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终字第7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孟某,男,1941年4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南京民用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张连福,南京联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男,1943年9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南京民用建筑设计院高级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张连福,南京联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某,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魏青松、韦燕,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经营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副书记。
诉讼代理人(二审):贾某,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祥瑞;代理审判员:王玫、丁广。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杭鸣;代理审判员:卞正义、钮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年底,被告建造上海路12号房屋。因存在多处违规,在建设过程中,住户就不断反映和阻止。1998年该楼建成后,严重影响原告采光,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北封闭阳台,将屋顶水箱南移,北阳台屋顶改为45度,拆除雨棚并赔偿两原告各20万元。
(2)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建房时,经过南京市规划局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整个手续合法完备,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是不可行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京市上海路12号综合楼产权系管理局所有,并领取了规划许可证,于1998年12月竣工。南京市上海路16号102室、104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6.61平方米、73.88平方米。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测绘院和江苏正大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采光受到的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海路16号住宅南面西起16.62米以东,楼高4.29米以下,在冬至日日照均达不到满窗1小时。”孟某、孔某的住房均在此范围内。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虽然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建设,但该建筑物对原告采光确实产生较大的影响,致使原告冬至日采光满窗未达到1小时的要求,应予以赔偿。参照苏宁大厦的经济补偿方式,结合本案情况,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850元,相对公平。因封闭北阳台对原告的采光不产生任何影响,而该房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所建,且鉴定结论也是依据房屋现有状况所作出的,屋顶雨棚是住户自行安装的,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82118.50元,赔偿孔某62798元。
(2)驳回原告孟某和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310元,鉴定费1504元,由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规划、施工行为是完全基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12号楼是合法建筑。2)一审判决以一年中日照时间最短的冬至日作为侵权标准,没有依据,应以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准。3)将冬至日日照不足1小时作为采光受侵害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否侵权按《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建筑物之间间距大于1∶1,则是合法建筑,如小于1∶1,可适当给予补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上诉人盖房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以保护被上诉人的“采光权”,且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将苏宁大厦的补偿标准作为先例援引是有悖于我国法律制度的,我国法律从不承认人民法院有造法权,且苏宁大厦作为商业用房与本案诉争的机关用房不具有可比性。3)调解中上诉人同意赔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本案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988年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适用国内各类民用建筑,而1995年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适用的是居住区,即成片开发的居住小区,而不适用单幢的住宅,该规范日照要求比较低是因为居住区内还有其他老人活动场所等。即使按大寒日日照标准,也低于1小时,全年有105天没有日照。(2)上诉人的12号楼没有严格按照规划局的要求建造,间距小于1∶1,是不合法的。按规划局的要求,12号楼阳台不能外包,即使外包,间距要从阳台外缘算起,经测算,间距离1∶1还差1.7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京市上海路12号综合楼产权系管理局所有,1996年11月,经管理局批复同意,由江苏省水利厅将其翻建成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南京市上海路16号102室房屋系孟某所有,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104室房屋系孔某所有,建筑面积为73.88平方米。
1998年3月24日,南京市规划局在对水文局上海路综合楼方案的审查意见中要求阳台不得外包,如做外包,则控制边界尺寸须从阳台的外缘算起等。1998年8月24日,南京市规划局审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水文局。1998年6月,该综合楼开始施工。其间,水文局于同年11月13日向南京市产权监理处发函,说明上海路12号水文综合楼阳台在设计中未封闭,但考虑方便住户和室外统一美观,故由各住户集资,水文局统一安装。1998年12月,该综合楼竣工。孟某、孔某在施工期间及房屋竣工后,就上海路12号综合楼影响其采光问题曾多次与水文局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规划院)咨询了解有关民用建筑日照时间标准等有关问题,中国规划院规范办公室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表明:对于依规划产生的建筑之间的日照问题,应该满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该规范GB50180—93中关于日照时间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条文;在实际应用中,无论计算方法如何,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中的要求;地方性法规中如有与国家标准冲突的规定,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对于同一建筑中的不同住宅,如满足表5.0.2—1的标准可以认为没有受到侵害,如不满足上述标准,即认为其采光权受到侵害。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对日照时间鉴定所需要的坐标数据进行了补充测量,并依法重新委托中国规划院对南京市上海路12号房屋对16号房屋中102、104室的日照影响程度以及102、104室是否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进行鉴定。2002年7月30日,中国规划院居住区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南京市上海路12号房屋建成后,按照从上午8:00到下午16:00内为有效时间段,计算得出16号房屋中102室和104室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并说明该计算结果为大寒日日照时间,采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的规定,未考虑地方性法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规划院居住区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以及咨询意见。
2.中国规划院的资质证书。
3.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的建筑物竣工测量成果。
