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2)宜民一初字第332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民终字第7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盛某,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毛建中,江苏无锡太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宜兴市茂达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人民中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卫康,江苏无锡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敖齐。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晓红;代理审判员:彭国顺、张天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被告将广告牌设置在原告所有的二楼房屋阳台的外墙上,后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批准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后至今,被告始终未拆除该违法广告牌。目前,其二楼房屋均已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无法设置广告。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现在或将来对该空间的合理利用权,包括安装空调或设置广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广告牌。
2.被告辩称:在行政判决生效后,其已经将广告牌上的文字内容去除,目前只是一块黄、绿两色相间的广告牌。该牌与原告二楼阳台外墙面有10厘米距离,故已不具有广告的法律特征。况且,原告的二楼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现其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已改变了房屋用途。原告作为个人,无设置广告之必要。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妨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于1999年购买了坐落在宜兴市宜城镇人民中路底层店面房2间(即40—3号,40—4号,坐西朝东)及其二层住宅房4间(从南向北依次为40—1号、40—2号、40—3号、40—4号)。底层40—2号店面房为被告茂达公司住所地。2000年10月18日,宜兴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下称城监大队)批准同意茂达公司在上述40—2号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茂达公司在设置时,在底层上部用铁架支撑,广告牌则离开二楼40—2号阳台外墙约10厘米距离,整个广告牌面将二楼阳台外墙面遮掩。牌面上写有“宜兴市茂达装潢工程公司”等文字内容。当时,盛某已将其6间房屋出租给宜兴市永源餐饮有限公司要德火锅店经营使用,盛某即以其丈夫申请要求在其二楼40—1号、40—2号房屋外墙上设置广告未获答复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城监大队的批准行为违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城监大队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撤销2000年10月18日的批准行为的决定。但盛某坚持要求对原批准行为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以城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判决认定原批准行为违法。目前,茂达公司已将广告牌上的文字内容去除,牌面为黄、绿两色相间。二楼40—3号、40—4号阳台外墙已被要德火锅店设置了户外广告。同时,茂达公司在其门面上部也有招牌和广告牌。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房款收据、盛某提供的照片、茂达公司提供的照片、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1)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及城市化进程的迅猛发展,人们对土地上空及地下空间的立体化利用已随处可见,对建筑物特别是临街建筑物墙外空间的利用亦具有经济利益。当事人间就该空间利用发生争执,符合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争议的特征,应由民法加以调整。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并非一般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之争,而是二楼阳台墙外空间应由谁利用之争议。虽然我国民事立法至今尚未规定空间权(包括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但为了调整目前大量存在的空间利用现象及业已发生的纠纷,稳定财产归属秩序,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解决。调整的原则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公平合理和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同一幢高层建筑物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墙外横向合理空间可以优先利用,他人不得妨碍。就本案而言,茂达公司在其自己门面上方已有招牌和广告牌,并未达到非在二楼阳台外设置广告不可之程度。且其在二楼所设置广告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违法,该广告牌虽离开二楼阳台外墙面约10厘米且已除去文字内容,但其仍不失为广告之载体物且占用了二楼阳台墙外之空间。若盛某要在该处安装空调或由承租人设置广告,必将受到妨碍。因此,由茂达公司拆除该广告牌以排除妨碍合乎公平合理之精神,亦为一般人所认同。茂达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宜兴市茂达装潢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设置在宜兴市宜城镇人民中路二层40—2号房屋阳台外墙处的广告牌拆除。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由宜兴市茂达装潢工程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盛某对其二楼阳台外墙横向空间没有优先利用权。二楼住宅阳台外墙的外侧一半属于公用部分,并非由二楼住户所专有。盛某将其二楼住宅擅自出租作营业性使用,属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茂达公司在二楼外墙设置广告牌,符合公平合理的精神及社会一般观念。请求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二楼阳台墙外空间利用权的问题,我国民事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为了调整目前大量存在的空间利用现象,在当事人就此发生纠纷诉诸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可以公平合理的精神和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准则进行评判。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同一幢高层建筑物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墙外横向合理空间有优先利用的权利。茂达公司所设置的广告牌虽未直接使用盛某所购房屋二楼阳台的外墙,但对该二楼阳台墙外横向空间进行利用时,不应妨碍盛某的正常使用。茂达公司上诉称盛某将其二楼住宅擅自出租作营业性使用,属违法行为。因盛某将其住宅出租使用手续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茂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茂达公司拆除其设置在二楼阳台外的广告牌合乎公平合理的精神,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邮政速递费30元,由茂达公司负担。
(七)解说
处理此案,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案由的确定。盛某在起诉中,根本未提及茂达公司在其二楼阳台外设置广告牌影响了她的通风、采光或房屋的安全使用,而是明确以妨碍她对该空间的利用权为由要求茂达公司拆除广告牌。显然,当事人的争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而是由于空间利用而产生的争议。由于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对空间利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因此,当事人对一定空间所享有的只是一种民事利益而不能称之为“空间利用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案案由不应确定为空间利用权纠纷,而应以空间利用纠纷确定案由为妥。
2.评判标准及法律适用。前面已经提及,由于现行民事立法对空间利用权未有规定,那么,法院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判断哪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这就需要法官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所要调整的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点。根据当地社会大众的一般理解,假如允许同一幢高层建筑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可以任意利用邻人的墙外空间,那么,必然导致空间利用的混乱局面,人为地引发纠纷,不利于空间利用秩序的稳定,也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应当确定一个原则,即同一高层建筑中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墙外横向的合理空间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的实现还有赖于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但这与在民事上确定这一原则是另一回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和减少纠纷,有序地调整空间利用秩序。在确定评判标准之后,具体运用法律条文时,由于法无具体规定,就应遵循“无具体规定适用原则规定”的通例来执行法律。两级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中已经包含了上述评判标准的精神,故可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判决。
本案是一起有典型意义的新类型案件。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迅速发展,高层建筑随处可见,空间利用现象已大量存在,形势的发展要求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予以解决和调整。本案的处理显示了人民法院在新情况面前的大胆探索和勇于实践精神。并再次说明,民事审判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审判案件。同时,也为处理此类纠纷创造了先例,积累了经验。
(陈敖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