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1)玄民初字第29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2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阀门厂退休工人,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余苏燕、倪贵凤,南京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某,女,南京光达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
被告:吴某,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侨台整容门诊部医生,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花峻、曹君亚,江苏神州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40年出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南京市。
被告:吴某2(又名李某),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峰峰矿务局总医院主任技师,住河北省。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花峻、曹君亚,江苏神州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3,女,1937年出生,汉族,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退休教师,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现住新加坡。
被告:陶某1,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外协质量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陶某2,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外协质量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审判员:王慎、薛亚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杏明;代理审判员:钮丽娜、杭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5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之父吴某4承典同仁东街3号私房一间,面积为21平方米,典金135块银元加65元人民币,典期2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吴某4赎回,他坚决不赎。该房屋典当至今已有40余年,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内,且房地产税、房屋的修理一直都由原告交付和维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吴某1未作答辩。
(3)被告吴某、吴某2辩称:195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与吴某4之间并非承典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理应承担房屋的税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吴某3辩称:1955年父亲典房给张某时,我与父母、弟弟同住南京市同仁东街3号。1956年上大学离开南京,但学校放假期间常回南京探视,当时典房给张某之事,不仅父母时有谈及,而且四邻街坊也都知道。我相信父母所说,更尊重该房屋产权40多年已归属张某之事实,认为该房产权应归张某所有,故我放弃对该案所争议的房屋(21平方米)产权的继承权,但保留对我父母其他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5)被告陶某1、陶某2辩称,我们对我母亲及老一辈在南京的房屋财产问题不是很清楚,当我们看了张某老人的起诉书后,深表同情,同意放弃本次起诉的由其居住的同仁东街3号21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南京市同仁东街3—5号房屋的产权原系周某丈夫吴某4所有,张某与吴某4于1955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同仁东街3号坐南朝北一间住房(面积18平方米,有阁楼,但阁楼未在产权证上记载)由张某居住使用,张某及其家属在该房内居住至该房拆迁。1966年吴某4死亡后,由其妻周某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并于1987年取得玄字第0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中记载的18平方米即为张某所使用房屋的面积。1992年周某在院落内领执照新建平房两幢及阁楼,于1994年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1月取得了玄变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1985年5月28日,因周某患精神疾病,由吴某起诉张某要求赎回出典的房屋,因吴某没有典约,本院调查后,发现只有一份押租契约,故吴某以没有典当关系为由撤诉。1994年11月,张某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房屋确权,后亦撤诉。期间,张某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处理,均未果。2000年12月,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间,张某又于2001年3月以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在行政诉讼一案中,本院以张某已于1995年7月即应当知道同仁东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由周某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张某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而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张某与吴某4签订的是典约还是租约。就此,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吴某2进行了举证。
(1)原告张某举证及被告吴某、吴某2的质证情况。
