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17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民一终字第2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呈贡县(系呈贡永兴养殖场业主)。
诉讼代理人:王北川、洪晓清,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西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钱祥飞、王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呈贡县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汉云,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坚;审判员:黄红;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虹光;代理审判员:吴立宏、杨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办理完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水海子村31.95亩土地的征用手续,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与原告相邻的重庆西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呈贡县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其房地产项目时,强行侵占了原告的8亩多土地修路建房,并称该宗土地是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给其使用的,因此拒绝归还。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并最终通过法院诉讼,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呈贡永兴养殖场是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建盖于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个体工商户呈贡永兴养殖场业主,由呈贡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土坡办事处呈贡永兴养殖场,而呈国用(1999)字第1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核准使用的系同一地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呈贡永兴养殖场营业执照。
(2)原告提交的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本院依法调取的呈国用(1999)字第1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呈贡永兴养殖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故本案应以王某作为原告。原告起诉认为,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呈贡永兴养殖场是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从原告提交的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来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土坡办事处呈贡永兴养殖场,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呈国用(1999)字第1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另外,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土地涉及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办完一切合法手续,取得了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取得了呈贡县洛羊镇水海子村31.95亩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10月,被上诉人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强行侵占了上诉人8亩多土地的使用权。后上诉人将此事报呈贡县人民政府处理。2001年5月8日呈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呈贡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永兴养殖场与重庆西亚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此8亩多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黄土坡办事处,上诉人不服此裁决,向昆明市中级法院和云南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3月26日高级法院以(2002)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呈贡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依法取得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明确这8亩多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既然省法院已经撤销了呈贡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了(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那就不再是土地权属争议,而是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属土地权属争议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8亩多土地(使用权)、赔偿上诉人60万元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呈贡县人民政府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土地使用者为黄土坡办事处呈贡永兴养殖场。之后,呈贡县人民政府向重庆西亚公司颁发了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该证与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8亩土地的交叉,呈贡县政府作出“关于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永兴养殖场与重庆西亚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由黄土坡办事处从其征用的31.95亩土地中调整8亩给重庆西亚公司,永兴养殖场不服,起诉至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呈贡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但并未明确争议的8亩土地的归属,故西亚公司仍持有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仍处于权属不明的状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呈贡县人民政府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呈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重庆西亚公司的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
3.呈贡县人民政府“关于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永兴养殖场与重庆西亚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呈贡县人民政府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了土地使用者为黄土坡办事处呈贡永兴养殖场。之后,呈贡县人民政府向重庆西亚公司颁发了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该证与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8亩土地的交叉,呈贡县政府作出“关于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办事处永兴养殖场与重庆西亚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由黄土坡办事处从其征用的31.95亩土地中调整8亩给重庆西亚公司,永兴养殖场不服起诉至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呈贡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但并未明确争议的8亩土地的归属,故西亚公司仍持有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仍处于权属不明的状况,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撤销了“处理决定”就认定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明确了这8亩多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土地权属不明确,原裁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为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也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有关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人民政府的处理是当事人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因此,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首先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该处理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具体而言,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当事人对于上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在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由于法律对上述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解决设置了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行政复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能逾越。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此,需要注意一个例外情形,《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就是说,如果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对有关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确认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属最终裁决,排斥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