4.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扩张。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编号为GB50180—93)系强制性国家标准,而1988年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编号为JGJ37—87)系行业标准,只有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或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因此,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时间的先后来看,均应优先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根据该设计规范及中国规划院的咨询意见,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一审判决以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行业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不当,以此为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自然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的,系个人健康或生存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上诉人水文局虽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上海路12号综合楼,但是水文局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变更了原设计标准,致使两被上诉人居住的上海路16号楼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两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构成了侵害。因此,上诉人水文局在建设12号综合楼时对周围居民住宅采光可能产生的侵害应尽到注意义务,对两被上诉人房屋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管理局作为12号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为限,主要为赔偿损失为宜,故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拆除、改建部分建筑设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居住条件的改善及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生存权利及生活质量的要求日益增长,对上述权利的保护力度也应相应提高,且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全年有近三分之一的时间没有采光,损害程度较为严重。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法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明显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780元,合计12090元,由上诉人管理局和水文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1)确定采光权受到侵害的标准,包括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2)采光权受到侵害后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采光权的侵害标准。
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首先要确定的是最低日照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实施时间先后以及适用规则,本案均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大寒日2小时的标准,而不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冬至日1小时的标准。对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具体适用范围,该规范总则中明确规定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而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又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因此城市居住区是个广泛的概念,城市大多数居民住宅的日照标准均应适用该规范。根据该规范编制组编制的《规范条文说明》,决定居住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主要因素,一是所处地理纬度及其气候特征,二是所处城市的规模大小。高纬度的北方地区,日照间距要比纬度低的南方地区大得多,达到日照标准的难度也就大得多,大城市人口集中,城市用地紧张的矛盾比一般中小城市要大。同一地理纬度的同一日照标准,小城市能达到的中等城市不一定能达到,中等城市能达到的大城市可能很难达到。该规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改变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过去规定的“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1小时”标准,从实施情况看,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大、中、小城市均未能达到,而且国际上许多国家也都按其国情采用不同的日照标准日。随着日照标准日的改变,有效日照时间带也由冬至日的9时至15时一档,相应增加到大寒日8时至16时的一档,凡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采用8时至16时;以冬至日为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为9时至15时。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大寒日为最低日照标准日,并认定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是正确的。
采光权受到侵害产生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处理,在认定侵害的法律标准上均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我国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例外,但是房屋建设行为是个很复杂的过程,涉及房屋设计、规划、施工以及合理使用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与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又往往是分离的,如因行政规划管理审批部门的行为而侵害房屋采光权,此时,受害人要举证证明采光权被侵害的原因及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只要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采光权受到侵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这样也便于受害人明确责任主体,简化诉讼程序,即受害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责任人赔偿以后可另行向侵害人追偿。但是上述法律标准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如果采光权受到侵害是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等行为产生的,则此时受害人根据权利竞合的原则而享有选择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则应按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关于侵害采光权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目前审判实践中采光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但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始终难以形成统一认识,这也是采光权案件处理中最大的难点。目前大多数法院均是以受害人房屋的面积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则是以受害人每户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这两种计算方法的优点在于既简便明了,可以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又便于法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赔偿数额限制在较为合理的范围内,以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无法区分实际侵害程度大小,也无法平衡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因为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并不仅仅取决于房屋面积的大小和居住人口的多少。如底层住房与顶楼住房,同一楼层中东边住房与西边住房之间的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显然差异很大,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公平。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最主要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对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整体利益的根本保护,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此类纠纷中则属于次要地位,目前审判实践中暂时不予考虑也是合理的。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是合理合法的。但本案惟一不足之处在于,一审法院虽然是参照了苏宁大厦的补偿标准,但未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而是直接照搬了该补偿标准。
(杭鸣 刘阿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