1)原告代理人摘抄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1994年12月14日制作的南京市审查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情况处理表,内容有:“核……出典房屋两户,黄某承典46.2平方米,张某承典21平方米……”对该证据,吴某、吴某2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是1994年房屋动迁时,玄武区有关拆迁部门摸底调查时的调查表,并非原始材料。
2)1994年10月27日吴某1在房管所的谈话笔录。吴某1在该笔录中陈述:3号房屋平面分间图11、4和12、13房一边间三间是出典房。11、12、13一通间是典给黄某,4房典给张某(21平方米)。对此,吴某、吴某2质证时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始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3)原告代理律师余苏燕对陈某的谈话笔录。余苏燕问:我们给你看一份租约,是张某向吴某4租房,你是介绍人,并在租约上签了字,这是不是你的签字?陈某答:不是,我从没见过这份租约。吴某4那时是四类分子,他不可能管这事,也不可能签字。吴家欺张某不识字。余苏燕问:按当时的生活水平,当时花200元能否买到房子?陈某答:那时物价很低,200元肯定能买到房子,张某不可能花200元租房子。对该证据,被告吴某、吴某2要求陈某出庭作证。
4)证人周某1和证人黄某1的书面证言。周某1称:张某于1955年经吴家出租房房客陈某介绍,以押金200元典住房一间,确属事实,当时典约是由吴再和主办(吴某4之父),立约我虽不在场,但事后,我姐夫吴某4与二姐周某常常提及有关典房之事,除出典给张某,另外还典给姓黄的住房二间,凡左邻右舍均知此事。黄某1(即黄某)称,我原住同仁东街3号,典住吴某4家住房两间,当时住在同门内对面的张某也典住一间堂屋。对此两份证据材料,吴某、吴某2质证称,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对内容有异议。
5)1983年10月5日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据一份,载明:“申请人张某,申请权利房产典权,白契一件。”并注明:“白契产权人拿走到法院清典。”对此证据,吴某、吴某2质证称,白契的涵义不清楚,并没有说明是租契还是典契。
6)证人郭某当庭证言。郭某称:“张某的房子是吴某4的父亲给她的,她出了200块钱。签约时,我不在场,但契约我看到过,契约的内容就是约定典期两年,如两年不赎,房子就是张某的。当时看到的是毛笔写的小楷字,不是现在这张契约,契约是吴某4的父亲写的。”郭某并当庭比划该契约的模样,约40厘米长,可折叠(注:类似奏折)。
7)证人吴某5当庭证言。吴某5称:“当时的房子是由张某典来的,当时我租了一间20平方米的房子,租金每月五斗米,没有收取押金。当时承典该房只需几百元。关于典此房是听张某和吴某4说的。”
8)证人钱某当庭证言。钱某称:“我知道张某的房子是55年典的,57年她让人家赎,但是人家不肯要。典是张某告诉我的,她说是两年,她典房花了200元。典约以前在单位给我们看过,字是竖着写的,用的老式信纸,字写的蛮大的。”
9)证人陈某于1984年3月31日的书面证言。陈某称:此房确实是1955年典的房子,当时典房合同期为2年。期满后,承典人曾多次催房主赎回,可是房主一直不肯赎回。对该证据,被告吴某、吴某2要求陈某出庭作证。
10)证人陈某1995年11月29日书面证明一份。陈某称:这张字据是假的,当时不是这种纸,是张花古纸,比这张纸大;不是复写纸复印的,写的都是毛笔字;内容不是租,而是典;盖的印章不是我的印。对该证据,被告吴某、吴某2要求陈某出庭作证。
(2)被告吴某、吴某2举证及原告张某的质证情况。
被告吴某、吴某2举出一份摘抄笔录:
南京市私有房屋典权登记申请书,缴证验付:白契一件,承租契约,不予登记,退。审核意见:该房系张某承租吴某4之房,并非典权。因房主与房客间有矛盾,不愿退还“收据”。注销,归档。
“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备注:此房由385—1产权人租给张某,产权属吴某4。
对被告吴某、吴某2的举证,原告质证称,白契并不能证明就是租约。
(3)法院1985年民字第163号、1994玄民初字第611号、2000玄行初字第39号档案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情况。
1)法院1995年3月31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称:“我与郝某作的介绍……原先我不肯签字的,郝某劝我,都是一个居民小组的,我就签字作了证明”,“(张某与吴某4)是典当关系,是吴再和与张某订的协议,”“这张契约是假的,这不是我签的字,当时张某与吴再和订的协议是用旧式信纸写的,我和郝某签字作的介绍,”“当时那张协议是吴再和写好的,并且把我们的名字都签好的,然后由我们盖章,我、张某、郝某的名字都是吴再和签的,交协议时我们四人在场,”“当时协议写的确实是典,上面还写了,房子漏了自理,等等,张某一直也没有交租金,而且那上面没写我不能住什么的……协议交付时吴再和读给我们听,当时我文化不高。”
2)法院1995年4月4日对张某的谈话笔录。张某称:“主要的介绍人是陈某,当时还有一个叫哈(郝)大妈,她也知道这个事情,但当时传说已经禁止出典私房,哈(郝)大妈是人民代表,所以她没有出面作为介绍人,”“(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就三个人,一个是吴再和,一个是我,还有就是陈某,哈(郝)大妈肯定没有签字,她没出面,”“(这份协议)我一直保存在自己身边,没有离开过我,”“我当时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是别人代我签的字,”“(当时在场的)有三个,我、吴再和、陈某,肯定只有三个人,当时订好后,陈某读给我听了,读的是典。”
3)法院1995年4月25日对周某1的调查笔录。周某1称:“典房子当时我不在场,但是听我二姐周某和我姐夫吴某4说是典的,而且一直没收过房租,如果是租的,我二姐后来生活比较困难,她不会不收租的。”
4)1954年4月21日房地产移转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他项权利情况:权利人姓名:黄某;权利种类:房屋典权;权利范围:房屋2间;权利价值:500万;设定日期:1954年4月。
5)法院于1985年5月31日在南京市房地产普查登记办公室复印及抄录张某与吴某4的契约一份。载明:乙方存执:立允/承租房屋合同人吴某4/张某(以下简称甲乙方),今年凭介绍人租妥甲方坐落同仁东街3号坐南朝北正房一间,在房门窗齐全,楼阁一个,西边厨房公用,电灯自来水共用自缴,当月双方协商由乙方付给甲方押租人民币200元正(甲方不另出给乙方收据),每月行租中熟米五升,先住后付不得拖欠短少……该契约由吴某4、张某、陈某落款并盖章。
6)法院于1985年7月15日对吴某的谈话笔录。吴某称:“我们没有契约,我们没有字据,过去我们都不管家,父亲吴某4在世当家,由于我们兄姐都不管家,所以一直不清楚,加上张某坚持讲是典当,所以我们告了典当。”
7)张某于1995年7月12日书写的撤诉报告,本院于同日退还原告张某的材料。载明:“今退还原告张某:1.1955年7月20日契约一份(原件)……”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该契约原件现在何处,原告表示找不到。
