个体经营户。
诉讼代理人:葛同山,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阿某,男,维族,35岁,个体经营户。
被告(被上诉人):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义忠,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海兰花、康小青。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红;审判员:艾尔肯;代理审判员:陈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1999年1月和2002年3月,我方分别购买了被告新拓公司葡城超市购物中心F区0160号、0161号和F区18号、19号紧临窗户的摊位。被告新拓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时承诺,禁止商城门前摆设摊点。2002年,被告新拓公司将该摊位窗户外公用道路租给被告阿某经营使用,阿某私自在原告窗外搭建商铺使光线无法进入原告铺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致使白天营业必须开灯,否则无法营业,两原告生意猛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私建商铺;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500元和交通费200元。
(2)被告阿某辩称:我没有私自搭建店铺,我和原告一样是买新拓公司的摊位,虽然我在外面,原告在里面,但我和原告的权利是同等的,我没有侵权。
(3)被告新拓公司辩称:我公司增设橱窗的行为不违法,在建橱窗时我公司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利益,把橱窗建成了开放式的,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权,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99年1月13日、韩某于2002年1月8日与被告新拓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被告葡城超市购物中心F区0160号、0161号摊位,F区18号、19号摊位的经营权,合同对双方的义务、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未约定在原告购买的摊位区域外,被告不得增设橱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在二原告的有效经营使用权行使期间,被告新拓公司于2002年7月将二原告所购买的摊位的窗外的公用路面改建成开放式橱窗,租给被告阿某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采光权,被告否认。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新拓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押金票、投资款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
(2)原告提供了21张对比照片,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采光困难。
(3)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出具的证明,敖某、杨某、魏某三人联名出具的证明及敖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因采光权受到侵害而营业业绩下降。
(4)被告提供照片6张,证明其对原告的采光权未构成侵害。
(5)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韩某、周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私建的店铺,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阿某是私建店铺,被告阿某在橱窗外设摊,有合法手续和合同;新拓公司在自己的商城内改建、扩建,增加设施,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甲方)不得在橱窗外增设摊位,原告无直接财产损失,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未受到影响。双方应友好协商,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并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两被告没有形成对两原告的侵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周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韩某、周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时,一层F区18号、19号的摊位系靠大框架玻璃窗的摊位,窗外未搭建橱窗,给上诉人提供的“摊位分布图”来看,周边并无摊位。被上诉人新拓公司招商广告单上承诺:由市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坚决清除周边摊贩,提供专业管理与服务,使经营户有稳定可靠的经营环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私建店铺;(2)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各500元,交通费200元。
2.被上诉人阿某辩称:店铺是我合法取得的,我无侵权行为,我不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新拓公司辩称:(1)我公司增设橱窗的行为既不违章,也不违法;(2)我公司所建橱窗并无不妥之处,把橱窗建成开放式的,再加上商城的灯光照明设施比较完善,并没有影响两上诉人的采光效果,也未造成两上诉人损失;(3)增设橱窗出租与擅自允许他人在商城前摆摊设点是两个不同概念,一个是正常的商业活动,一个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公司没有违背承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新拓公司建设开放性橱窗的红线图于2002年9月30日得到吐鲁番市建设局批准;上诉人经公证处公证的六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新拓公司所建设的开放性橱窗在经营使用中,其前沿对上诉人摊位窗户外光线的进入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阿某在紧邻上诉人摊位的窗户上的货物的摆设方式将可以进入该窗户的光线全部遮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书,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
2.照片(公证书公证的六张照片),证明上诉人的采光权确受侵害。
3.吐鲁番市建设局批准的建设开放性橱窗的红线图,证明开放式橱窗建设的合法性。
4.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上诉人购买的摊位区域外,被上诉人不得增设橱窗,故被上诉人增设开放性橱窗的行为未违反约定;被上诉人新拓公司承诺清除周边摊贩与其在商城外增设橱窗出租经营的行为并不相矛盾,新拓公司未违背其承诺;上诉人不能提供新拓公司增设的开放性橱窗是违章建筑的证据,被上诉人新拓公司提供的建筑橱窗的红线图,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虽然是2002年9月取得的,但不影响其合法性,故对上诉人要求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某共用一窗,相邻而居,上诉人利用窗户采光是其合法权利,不应受到影响,被上诉人阿某在其租赁的橱窗窗户上摆放货物,也是其正当权利,不能阻碍,但因双方的相邻关系,个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有所限制,被上诉人阿某在紧邻上诉人摊位的窗户摆放货物,影响了一窗之隔上诉人的采光,被上诉人新拓公司增设的橱窗的前沿,对上诉人的采光也造成了一定影响,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由于影响经营的因素较多,包括市场风险、市场环境、经营方式、服务措施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影响其采光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应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阿某应对其摆放货物的高度作必要的调整和限制,以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采光。由于上诉人还要在此经营多年,被上诉人新拓公司增设橱窗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妨碍,应给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2)吐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阿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使其橱窗内靠近窗户的一面摆放的货物不能高于该窗户的窗台台面。
3.被上诉人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上诉人韩某、周某经济补偿各500元,共计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阿某、新拓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采光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一方审批手续合法,但在审批范围内建造的开放性橱窗的前沿对相邻方采光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另一方在自己租用的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造成了相邻方采光的妨碍,应认定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相邻权。
本案是因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其他权利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就邻地所有人、使用人而言,则享有请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注意避免损害发生的权利。需注意的是,此请求权仅限于请求注意避免,而不能请求防止,因此不同于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并不违法,被告阿某在自己租用的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也是行使其正当权利,原告的采光权也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和被告阿某在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不得妨碍原告的采光权,而二被告片面强调开放性橱窗的合法性和在橱窗窗户上摆放货物的合法权利而不受调整和限制,则有悖于法律和社会公德对相邻各方的要求。本案二审采用对被告阿某的权利作些必要的限制,即对其在租用的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的高度作些限制,从而解决了二被告妨碍原告采光权的矛盾,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的前沿虽给原告的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但因其不是违章建筑,故不应拆除,但应调整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为影响经营的因素较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按相邻关系处理本案,而从一般侵权的角度出发,即以侵权人是否违法和有过错来判断,混淆了相邻关系和侵权纠纷的处理原则,不利于解决相邻各方的矛盾;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做到合法、合情、合理的精神。
(王志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