8)法院(2001)玄行初字第39号卷宗中,2001年4月23日庭审笔录中,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称:“收据上,原告(张某)当时拿出一张白契,白契指的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契约,我们将白契又退回了,收据又收回了,收据的原件在我单位的卷宗中,当时原告提出到法院进行清典,原告与周某之间不是典当的关系,而是承租的关系。”
9)1994年11月8日张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吴某4在立出典契约时,欺我不识字,孩子年幼,我相信他口头讲的,但他写的又是另一回事”,“吴某4斩钉截铁讲‘典’,而契约上写的是‘租’,200元是承典钱,而不是租金。”
对法院档案卷宗内的材料,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撤诉报告是原告写的,但当时没有盖章。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称本案中的现存契约并非原始典契,认为原告与吴某4签订的是典契,但从上述证据来分析,原告所举证据1)虽然是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制作的调查表,但从调查表的内容来看,在1985年吴某起诉要求回赎房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中已无“典契”,且在1987年之前,在房产所有权证上,张某所住房屋面积仍然仅18平方米,并没有21平方米,该证据只是当时有关部门拟拆迁时进行的调查,不能证明张某与吴某4之间有典契。原告所举证据2)虽然是吴某1的口述,但在本院1985年、1994年审理的案件的档案卷宗中,吴某、吴某1都称,因为手上没有契约,故而并不知道是典还是租,只是听张某说是典,在本院档案卷宗证据6)中,吴某亦作如此陈述,该陈述是一致的。在本案审理中,吴某2亦称系听说是典,吴某3虽称听其父母说是典,但吴某3一人的承认并不能构成对其他共同被告有拘束力的诉讼中的自认。原告所举证据3)、6)、8)、9)、10)以及本案卷宗中证据1)、2)相互矛盾,如:关于介绍人问题,张某称只有三人,但陈某称却有四人;张某称其在协议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但陈某却称是吴再和签了大家的名字后,都盖了章;关于契约的用纸,陈某1995年3月称是老式信纸,1995年11月称是花古纸,比现在这份契约的纸大,写的都是毛笔字,郭某称是一种约40厘米长,可折叠的旧式类似奏折式纸,是毛笔写的小楷字,钱某称是老式信纸,字写的蛮大的;另外,陈某还称,协议交付时吴再和读给我们听,当时我文化不高,而张某却称,当时订好后,陈某读给我听。原告所举证据5)载明,张某持白契一件申请房产典权,但白契并不就指典契,同样,在被告所举南京市私有房屋典权登记申请书中,也载明白契一件,同时,还注明了系“承租契约,不予登记,退”,本院档案卷宗中的证据8)也说明只有租赁白契,并没有典当契约,而原告所举证据4)、7)均系传闻。另外,在本院档案卷宗证据9)中,张某称吴某4欺其不识字,将典写成租,但当时并非只有两人在场,原告所举证据10)以及本院档案卷宗中证据1)、2)均说明了这一点。且从现存契约本身来看,本院档案卷宗证据4)中,黄某于1954年典房两间,在产权证上有明确的记载,而张某称系典当该房,但在产权证中他项权利一栏并未有记载。原告称现存契约系伪造,但本院从1985年起调取的所有契约样本均是一致的,且均为“乙方存执”,而本院档案卷宗中的证据7)已说明,契约原件已退还张某,从经验法则来看,被告吴某等人不可能更换原告本人所持契约原本,故可以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本院在1995年已将契约原件退还原告,而原告现不能举出该原件,致本院亦无法就该契约的大小以及契约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上列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某4的原始契约系典契。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现存契约系原始契约,是真实的。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原始契约并不能说明张某与吴某4之间系租赁关系,从全案证据完全可以推定两人在订约时存在设定典权的意思表示,而并非签订单纯的租赁契约。从本案分析,证人陈某、郭某、吴某5均称,当时典或买同类房屋亦仅需200元左右,而从黄某的典价来看,黄某典房面积为房屋2间,面积为46.2平方米,典价为500万(旧币),而从张某所使用的房屋可以推知其典价在200元左右,故可以认定现契约应属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而据吴某5的证言,其承租的面积与张某房屋面积相似,而租金为每月五斗米,张某的每月行租为五升米,参考张某所付典价,本院认定:在南京市同仁东街3—5号产权证记载的1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中,租赁部分面积为2平方米,其余16平方米面积部分为典权面积。由于契约上明确租赁期限为2年,故推定典期亦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典期届满逾10年的,视为绝卖,因此,典权部分的16平方米产权现应属张某所有。同时,鉴于该房的阁楼自张某与吴某4签订协议时即已存在,作为房屋的添附,虽然产权证上未有记载,但本案宜一并作出处理。考虑到典权的设定须以对典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本案所涉房屋的阁楼,吴某4对之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因此,该阁楼不应属于本案大佃契约中典权部分,同时,鉴于该房现已拆迁,故该阁楼的相关权益应当由本案被告享有。本案被告吴某3、陶某2、陶某1虽然书面放弃对南京市同仁东街3号争议房屋的继承权,但是,本案系房屋典当纠纷,并非继承析产纠纷,因此,三被告是否放弃继承权并不属本案需要确认或处理的范围。至于被告吴某、吴某2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且在诉讼之前,原告张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故本案不宜认定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吴某、吴某2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坐落南京市同仁东街3—5号原由张某居住的座南朝北房屋(丘号109385—1),其中16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2平方米产权归被告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3、陶某2、陶某1共有;该房阁楼使用权归被告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3、陶某2、陶某1享有。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2诉称:张某居住的房屋是我祖父所建,我方是原始产权持有人。张某与吴某4签订的原始契约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均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原始契约与典当契约相差甚远,不能认定为典契,出租人并没有出让房屋所有权而设立典当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的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产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吴某4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典当事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典权没有登记,但不影响典当事实的成立。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典期届满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而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本房屋典期2年,现早已过回赎期,产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直居住该房屋,不存在时效已过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2、吴某、吴某1、吴某3与陶某2、陶某1之母系兄弟姐妹,本市同仁东街3—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父吴某4名下。1955年7月20日,吴某4(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经人介绍租妥甲方同仁东街3号座南朝北正房一间,阁楼一个,乙方付给甲方押租200元,每月行租中熟米5升,定期2年等。协议签订后,张某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1994年拆迁时止,期间房屋由张某自行维修,并由张某缴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费,张某亦未向吴某4交纳过租金。1966年吴某4去世,张某于1983年曾对其所居住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但未领取所有权证。1985年,吴某以其母周某患精神分裂症需照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赎回张某出典权,后吴某以没有典当关系为由申请撤诉。1987年,吴某4之妻周某领取了同仁东街3—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含有张某居住的房屋。1994年11月8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房屋确权,后撤诉。周某因1992年在院内新建房屋,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于1994年11月2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均没有结果。张某于2000年12月12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房屋确权。2001年3月,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以张某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与吴某2等对讼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该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尚未解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与吴某41955年签订的协议,虽然有租赁的文字表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吴某4没有收取过张某的房屋租金,亦没有履行过房屋维修义务,即没有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去履行。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以及当时介绍吴某4与张某签订协议的介绍人、周围邻居都认为系典当关系。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可认定张某与吴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房屋典当,而非房屋租赁。关于典当回赎期限,应按照协议“定期2年”的约定,典期推定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吴某4及其继承人在此期限内未要求赎回其典权,该讼争房屋产权应归张某所有。鉴于张某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对该房屋拥有16平方米产权未提出异议,此应视为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吴某2主张张某要求保护其权利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因张某始终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且自1983年申请产权登记后,即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产权问题,不能视为张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吴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吴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契约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该契约从形式上来看,属一种押租契约,现行民事法律对此均没有规定,故一审判决吸收了过去对押租契约的理论研究成果对该契约进行处理。
1.本案契约的性质。
押租契约虽然在协议内容中有租赁字样,但并非有租赁字样即为租赁协议,当然,典权之设定,亦不以有出典之辞句为限。本案争议的协议从形式上是一份押租协议,协议明确了押租金200元,行租为五升米。对于押租协议,除1951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房屋租赁退押金问题的批复》中略有陈述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后民事法律均未涉及,押租、行租是解放前以及解放后一度时期内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当时,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通常由承租人以一定的金额为押租(亦称为押金或押租金)交付于出租人。押租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的履行,在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前,不发生押租的返还债务,但也有例外,如超过规定的押租,承租人应以超过部分抵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时,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额,由押租中扣除。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就承租人的押租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出租人而受清偿。因此,1951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房屋租赁退押金问题的批复》指出:(押金)原是房主取得房客负责交租的一种保证,也可以视为租金的预缴。
但是,并非押租协议均为租赁协议,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不动产交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及押金的契约,究竟系单纯的租赁契约,抑或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应视租金数额是否足为该不动产全部使用收益的对价而定。当事人将不动产全部出租,如不收取押金,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租金在客观上有一定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租金数额,依据订约时情形,达此标准的,虽然有押金的授受,其押金亦为担保承租人债务的押租,此契约即为单纯的租赁契约。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租金数额,较此标准为少,仅足为该不动产一部分使用收益的对价,其他部分的使用收益权,系因支付押租金而取得,其押租金即应认为典价,此契约即应当理解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即过去民事领域内所称之“大佃契约”,即当事人一方,因支付巨额押金,只须支付小额租金,即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契约。一方支付的押租金,即为典价,对于该不动产相当于押租金数额部分之使用收益权,即为典权,该不动产之其他部分,因支付租金所得行使使用收益权,仍为租赁权。
当然,订立何种型态的契约或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可自由为之,因此,对于大佃契约,还应当分析当事人订约的本意,即有无成立租赁契约与典权契约之联立的意思,方能将之解释为系租赁与典权设定联立的契约。从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法院档案卷宗中的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来看,全案证据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与吴某4在订约当时存在设定典权的意思表示,而并非签订单纯之租赁契约。
从本案分析,证人陈某、郭某、吴某5均称,当时典或买同类房屋亦仅需200元左右,而从黄某的房屋的典价来看,黄某典房面积为房屋2间,面积为46.2平方米,典价为500万(旧币),而可以推知张某所使用的房屋其典价在200元左右,故一审法院认定现契约应属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
2.对“大佃契约”的处理。
既认定本案现存契约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那么,就需判定租赁部分与典权部分的份额。对于大佃契约,判断租赁部分与典权部分的份额时,应当先就租赁部分的数额先予确定,其租赁部分应以租金数额与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租金数额的比值为准,至于典权部分的典价与订立契约时该不动产全部典价的比值,可以作为确定租赁部分数额所应当斟酌的事项。除去租赁部分即为典权部分。大佃契约的出典人,在回赎期间内,不以原典价回赎的,典权人仅就其有典权的部分取得典物所有权,关于租赁部分,仍属出租人所有。而据吴某5的证言,其承租的面积与张某房屋的面积相似,而租金为每月五斗米,张某的每月行租为五升米,参考张某所付典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南京市同仁东街3—5号产权证记载的1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中,租赁部分面积为2平方米,其余16平方米为典权面积。
大佃契约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时,两契约相互间具有结合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依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原意,使租赁权与典权同其存续期间,其存续时期不能一致的,仍应分别办理。由于契约上明确租赁期限为2年,故推定典期亦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典期届满逾10年的,视为绝卖,因此,典权部分的16平方米产权现应属张某所有。同时,鉴于该房的阁楼自张某与吴某4签订协议时即已存在,作为房屋的添附,虽然产权证上未有记载,但本案宜一并作出处理。考虑到典权的设定须以对典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本案所涉房屋的阁楼,吴某4对之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因此,该阁楼不应属于本案大佃契约中典权部分,同时,鉴于该房现已拆迁,故该阁楼的相关权益应当由本案被告享有。
3.对二审结论的意见。
一审的处理符合旧民法理论,但从现实来看,二审的法律观点更符合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其结论更易被当事人接受。
(刘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 - 68 页